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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颁发《常州市确定土地权属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6-27 生效日期: 1990-06-27
发布部门: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常政办发[1990]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一九九○年五月十二日,市政府办公室发出《关于转发〈常州市确定土地权属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通知》(常政办发(1990)39号文件)。五月二十五日,国务院第55号令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发现《规定》的若干条款与《条例》的有关条款不符。为此,市土地管理局已于五月三十日
向各县、区土地管理局发出传真电报,通知停止执行《规定》。
  现将修正的《规定》重新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市政府办公室常政办发(1990)39号文件转发的《规定》同时废止。对执行原《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五十一条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请一律依法予以纠正。
  执行中如遇新的情况和问题、请迳与市土地管理局联系。
  常州市确定土地权属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土地权属包括国家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条 确认土地权属时必须同时确定有关相应的地籍要素,包括土地座落、用地经界、用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编号和土地等级等。


    第四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发证书;依法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所在的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


    第五条 按本规定确认了土地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其土地的其它权源证件同时废止。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六条 城市、县城、建制镇、建成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下列土地属国家所有:
  (一)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城镇个体户及居民使用的土地。
  (二)各种城市道路、公用设施用地、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面、荒地以及所有城镇空地及零星的间隙地。
  (三)已撤销农民集体建制或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 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颁发过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于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土地的职能部门批准使用的;
  (三)对被占地单位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了劳动力的;
  (四)被占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已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凡属上述情况以外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在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租赁农民集体所有地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凡能恢复耕种的,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原农民集体。凡已建有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占地时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水利工程等设施的用地,属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所有制的土地上建造的永久性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居民的,其土地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确定为国有土地。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四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现在仍由村或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使用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 凡农民集体连续二十年以上使用的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此期间原所有者未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的,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原土地所有者要求归还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六条 农民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内部成员或经依法批准的其他农民集体成员,其土地所有权不变,房产所有者享有土地所属集体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村镇用地条例》)公布时止,在此期间开始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一)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二)经县、乡(镇)、村批准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进行过一定补偿的;
  (三)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已合法变更了的。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非法转让等,应退还全部或部分土地,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村农民集体所的土地一般按该村农民目前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的界线,确定所有权。


    第十九条 贯彻《六十条》时确定的土地权属界线,由于下列原因引起土地权属界线变动的,应维持变动后的界线。
  (一)由于镇、社、场、队、村合并、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动引起土地权属界线变动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后未变更土地权属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二十条 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则上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


    第二十二条 凡依法经国家征用,划拨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解放初期接收或通过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合法使用的土地,可依照规定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之日起,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违法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处理后,符合用地条件的,给予办理有关手续,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因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在的实际用地的单位或个人;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闲置两年以上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依法投资开发的单位和个人享有土地的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原宗教部门自用的土地,已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占有的,其使用权可确定给现实际使用者,如归还给宗教部门使用,可变更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由房屋开发公司征用,用于房产经营的土地,对于房屋已出售的,其房屋建筑占地使用权确定给购房者;对未建成或建成后未出售的房屋占地,按征地面积确权给房屋开发公司,在房屋出售时,房屋开发公司和购房者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以“三三制”等各种补贴形式购买的房屋占地使用权,确定给房屋所有者。以后,如按有关协议变换房屋使用者时,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铁路设施用地,原则上按解放时土地承接、征用等文件、图件为依据确定铁路部门的土地使用权。其留用土地由农民集体耕种或非农业单位和个人占用(包括借用和政府批准使用),影响铁路正常运行和建设的,其使用权不变,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所用的土地退还给铁路部门。如所用的土地暂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和建设的,应本着合理、节约的原则、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在实际使用者,待铁路建设需要时,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职能部门管理使用的水利、电力、通讯、公路等用地(含留用地、防护地),其使用权归其主管单位。部分闲置的土地被其他部门长期使用又不影响水、电设施安全和功能发挥的,用地单位可取得临时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的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按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原则上按使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三条 重复征用、划拨的土地,原则上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最后一次征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凡因扩建道路、开挖河道和公共设施建设等需要所带征的土地不再确权给征地单位,作公共设施用地确权。


    第三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确定国有土地临时使用权:
  (一)持有《土地管理法》颁布以前的城管、工商、交警队等部门核发的用地许可证件者;
  (二)仅持有建筑许可证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占地;
  (三)使用典期内的典当房屋的占地。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根据具体情况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按《河道管理条例》确定的江河、湖泊水位淹没区属国有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具有使用权。擅自占用水位淹没线以下的滩涂土地,按违法用地论处。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立体用地的确权:
  (一)凡立体用地,其地面和地下的土地使用权,按用地单位实际使用情况分别确定,并在地籍档案中注明立体用地情况;
  (二)天桥、传递输送带、高压电线等空间设施,按天桥、传递输送带、高压电杆(架)落地部分占地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用地者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应退回给集体组织,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农民集体组织将土地作为联营条件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其他农民集体联办企业,其土地可确定联办单位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农民宅基地的使用面积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按《常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限额内自行确定。规定面积标准范围内使用的宅基地,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公布《村镇用地条例》之前农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用地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原则上按现在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凡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公布《村镇用地条例》之后建房占用的宅基地,一律按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使用权,对违反规定使用的宅基地,由县、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后,再确定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 凡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户,其现有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户口外迁的原农民的宅基地,暂确定房产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临时使用权,该房屋拆除时,由原农民集体收回其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继承房屋产权取得的宅基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后,继承者享有土地使用权。若继承者已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继承部分只确定临时使用权,以后房屋拆迁、翻建时,超出标准的部分退还农民集体。


    第四十八条 接受转让或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出当地政府规定,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予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农村专业户在宅基地面积标准以外的建设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后,再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经批准回乡安置落户的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军人、华侨、侨眷的住宅,可以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年五月十二日市政府办公室常政办发(1990)39号文件颁发的《常州市确定土地权属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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