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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7-11 生效日期: 1987-07-11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加强闭路电视即有线电视(含共用天线系统)的管理,保护用户利益,促进闭路电视事业稳步健康发展,充分发挥闭路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办节目或录像节目,通过同轴电缆分别传输给多个电视机用户,此系统称为闭路电路或有线电视。

  第三条,闭路电视系统是广播电视网的组成部分,统一由广播电视部门归口管理。凡在广西行政区域内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接受广播电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任何单位开办闭路电视,必须按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要求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才能请持有“闭路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的设计安装单位设计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后发给“闭路电视安装技术合格证”和“闭路电视播放证”,方能启用。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闭路电视。单位办的闭路电视,只能标明是XX单位闭路电视,不能称为台。使用“闭路电视台”作台标呼号的,只能由广播电视部门开办。
  旅游饭店开办闭路电视,播放娱乐性节目,由所在地、市、县旅游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所属地、市广播电视局(处)审批;播放服务性节目,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6号文件)执行。

  第五条,开办闭路电视审批和安装验收权限;
  (一)需要通过闭路电视自办反映本单位职工工作、生产、学习、生活电视节目的单位,由所属地、市广播电视局(处)审核提出意见,报自治区广播电视厅批准,发给节目“播放证”。验收、发给“安装技术合格证”,由所属地、市广播电视局(处)负责。
  (二)不自办节目,只播放录像片的单位申请开办闭路电视,由所在地、市广播电视局(处)审批和验收,并发放“安装技术合格证”和录像“播放证”。
  (三)只安装共用天线,不办节目,不放录像片的单位,报所在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备案。

  第六条,申请开办闭路电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配备具有一定政治、业务水平的人员负责节目编制和维护管理;
  (二)有合格的技术设备和播放条件。

  第七条,承接闭路电视设计安装工程的单位,除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办【1987】90号文件执行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有一定的资金作保障金,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生效后,甲方(即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按总造价预付50%的费用,其余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如安装工程验收不合格,乙方(即承接安装工程的单位)需按合同规定重新安装和赔偿甲方的损失;
  (2)为确保质量,保护用户利益,闭路电视安装工程竣工合格投入使用后,应由乙方免费保修一年。此项质量标准要求应明确写在合同上。

  第八条,各地、市、县的闭路电视由各地、市、县广播电视局统一规划,闭路电视设计安装工程队统一由广播电视部门管理。各地、市、县工程队设计安装许可证由各地、市广播电视局(处)负责审批、发放。没有“闭路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工程队,不得承接闭路电视安装工程。

  第九条,各地、市广播电视局(处)审批、发放的设计安装许可证,只限于本地、市范围内使用。凡跨地、市设计安装,均需报区广播电视厅审批,领取许可证,并到所在地、市广播电视局(处)备案。外省的工程队在广西境内安装闭路电视,需经当地地、市广播电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广播电视厅审批。

  第十条,在本规定公布前已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应在本规定公布三个月内,按本规定要求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开办闭路电视播出节目必须遵守宣传纪律:
  (一)必须开设有能接收中央、自治区和当地电视台节目的频道;
  (二)每天十九点至二十点只能收转中央和自治区电视台的新闻节目,此时不得播放自办节目和录像节目;
  (三)不得播放广告,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营业性活动;
  (四)播放文化娱乐性节目,只能播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视台近期播放过的节目和国家正式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及中国电影发行放影公司出版、发行的录像片,但不得擅自翻录、出租、转让上述录像片。
  (五)禁止播放非法出版、反动、淫秽的录像片;
  (六)持有自办节目播放证的单位,播放自己制作的节目,必须健全审片制度,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才能播放;
  (七)旅游饭店编播节目必须按国办发【1986】6号文件执行;
  (八)凡将闭路电视与卫星地面接收站相结合的单位,不准收转和收录外国电视节目。

  第十二条,要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放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节目编排应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播出节目按月报一次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备查。广播电视部门有权随时检查各单位播放的节目和片源。

  第十三条 有关开办闭路电视的各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广播电视厅统一拟定,报自治区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发证机关和有关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如下处罚:
  (一)行政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和停播整顿,吊销设计安装执照;
  (二)吊销“播放证”,追究开办单位领导责任,封存播放设备,一年之内(从吊销之日起计算)不得重新申请播放录像片和自办节目;
  (三)违反>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没收播放设备;
  (四)对设计安装工程队处罚,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办【1987】90号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军队系统的闭路电视,由军队自行管理,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十六条 “闭路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闭路电视安装技术合格证”、“闭路电视播放证”统一由自治区广播电视厅印制。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自治区广播电视厅。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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