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根据一九八五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苦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四条第(-)项关于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标准问题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等情况,经研究决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所得数颔在一干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在二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巨大”。实际执行中还应结合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情节一并考虑。
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下达之后,正在办理的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本通知规定。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