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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3-06 生效日期: 1996-03-06
发布部门: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苏州国税发[1996]68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工业园区国税局、市区各分局、发票管理处:
   《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已广泛征求意见,并经市国家税务局年度税收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以规范全市国税干部的行政执法行为,适应依法治税的需要。
    以上通知,希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六日

附件:《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了加强税收的稽征管理,正确执行各项税收法律法规、提高税务行政执法水平,以适应新税制的需要,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规范执法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税务登记
  (一)在日常征收管理中,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包括变更、注销登记、验证,下同),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除上述处理外,税务机关可对该纳税人在应办理其税务登记的规定期限到其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止期间内的生产经营行为,从严核定其应纳税款。

  二、帐簿管理
  (一)日常管理或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或不能提供不设置帐簿批件的,税务机关应在检查发现之日起三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对纳税人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扣缴义务人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纳税人违反规定,在规定的保存期限以前擅自损毁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行使此处罚权时,税务机关必须要取得违法人承认在规定的保存期限以前擅自损毁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笔录或两个以上证人证言。

  三、纳税申报
  (一)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当期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表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如税务机关对延迟申报单位按日计收罚款的,在限期内总额不得超过二千元),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论有无应纳税收入或者代扣、代收税款,都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否则,都应当按照上述二款处理。另外,对上述行为处罚,税务机关必须制作处罚决定书,在处罚决定书上同时责令限期改正,不能简单以缴款书代替处罚决定书。

  四、税款征收
  (一)对采取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应责成其按月或按季以书面形式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如当期实际应纳税额超出定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纳税人主动申报的,调整其定额。不主动申报,被税务机关查出,按偷税论处。
  (二)在纳税违法案件处理中,事实依据无法取证,则应以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法规核定的数据处理。
  税务机关对符合《征管法》规定运用税款核定的纳税人,核定其应纳税款时,应详细填写“核定税款通知书”,写明核定的理由,采取的核定方式,以及具体的计算过程。核定不能随意简单化。
  核定税款是对纳税人当期或以前纳税期应纳税款的确定,对按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纳税人也可以核定其下期应纳税款。
  税务机关对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提供准确纳税资料的小规模纳税人,对其开具发票(含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的应纳税收入,采取开票核实定率(6%)征收的方式,单独征收税款;对不开具发票的应纳税收入,可采取定期定额征收的方式征收税款。对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进项税款及销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除责令其改正外,在改正期内,销项税额按规定计算,进项税税额不得抵扣。
   (三)税收保全措施。具体实施程序及要求见苏税稽(1993)192号文件。
  (四)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具体实施程序及要求见苏税国稽(1993)192号文件。
  (五)税务机关在查处税务违法案件中,收取纳税人保证金时,必须按征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纳税担保手续,否则不得收取纳税保证金。
  税务机关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它无证经营的纳税人,跨县市经营的纳税人可以令其提供纳税保证金。
  税务机关对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领发票的,可以令其交纳一万元以下的保证金。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而少缴税款的,能自查自报的,税务机关除追补未缴或少缴税款外,应自未缴或少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未能自查自报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并应自未缴或少缴税款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在限期内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外,并可以处未缴或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凡税务机关发现查处的涉税违法案件构成犯罪案件,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补税、没收非法所得即税务行政处理后,移送税检室或公安机关,也可以立即填写《移送案件意见书》和所有案卷材料一并移送税检室或公安机关。
  (八)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减免税的,一律按偷税论处。纳税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金的,税务机关有权取消其减免税权,并追回已减免的税款。
  (九)增值税专用发票虚、代开违法案件中,虚、代开单位向对方收取的钱款,不论其是作为虚、代专用发票应缴的销项税金,还是作为以手续费等名义收取的好处费,都是其从事违法活动中的非法收入,如已办理入库的不再退库,视为非法所得没收。
  (十)凡企业虚拟进项申报抵扣的,不论其销项税金大于或小于进项税金,其虚拟进项的税金,应全额认定为偷税。

