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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2-25 生效日期: 1996-12-25
发布部门: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苏州国税发[1996]309号

各市国税局、市区各国税分局、工业园区国税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已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它既是我国第一部统一和完整的关于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也是一部规范、保障、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基本法律,是对现行行政处罚制度的重大改革。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政府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等,对我们现行的税务行政处罚制度有着重大影响,必须随之作相应的调整,并建立新的税务行政处罚制度,严格施罚,认真执法,不断提高依法行政。为此,各级国税机关在税收执法过程中一要更新观念,减少人为因素,依法施罚;二要有效地集中行政执法力量,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树立国税机关依法治税的良好形象。
   现结合我市实际,对税务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组织干部学习《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的颁布,给各级国税机关的税收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国税机关要进一步组织干部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深刻认识《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性,在税务行政施罚中坚持处罚法定,公开公正,处罚和教育相结合,既体现国税机关严格执法、严明执法的良好形象以及对社会涉税违法行为的威慑力,又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税务行政执法的水平。征管改革后,在新的征管模式运行过程中,严格征管,继续加大执法力度是必然的趋势。因此,要通过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掌握好并充分运用《行政处罚法》的具体规定,惩处不法,教育群众,公正执法,这是具有十分重要实践意义的一件大事。

  二、根据《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后税务行政处罚出现的变化,国税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并严格把握:
   1.税务行政处罚要由法定人员在法定的权限内进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权的主体仅指各级税务部门,各类税务行政处罚应由税务部门的正式编制的干部以所在税务机关的名义行使,税务机关聘请的代征员、协税员无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征管改革后,征税服务大厅内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等违法行为行使处罚的人员必须是税务干部。
   2.正确运用税务处罚权,处罚除了要合法,还要适当,避免畸轻畸重,今后在处罚时遇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在执法文书上以文字体现:
   (1)当事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如主动及时补缴税款入库或主动追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被胁迫行为等;
   (3)在接受检查过程中,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主动交待自身问题的;
   (4)检举他人的涉税违法行为并查实的。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3.充分运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合理使用当场处罚权,提高依法行政的工作效率。纳税人或其他当事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纳税人为个人的处以50元以下、对纳税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当场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例如,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违反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规定予以上述规定数额内的罚款,可以使用格式处罚决定书,适用个人的,统一加盖分局章,适用于企业的,市区统一加盖分局章,县市局统一加盖市局章。
   4.严格施罚,认真执行,增强税法的严肃性。今后被处罚的纳税人或其他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税务处罚决定不缴纳罚款的,税务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直至罚款缴纳。经税务机关催缴后,仍拒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照《征管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额为原处罚款额及加处罚款额的累计额。
   5.建立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制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发以后(指纳税人或其他当事人放弃申请复议、诉讼权利接受处罚的),纳税人或其他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无支付能力,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以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同意,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但因逾期不交被处罚的当事人除外。
   6.充分体现集体讨论、集体负责、慎重施罚的原则。税务机关对情节严重、案情复杂的涉税违法案件的重大处罚,应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做好详细的讨论记录,由各位参加讨论的负责人签名。
   7.移送案件可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后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可以在移送前追缴税款、没收非法所得,还可以进行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法规定人民法院对构成犯罪的税务违法案件判处罚金时,税务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可以折抵相应罚金。
   8.认真实施听证制度,树立执法公正形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为个人的作出2千元以上(含2千元)罚款或者对纳税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出1万元以上(含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要求税务机关举行听证的权利,若当事人三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要求举行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对应当举行听证的组织听证,否则,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就不能成立,视作无效决定。(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鉴于《行政处罚法》已于96年1O月1日生效施行,国家税务总局也已在《中国税务报》全文刊登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我市两级国税机关从现在开始,对所有符合上述条件的处罚案件,都应告知被处罚对象有听证权利,不能无理拒绝纳税人或其他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否则,行政处罚将归于无效。国税机关应充分利用听证会来宣传税法,教育纳税人,树立国税机关依法行政的良好形象,体现执法的公开性和公正性。
   9.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要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纳税人的税务违法行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同时,必须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但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上规定的必须先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方可处罚的税务违法行为。
   l0.税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税务行政处罚,但应追缴税款,没收非法所得。如税务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被发现时,连续行为起始虽超过两年,但连续行为终止时在两年之内的税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
   11.税务机关必须实施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分开的制度。实施征管改革后,30%-40%的业务人员将从事税务稽查工作,承担税务案件的调查取证职责,因此,税务机关要切实改变以往少数几人查案、定案、执行一杆子到底的不规范的操作方法,要认真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分开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的要求,实行调查取证与定案相分离,由分局稽查所负责调查取证,管理科员负责审理定案,以互相制约,互相监督,达到处罚公正适当的目的。

  三、以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为契机,努力提高税务行政执法水平。
   各单位要结合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积极探索建立权威、高效的税务行政执法体制,加强广大税务干部的执法素质,切实改善税务行政执法状况,克服畏难情绪,既要避免《行政处罚法》出台后,怕麻烦,对涉税违法行为不敢理直气壮的严肃施罚,严格执法,助长“以补代罚”的不良风气,又要防止处罚显失公正,缺少适当性,以致处罚不当,畸轻崎重。要在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研究新的问题、新的情况,同时在施罚时坚持做到“严”字当头,“细”处落实,“慎”重处理,“公”正执法,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在《行政处罚法》贯彻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请直接与市局征管处联系。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廿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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