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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4-08 生效日期: 1992-04-08
发布部门: 丹阳市政府
发布文号: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依法保障和促进土地使用权的合理流动,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三条 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今后需取得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均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办理。1992年内先从房地产开发经营用地施行,1993年起全面推行。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土地局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用途和地块条件等核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市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并加收违约赔偿费;市土地局应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到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的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土地局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须经市土地局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赠与。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规定使用的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
  未按出让方式取得的或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由土地使用权转让人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包括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土地局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由市土地局组织落实。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 条规定办理。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规定使用的年限内,可以依法出租。
  未按出让方式取得的或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租人不得在其使用范围内新建永久性建筑和构筑物。
  承租人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依照本办法第 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的,出租人应到市土地局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在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土地局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出租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规定使用的年限内,可以依法抵押。
  未按出让方式取得的或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和用途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抵押。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的,应到市土地局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土地局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三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权人应在自权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土地局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五条 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或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的,其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市土地局办理注销出让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后,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原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在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尚未征税的,应按丹政发(1991)229号文件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通过有偿划拨方式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苏价涉字(1991)第195号、苏财综(1991)137号文件规定,按15一45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有偿划拨费。

 

    关联法规    

    第四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土地局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一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在未经市土地局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前,公证机关、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产公证和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财税部门也不得征收契税。一经发现,除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和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负责追回其应补(抵)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确定其补(抵)交标准: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由转让人按成交额的一定比例补(抵)交:即居住用地20%、经营用地40%、其他用地30%,但分别不得低于20元/平方米、40元/平方米、30元/平方米。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由出租人按收取的月租金额的一定比例补(抵)交:即居住用地20%、经营用地40%、其他用地30%,但分别不得低于0.40元/平方米、0.80元/平方米、0.60元/平方米。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由抵押人补(抵)交,具体标准参照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执行。


    第四十四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转让、出租、抵押的实际金额(包括各种实物)。违者由市土地局没收其全部隐瞒的金额,并可处以隐瞒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办法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可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或有偿划拨。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其 它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土地局代市人民政府收取。市土地局留4%用于管理性费用开支,其余应定期上交市财政。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市财政部门要加强管理,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条 市土地局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并对土地市场实行依法、统一管理。


    第五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土地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 四十六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土地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联法规    

    第五十三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或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五十四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后,本办法发布前发生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土地局申报登记,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出让手续。逾期不登记的,市土地局应当组织清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处罚后,补办出让手续。

 

    关联法规    

    第五十五条 “三资”企业用地,除依照本办法前款有关规定办理外,还应按《江苏省外商资金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镇政发(1990)100号《关于颁发进一步鼓励发展外向型经济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给他人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市40%,乡(镇)、村、组60%的比例分成。各乡(镇)、村、组的具体分配比例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局组织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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