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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3-17 生效日期: 1994-03-17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厦门经济特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第 三十一条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及台商投资区内所有企业及其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包括:企业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各种奖金、生活物价补贴、津贴。
  最低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费用。


    第四条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率。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率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最低工资率由市劳动局会同市总工会和市企业家协会依下列几项因素研究确定:统计部门提供的我市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我市居民的最低生活费用及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赡养人口;就业状况;劳动生产率和企业的负担能力等;同时参照我市职工最低生活保障线等因素。


    第六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每年七月一日在《厦门日报》公布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企业应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在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时,不得低于按最低工资率计算的工资。


    第八条   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给劳动者个人,不得非法扣减或延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九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受最低工资保障。


    第十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按照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 条所规定的诸项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时,应适时调整,但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市劳动局责令其向劳动者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份的差额工资,并可根据差额工资的欠付时间的长短处以赔偿金。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0%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50%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00%赔偿金的。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由市劳动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责任人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企业处以所欠工资五至十倍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同安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自订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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