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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9-20 生效日期: 1994-09-20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快本省扫除文盲工作步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省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个人脱盲标准为:农民识1500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2000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记简单的帐目,能够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为:其下属的每个单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镇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必须是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切实将扫除文盲工作落实到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将扫除文盲工作再落实到自然村或村民小组。
  工会、共青团、妇联、民兵组织应协助当地开展扫除文盲工作。


    第五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在三年内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育可以采取业余的、半日制的或全日制的班级、庭院小组及包教包学等多种教学形式。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的教学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扫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七条    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聘请能胜任扫除文盲教育的教师,并给予适当的报酬。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单位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工作。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学能力的人员参与扫除文盲教学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制定规划,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和做好扫盲后巩固、提高工作。在农村,应当办好乡(镇)、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要有固定的校舍和必要的教学设施。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单独设校,也可以依托小学,不断充实改善办学条件。


    第九条    省、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教育事业编制,配备和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工作的教学和管理。


    第十条    扫除文盲教育所需经费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由省、地(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专项拨款;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自筹;
  (三)农村征收的部分教育事业费附加,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所需比例,并予以保证。
  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经费,可以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培训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研活动、交流经验和奖励先进等所需费用,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县级扫除文盲经费应占教育事业经费实际支出的2%以上。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或建立扫除文盲教育基金。


    第十一条    扫除文盲实行验收制度。扫除文盲的学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基本扫除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乡(镇)、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对符合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第十二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扫除文盲工作应当列为县、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职责,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乡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扫除文盲工作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扫除文盲规划的落实情况,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完成,对失职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扫除文盲对象的情况规定脱盲期限,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如期达到脱盲标准。
  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事业单位有责任扫除本单位职工文盲,属文盲对象的职工必须限期脱盲。


    第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教育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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