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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6-06-14 生效日期: 1996-06-14
发布部门: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名称修改为《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条文中的“食品商贩”均修改为:“食品摊贩”,“食品卫督机构”均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城市、乡镇的街头、集市贸易场所或其他公共场所固定或流动设摊、从事食品制、售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以摊、点形式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均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四、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食品摊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铁路等部门设立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五、第五条增加:“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列为第二款。

  六、第七条第一项在“污染源”前“其他”之后加“开放性”;第二项将“清洗”改为“冲洗”;第三项修改为:“水源,水质符合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排水设施完好”;第四项修改为:“备有密闭存放垃圾、废弃物的设施”;第修改为:“餐具、饮具、用具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完备,使用或运转正常”;删去第八项。

  七、第十条修改为:“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必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期间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治愈后,须经从业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查批准后,方可重新开业(从业)。
  经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开业前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开业(从业);对经过培训已经开业(或在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复训。”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食品摊贩营业时,必须在明显位置张挂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培训合格证,人员与证、照应当相”

  九、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假冒伪劣及掺杂、掺假影响营养卫生的”;第三项修改为:“病死、毒死或其他死因不明、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加工制品”;第四项修改为:“定型包装食品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规定的标签或标识不全,无中文标识或者商品标识有夸大、虚假、宣传疗效作用内容的”;第五项修改为:“超过保质期限的”;第六“畜禽肉类”后加“及其制品”;增加一项列为第七项:“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未经法定部门审批或其产品说明书内假的”;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

  十、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制售工具,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的罚款。
  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其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穿戴工作衣帽或穿戴不干净的工作衣帽的;
  (二)留有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制作、出售食品的;
  (三)操作中吸烟的;
  (四)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或者便后不洗手消毒的;
  (五)出售直接食用食品不使用工具的;
  (六)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食用食品的;
  (七)各种器具、容器、餐具不消毒,车、柜、案、台不清洁和污染已洗净消毒过的餐具的;
  (八)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而不按规定张挂的。”

  十二、第二十条“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增加一条,列为第二十一条,其内容为“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责令其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由卫生行政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十五、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同时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十六、删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依本条例的规定,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一千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两名食品卫生监督场作出处罚决定;对个体摊贩作出五十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两名食品卫生监督员或两名食品卫生检查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当事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扣其卫生许可证。待其履行处罚决定后予以退还。”

  十八、删除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内容修改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九、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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