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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查阅户籍资料和治安案件材料的若干规定(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1-04 生效日期: 1999-11-04
发布部门: 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公安局
发布文号:
为了保障律师从事法律事务、依法调查取证的权利,规范律师承办案件查阅户籍资料和有关治安案件材料的行为,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人员。
  二、律师从事诉讼或者非诉讼活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以向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所、警察署(以下统称“公安机关”ぉ查阅、摘抄和复印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户籍资料和已办结治安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应当给予配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律师查阅户籍资料和治安案件材料,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并提供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应当写明承办的法律事务和需要查阅的内容;律师应当如实摘录有关资料,并在摘录的材料上签名、注明摘录时间。
  律师查阅、摘抄、复印有关户籍资料和治安案件材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ぉ保持原始材料的整洁;
  (二ぉ不得涂改、损毁原始材料;
  (三ぉ不得剥撕档案资料内的照片;
  (四ぉ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
  四、公安机关对律师出示的证件和提供的介绍信查验无误后,应当安排律师查阅、摘抄、复印有关户籍资料和治安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对律师摘抄、复印的有关户籍资料和治安案件材料进行复核,内容属实、无误的,加盖调查材料证明章;对不予查阅、摘抄、复印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书面证明。
  律师复印有关材料,公安机关可以收取工本费。
  五、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无正当理由,拒绝律师查阅、摘抄、复印有关户籍资料和治安案件材料的,律师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反映;收到律师反映台,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律师查阅、摘抄、复印有关户籍资料和治安案件材料,违反本规定的,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
  六、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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