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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注销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1-10 生效日期: 2007-01-01
发布部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浙地税发[2006]1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登记注销工作,防止税源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关联法规        

    
第二章 受理、审核



    第二条 登记管理岗受理纳税人因发生解散、破产、撤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迁址外县、市)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注销申请,向申请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发放《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书面告知纳税人提供如下资料:
  (一)主管部门或股东会、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二)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吊销决定或者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决定;
  (三)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四)发票及《发票领购簿》;
  (五)清算报告;
  (六)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对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及发票的,要求其在对外正式发行的县级以上报刊上登报声明作废,凭报刊原件或付款凭据前来办理注销申请,同时由纳税人或其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进行说明。
  登记管理岗应查核申请注销的纳税人是否处于稽查状态,如有稽查未结案信息,不予注销,并告知纳税人。


    第三条 登记管理岗审核纳税人填写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所附资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的,将签署处理意见后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移交发票管理岗,并告知纳税人到发票管理岗和申报征收岗办理相关手续。如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其补正资料。


    第四条 发票管理岗根据移送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应按规定收缴纳税人的《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的发票及发票专用章,录入《浙江地税信息系统》,将缴销记录打印在《发票领购簿》上,经审核无违章现象的,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上填写发票缴销处理意见,将审批表移送申报征收岗。如发现违章行为,先对违章纳税人进行发票违章处理,再签署处理意见,将审批表移送申报征收岗。


    第五条 申报征收岗在纳税人缴纳税(费)款、滞纳金、罚款后,对无欠税记录的纳税户,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上填写税(费)款、滞纳金、罚款缴纳情况后,将审批表移送综合服务岗;如尚有欠税记录的,应督促纳税人缴清税(费)款、滞纳金、罚款,如纳税人未能及时结清,应将审批表退回登记管理岗,停止注销程序,待结清后再予以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核准



    第六条 综合服务岗对由上述各岗位签署意见后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进行审核确认并录入《浙江地税信息系统》。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如其应纳税款(费)已缴清,发票已缴销,由登记管理岗即时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作注销处理,及时打印《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交纳税人。
  对其他纳税人,制发《税务文书领取通知书》交纳税人,并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移交给审核监督岗审核确认,对纳税人能提供税务师事务所税收清算报告的,则由审核监督岗进行案头审核,对税收清算报告审核有异议或纳税人不能提供税务师事务所税收清算报告的,由分局按照《日常税源管理下户工作规范(试行)》规定,派审核监督岗对申请注销的纳税人实施税收清算,要求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偷税、欠税的纳税人除外)。


    第七条 审核监督岗在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涉税问题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如需要移送稽查环节的,按《税务稽查选案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办理,同时终止注销清算程序,待稽查处理完毕后再进行注销清算。未发现问题的,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分局领导审批同意后,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及税收清算报告等资料移交申报征收岗。


    第八条 申报征收岗督促纳税人将清算税(费)款解缴入库后,在税收清算报告中注明税票号并移送给登记管理岗,由登记管理岗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予以注销,并制发《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同时实时将纳税人的注销信息传输到国、地税“税务征管信息共享应用系统”。然后凭纳税人提交的《税务文书领取通知书》,将《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和《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及税收清算报告交纳税人。对国、地税分别办证的,在税务登记证件上加盖“作废”章并截角后一并退还给纳税人;如属国、地税联合办证的,先于国税受理的,应在申请注销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上加盖“地税已受理注销”印章后,将税务登记证返还给纳税人;后于国税受理的,在税务登记证件上加盖“作废”章并截角后一并退还给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注销手续办结后,登记管理岗应将已办妥注销登记手续的纳税人各种表格及附送资料进行整理归集,移交档案管理岗保存。


第四章 注销终止



    第十条 在办理注销过程中,由于税务机关的原因,需终止办理注销业务的,或者经批准不同意注销的,由涉及岗位于当天将纳税人终止注销或不同意注销的信息传递给登记管理岗,登记管理岗应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中,作废纳税人的注销信息,恢复为正常纳税人,并将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件资料退还纳税人。
  由于纳税人原因需要终止办理注销业务的,由纳税人向登记管理岗提出申请,报请分管局长批准后,登记管理岗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中,作废纳税人的注销信息,恢复为正常纳税人,并将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件资料退还纳税人。如为国、地税联合办证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上已盖有“国税(或地税)已受理注销”印章的,纳税人需到国、地税联合办证窗口换发税务登记证。
  在办理注销过程中,因纳税人失踪而无法办结注销程序的,登记管理岗应按非正常户认定程序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税务分局应对已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加强事后监督管理,加强与工商部门的户籍比对工作,如发现纳税人仍在生产经营的应对其进行补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范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范自2007年1月1日开始执行。

200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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