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沪财农[1999]4号
闵行区税务局:
闵财税[1998]4号《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签定商品房交房时间与出售合同有关内容界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根据国务院[1997]224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财政部财法字[1997]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及沪财农[1998]54号文精神,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原则上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时间的当天;纳税人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也可以按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确定。
在实际执行中,征收人员应要求纳税人提供购房发票,如发现合同签订时间滞后于发票开票的时间偏长,应查明原因,以避免随意更改合同日期现象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