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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5-04 生效日期: 1995-07-01
发布部门: 徐州市人事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逐步完善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合理负担,统一筹集。


    第三条   凡本市市级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工资基金列入市人事局审批管理的驻徐部、省属机关事业(不包括经国务院批准按系统统筹)的单位(以下简称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均应遵照本办法规定,为其全体人员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徐州市人事局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人事局下设“徐州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处”(以下简称市保险处)具体负责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其财务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以单位全体人员工资总额与离退休费用之和为基数,以22%的比例为中心,上下浮动,分档计提缴纳。计提比例将随工资、物价的变动和人员增减变化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1%缴纳。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机关和全额预算事业单位,由财政列入单位预算,单位按规定的比例交纳;
  (二)差额预算事业单位,由财政列入单位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财政对差额预算单位的原补助办法不变。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税前提取,不计征税和各种附加费;
  (四)职工个人交纳部分由其所在单位代为扣缴。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缴拨,采取“全额结算、差额缴拨”的方式结算。差额上缴单位由市保险处以“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以此文为依据,免签协议),向各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所在开户银行托收。银行应视同工资发放优先的原则进行扣缴并转入市保险处在银行开设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单位不得拒付。


    第八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应按市保险处规定的期限按期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确因特殊情况或困难,需缓缴养老保险基金的,应提前向市保险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的,在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和利息。


    第九条   差额下拨的单位,由市保险处按月采用转帐支票委托银行划拨。


    第十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应按时向离退人员发放其基本养老保险金,不得变相克扣和挪用。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存入市保险处在银行开设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存入专户的养老保险基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项下。
  积累积金存入财政专户,利率按银行规定执行,也可以通过购买国债等办法,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增值。


    第十三条   市保险处所需管理服务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1.5%提取,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主要用于必需的行政和业务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以下支付项目:
  (一)离退休费、退职人员生活费;
  (二)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各项生活补贴和物价补贴;
  (三)因公(工)致残起居需要扶助的离退休人员护理费和因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对部分有特殊贡献离退休人员的有关生活优惠待遇;
  (五)国家、省关于部分离退休干部有关特需费、交通费、旅游费等生活优惠待遇;
  (六)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补助费以及事业单位的抚恤金。


    第十五条   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后,离退休人员与原单位的关系不变,仍隶属于原单位管理和代为发放离退休费用。


    第十六条   单位在职人员调动或原单位建制发生变化的(其离退休人员由单位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新的接收单位),应凭有关证件及时到市保险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对外地调入本市的工作人员,原已参加养老保险的,应及时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所转养老保险基金可以合并计算。调入前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应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补缴。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市保险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缴,并按日加收未缴或少缴部分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由市保险处责令其退回冒领的款项,并按虚报冒领款项金额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滞纳金和罚款,单位应在自有资金中列支。滞纳金由市保险处并入养老保险基金,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除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外,有条件的可以为在职人员办理补充性养老保险,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在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提倡在职人员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机关事业单位原已参加社会劳动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劳动合同制工人、聘用制干部及计划内临时工),其保险关系及养老保险金一并划归市保险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事局依照本办法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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