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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事务所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7-18 生效日期: 1997-07-18
发布部门: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苏地税发[1997]11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税收法规、政策的规定,现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除注明的外,以下统称事务所)等单位的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类内资事务所(包括合伙制事务所)均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事务所参加财税大检查取得的分成收入和承办经济案件所取得的审计收入等是其业务收入的组成部分,属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事务所上交的有关费用扣除问题
  (一)事务所经过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核定上交给主管部门的管理费,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实际上缴数在不超过年度业务收入2%范围内的,准予在税前扣除。
  (二)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上交给本行业协会的团体会员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其实际上缴数在不超过年度业务收入2.5%范围内的,准予在税前扣除。
  (三)事务所按规定上交给物价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年检费准予在税前扣除;对提而未交的年检费年终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事务所工资扣除问题
  (一)经过财税与劳动等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事务所,其提取的工资额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经地方税务机关审定,可按实际提取物扣除。
  (二)凡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事务所(不包括实行收入分成制的合伙制事务所),均实行计税工资办法。

  五、关于事务所计提的职业风险金、事业发展基金、住房基金、修购基金的税务处理。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6)201号通知精神,除国家税收法规明确规定的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不允许计提准备金(包括各种职业风险基金),而应在实际发生时据实扣除。据此,各类事务所依据财务制度计提的职业风险金,在扣除当年实际发生额后,其结余部分应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事务所不得在税计提事业发展基金。
  (三)事务所不得在税前按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住房基金。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应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
  (四)事务所按照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的修购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事务所购置的房屋、设备等,凡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提取折旧,折旧率可参照旅游、饮食服务企业的标准执行。
  事务所发生的修缮费用可按实际发生数在税前扣除。

  六、其他有关费用的扣除
  (一)事务所为招揽业务而支付的有关费用,凡未提供合法凭证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事务所为开展业务聘请临时人员而支付的工资性质的费用,凡能提供合法凭证的,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实行收入分成制的合伙制事务所,其个人按章程或协议取得的分成收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苏地税发[1997]116号通知规定的比例确定的费用扣除额,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暂准予在税前扣除。

  七、本通知自1996年度起执行,今后国家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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