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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网络经济活动中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6-28 生效日期: 2000-06-28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京工商发[2000]171号
为了促进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网络经济活动中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的调整范围为本市辖区内的因特网站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活动。 经营者从事网上竞价销售活动的 
  不在本通告的调整范围内,其规范意见将另行制定。 
  二、经营者、消费者利用因特网站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主动、自觉地兑现承诺,遵 
  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三、消费者在利用因特网站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过程中,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各项权利。 
  四、网站所有者及其它利用因特网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履行经营者应尽的义务。 
  五、网站所有者及其它利用因特网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定。 
  六、网站所有者同其它利用因特网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相互提供或利用因特网站从事经营活动前,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 
  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至少保留两年。 
  七、经营者在利用因特网站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凡在网上签订销售合同的,合同应至少保留两年。 
  八、经营者不得在因特网站上采用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 
  优标志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消费者。 
  九、在因特网站上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将其真实注册地点、联系方式或交易地点告知消费者,不得提供虚假地址。 
  十、在因特网站上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必须明示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不得对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做出虚假表示。 
  十一、在因特网站上销售商品经营者必须明示所售商品的产地、生产者、规格、等级、质量状况。当消费者提出对有关商品的质量、 
  性能、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项内容的疑问时,经营者应当如实答复 
  对一时无法答复的要说明理由。经营者在发布上述各项信息时,不得做出虚假表示,误导消费者。 
  十二、经营者不得在因特网站上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制作成分、价格、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 
  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网络广告经营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十三、在因特网站上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 
  安全的产品或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或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或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 
  生的方法。能够在网上明示的,应予以明示。不能在网上明示的,应当在实物交易过程中向消费者明示。 
  十四、利用因特网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消 
  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上经营者必须提供。 
  十五、网站所有者应按照北京市工商局《关于对网上经营行为进行登记备案的通告》的规定进行网上经营行为登记备案,并在主页面 
  上设置工商备案标识。 
  十六、消费者在利用因特网站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应当注意识别网站合法备案标识,并注意识别网上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加强自 
  我保护意识。消费者发现未经备案的网站可通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网站HD315.gov.cn进行在线咨询。 
  十七、利用因特网站从事商品销售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注重自身信誉,加强自我约束,提高服务质量,自觉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市场 
  交易秩序。 
  十八、网站所有者应加强管理,督促利用其电子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 
  十九、消费者利用因特网站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北京市工商局网上工作平台HD315.gov.cn进行 
  在线投诉,也可以拨打12315投诉电话进行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纠正或查处。 
  特此通告。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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