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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9-28 生效日期: 2007-03-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8月31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8日



(2006年8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养犬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收容被遗弃的犬只、野犬,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实施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犬主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管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
  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七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倡导养犬人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
  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和处理举报,并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养犬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未经免疫的,不予登记。


    第十条 城镇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一条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
  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的个人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的;
  (二)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五)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征求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养犬责任书。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养犬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 十二条或者

    第十三条  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的犬只应当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第十六条 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凭犬只的合法、有效免疫证明和原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部门申请补发。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他人或者犬只死亡、失踪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应当每年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犬只免疫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养犬登记证延续、变更、补发、注销情况;
  (五)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
  (七)养犬违法记录;
  (八)公安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公示。


    第十九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以及特定区域划定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市民公示。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居民、村民公示。


    第二十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商业街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园林、公园、公共绿地、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携犬外出,应当对犬挂犬牌、束犬链,携带养犬登记证,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四)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
  (五)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六)养犬不得污染环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九)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履行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举办犬只展览,开办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为犬只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养殖、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提倡养犬人自愿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验所,负责收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犬只以及养犬人遗弃的犬只、野犬。犬只留验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留验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依法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报告,并配合公安部门将犬只及时送交犬只留验所,由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等疫情时,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在禁养区养犬,或者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登记证延续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证补发、注销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遛犬时间段或者区域遛犬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对烈性犬、大型犬不实行栓养、圈养或者外出遛犬的;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六)项规定,养犬污染环境,或者携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七)项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九)项规定,养犬人未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犬只死亡情况,或者未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不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流向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犬只经营场所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不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报告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依法处罚。养犬人不配合公安部门将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留验所的,由公安部门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上述证件、证明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转让、涂改、伪造犬只免疫证明或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证件、证明的,也可以由畜牧兽医部门、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附:关于《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说明2006年9月25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8月31日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我受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养犬管理机制
  养犬管理是一项综合性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执法难度较大,需要各级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各方面共同配合以及养犬人自律才能做好这项工作,也才能保证条例顺利贯彻执行。为此,《条例》首先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应当建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其次,《条例》明确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监督管理工作,畜牧兽医、城管、工商、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三,为了充分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在掌握情况、组织群众自我管理和监督、调解纠纷等方面的优势,《条例》规定这些基层组织和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二、关于养犬登记制度
  近年来,我市养犬日益增多,且处于无序状态,狗患较为严重,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养犬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同时,《条例》在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分别明确了个人、单位的养犬条件,在第十五条规定了登记的实施程序,在第十六条规定了养犬登记证延续、变更、补发、注销的具体要求。
  三、关于防疫制度
  为了预防狂犬病,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条例》根据《动物防疫法》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免疫、防疫、检疫方面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一是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未经免疫的,不予登记。”把实施强制免疫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规定。二是在《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中,将犬只免疫作为养犬登记的必备条件。三是针对犬只需要定期免疫的特点,为了保证强制免疫制度的有效实施,在《条例》第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凭犬只的合法、有效免疫证明和原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延续手续。”四是在第二十一条明确要求犬只的饲养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五是分别在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对死亡犬、伤人犬和病犬的处置要求,防止疫情扩散。六是在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对留验所留验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的要求。
  四、关于管理区、禁养区和禁养品种
  考虑到目前城镇和农村养犬管理的不同情况,为了突出重点,提高执法效率,《条例》第十条规定:“城镇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同时,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条例》第十一条对禁养区和禁养品种作了明确规定:“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的个人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五、关于养犬行为规范
  加强对养犬人行为规范是养犬管理的重点和难点。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并借鉴外地经验,《条例》第二十条在这方面作了较为详细并严格的规定,主要包括: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条例》指定的公共场所;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外出,应当对犬挂犬牌、束犬链,携带养犬登记证,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养犬不得污染环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等。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审议意见的报告
  至2006年9月25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经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省农林厅、省卫生厅、省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及部分立法专家的意见。该条例通过前已按照法工委反馈的意见作了相应的修改。9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近年来,苏州市饲养犬类宠物的人越来越多,给社会带来了一系列问题,特别是狂犬病伤人事件时有发生。为了加强对养犬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苏州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该条例从养犬管理机制、养犬登记制度、强制免疫制度以及养犬人行为规范等方面对养犬作了明确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
  该条例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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