  五、发票管理
  (一)凡属《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必须在处罚决定书上写明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
  (二)在日常税收管理或检查中,如发现纳税人有虚开、代开发票行为,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金额征补税款,造成其它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的,税务机关还可以对其处以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但其它单位或者个人少缴、未缴或骗取的税款必须查实,有具体准确的数字。
  (三)对下列情况,税务机关有权收缴专用发票:
  1、对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在六个月内停止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达不到要求的,经地、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
  2、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但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取消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责令其改正。
  3、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取消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三个月内改正。三个月后不能按规定改正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凡须停止该企业专用发票使用权,收缴结存专用发票的,必须向该企业发出《停止使用专用发票、收缴专用发票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上提出整改要求、整改日期。
  (四)对纳税人申报遗失的专用发票,过后如发现非法代开、虚开问题,该纳税人应承担偷税、骗税的连带责任,税务机关除可以对其处以罚款外,还可以在无法或难以追缴偷税、骗税款的情况下,责成该纳税人补缴未入库的偷、骗税款。为保证国家税款不受损失,凡遗失、丢失专用发票的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可以要求该企业提供五万元以下的连带责任赔偿保证金,三年内不发现丢失、遗失专用发票被非法代开、虚开问题的,连本带息予以退还。主管国税机关收取的连带责任赔偿保证金必须专户存储,不得挪作它用。
   (五)国家税务机关在发售专用发票时,要同审核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结合起来,纳税人当月购买专用发票而未申报纳税的,可以不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六)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处罚
  1、对应开未开发票、填写项目不全、涂改发票、拆本使用发票,票物不符,不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不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不按规定缴销发票、不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还应处以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2、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发票,向他人提供或向他人借用发票、遗失发票,发票保管不善被盗,收取不符规定发票,外出携带发票,撕毁发票,自行填开发票入账的,对其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处罚不得低于6OO0元。
  3、非法代开、虚开专用发票未构成犯罪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处以10000元的罚款,并对导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缴、骗取税款的,处以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4、私自印制、伪造、复制、倒卖发票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的罚款。
  5、对纳税人有二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分别进行处罚。如处罚低于上述标准的,市区必须经市局批准后执行,县区必须经县(市)局批准,并报市局备案。

  六、纳税检查
  (一)税务干部行使检查职权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需要调取纳税人帐簿、记帐凭证、报表等有关资料检查的,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开具《调取纳税检查帐簿(资料)通知书》,并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应开具收据,查无问题及时归还,收回收据。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检验时,应当向被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
  (二)税务干部行使检查权遇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绝检查,转移帐簿、记帐凭证等纳税资料的情况,经教育责令其改正无效,应通知税务治安办公室或当地派出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拒绝检查内容有关发票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但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明确责令改正的期限。
  (三)税务机关需要查核纳税人存款帐户或储蓄存款,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有编号的检查银行存款许可证明到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查核。查核储蓄存款应先到县、市支行或市分行的办事处核对,然后到其指定的所属储蓄所查核其提供的资料,税务干部对查核纳税人银行存款帐户或储蓄存款情况应当保密。

  七、其它
  (一)税务所有权决定对个体工商户和无证经营的单位、个人涉税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纳税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处罚,只要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额在一千元以下,税务所有权决定。否则,都应上报有权机关批准,税务处罚决定书应加盖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的公章,以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的名义处罚。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税款与罚款在一起,纳税人复议起诉,不影响税款的强制执行。
  (三)在各种承包、租赁、联营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生产经营者为纳税人。但下列情况中发包人为纳税义务人:
  l、承包人依据承包额大小而确定收入多少的,发包人为纳税义务人。
  2、承包人定期内承包经营额,多余部分自行处理的,又不独立核算的,发包人是纳税义务人,承包人负连带责任。
  商业企业租柜、承包经营中,凡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仅上缴柜台租赁费或承包费的一律认定其为纳税人,应责令其限期向当地国税机关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五)税务机关发现有上述违法行为不纠正、不处罚、不报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包庇、纵容纳税人违法,承担连带责任,有关处罚办法另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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