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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5-21 生效日期: 1999-05-21
发布部门: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发布文号:

各区、县国资办.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有关委、办、局:
  根据市政府颁布的《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沪符发[1998]61号),我办制订了《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权利。


    第三条 《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通过市场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企业所拥有的房地产作为企业产权的一部分,属于产权交易范围。

 


    第四条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产权交易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并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产管办)、上海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及产权交易相关专业市场进行政策指导;
  (二)起草、制定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政策和产权市场的发展规划;
  (三)审查或批准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规章制度;
  (四)审批重大的国有产权交易行为;
  (五)市政府授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五条   市产管办在市国资办领导下对产权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行使下列职责:
  (一)管理、监督和指导产交所及产权交易相关专业市场的交易业务;
  (二)制定本市产权市场及相关专业市场交易规则;
  (三)审批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的资质;
  (四)审批产权交易的方式;
  (五)协调产权交易中有关问题;
  (六)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七)依法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八)统计本市产权市场及相关专业市场交易情况;
  (九)市国资办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产交所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为企业产权集中、公开、公正、规范交易提供服务的事业法人。
  产交所职责如下:
  (一)依法组织产权交易;
  (二)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交易条件;
  (三)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五)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产权交易情况;
  (六)制定和健全会员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产交所交易实行会员制,产交所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会员大会由产交所总裁负责召开。
  产交所内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会员须是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市产管办予以经纪资质认可的产权经纪机构。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产管办共同制订《上海市产权经纪机构管理办法》,分别对本市产权经纪机构的资格、资质进行审批,并对经纪活动进行管理。


    第九条 产权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接受客户委托代理企业产权转让,以获取佣金为目的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产权经纪机构可以是产权经纪公司或产权经纪部。
  (一)产权经纪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产权经纪部是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申请设立的,以从事系统内部资产经营为主的产权经纪机构。
  产权经纪机构获批准可以从事产权自营买卖业务。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第十一条 出让方是指对出让企业拥有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对该企业产权直接拥有处置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


    第十二条 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客体是指:
  (一)非公司制企业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含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产权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产权;
  (四)依法批准的其他产权。


    第十四条 应当在产交所进行产权交易的客体有:
  (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
  (二)国有或集体单位(或二者合计)相对控股的多元投资主体企业产(股)权;
  (三)国有或者集体单位向外国或外省市投资者出售或购买的产(股)权;
  (四)破产企业的产权及被兼并企业的产权;
  (五)行政事业性资产产权;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产权。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可采取的方式:
  (一)协议转让:指转让产权由交易双方通过洽谈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竞价拍卖;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比较简单,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招标转让: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相对复杂,以公开竞争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最优标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市产管办批准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须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一)出让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的,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处理。
  (二)出让本市所辖企业国有产权的:
  1.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及区、县所属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按市 国资办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向外商转让产权的,均报市国资办审批;
  3.未经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暂由上级主管部门代行产权所有者的职能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4.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应出具对企业产权转让的意见。
  (三)出让企业产权若不清晰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产权界定。


    第十七条 企业集体产权转让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转让前首先须进行产权界定,明晰产权归属;
  (二)转让时由集体资产所有者决定,并由企业所在地或所属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核:
  (三)城镇集体出让企业产权,应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转让非国有、集体企业的产权,出让方应提供证明产权归属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转让国有企业产权,按申请、立项、评估、确认等步骤认定转让底价。
  国有、集体企业产权须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已经评估的产权不再重复评估。


    第二十条 评估确认值作为被出让产权的底价,成交价格允许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浮动幅度。
  国有产权成交价格低于评估确认值90%的,须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产权成交价格低于评估确认值90%的,须经集体产权所有者认可。


    第二十一条 出让方或受让方委托有资格的产权经纪机构代理产权交易的,须按《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同时双方还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出让方或受让方委托产权经纪机构办理有关权证变更手续的,应在代理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产权经纪机构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根据委托方的委托内容从事经纪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产权经纪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除下列情况外,只能作为一方代理,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
  (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所属公司(集团)内部的产权交易;
  (二)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制;
  (三)企业内部职工租赁经营、承包经营;
  (四)其他经批准同意的。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在产交所内实行代理制,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直接向产交所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一)需要履行交易手续的划转产权;
  (二)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委托代理的特殊产权;
  (三)经确认,确无产权经纪机构接受委托代理的产权;
  (四)经市产管办批准的其他产权。


    第二十六条 出让方或受让方直接向产交所申请产权交易,由产交所审查其提交的材料后,出让方式受让方填写由产交所制定的有关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 转让企业产权挂牌上市,每一挂牌公布期限为15天。在挂牌期限年,来经市产管办批准不得随意变动挂牌价格,不得撤回挂牌。


    第二十八条 凡对挂牌上市产权有受让意向者,须在挂牌有效期限年委托经纪机构或直接向产交所提出受让申请并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让企业产权挂牌上市满15天后,产交所根据挂牌产权的受让申请情况,确定交易的方式。


    第三十条 成交价格和其它条件确定后,交易双方与其委托的经纪机构在产交所的主持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定产权交易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按《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示范文本可由产交所制定。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合同须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须经产交所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方可生效。
  委托经纪机构进行交易的,经纪机构也应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统一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产权出让方应保持其出让产权的完整性,并保证转让产权与合同内容的一致性。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国资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所属公司(集团)内部的兼并、合并、分立等,应经产交所审核并由产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产交所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发生产权交易中止情况的,产交所应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报市产管办确认;
  市产管办在收到产交所书面意见后四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并通知产交所。


    第三十六条 对出让产权权属有争议的产权交易,在中止交易后,有关各方可以在产交所的主持下协商解决争议经协商或调解后,可以提出恢复交易申请并须经市产管办确认。如协商调解无效,市产管办可确认终止产权交易。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中止后,《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有变化,市产管办可根据情况,对出让方或受让方的申请作出恢复交易或终止交易的确认决定。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的禁止行为:
  (一)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产权在产交所外进行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三)产交所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四)有碍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五)未经市产管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资质从事产权经纪活动的;
  (六)在招投标、拍卖活动中恶意串通他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凡是未在产交所挂牌上市或未经产交所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本市国资、财税、外贸、工商、银行、房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公用事业各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给予书面通报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经纪机构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由市产管办记录在案;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该产权交易经纪机构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和产交所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越权批准产权转让,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纠纷调解遵循自愿选择的原则,当事人可向产交所或者市产管办提出申请。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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