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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5-13 生效日期: 1990-05-13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农药产品生产实行许可证、准产证制度是保证农药产品质量、防止盲目布点、加强行业管理的重要措施。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我省所有农药产品生产包括生产原药、加工、复配和分装等实行农药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制度。为了加强对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的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由省石油化学工业厅发放,由各级化工行业主管部门分级管理。没有按国家规定领取许可证、准产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农药生产、加工、复配和分装。


    第二条    农药生产企业是指农药原药生产厂、加工厂和复配厂。获得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的农药品种必须经过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登记。暂不具备登记条件的新品种生产必须经过省石油化工厅审查同意。
  (二)生产的农药品种必须具备国标、专业标准(部标)或有经省标准局和省石油化学工业厅组成的农药标准审查小组审查同意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
  (三)生产的农药品种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图纸和技术文件。
  (四)必须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设备和计量检测手段,具备计量部门颁发的三级计量以上的合格证书。企业的质量检验水平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五)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拥有能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六)有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设施齐全,上岗人员应有安全操作合格证。
  (七)劳动环境良好,尘毒监测手段齐备,尘毒浓度符合国家标准,“三废”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八)企业应有健全的生产管理、设备管理、产品质量管理和检验制度。生产操作记录和化验分析记录完整,统计资料准确。产品出厂应附有说明书、出厂日期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包装应符合规定。


    第三条    农药分装企业是指把合格的农药产品由大包装改成小包装的企业。
  分装企业必须有固定的厂房、设备和计量合格证书,必须具备分装品种的标准和产品检测手段并配备合格的检验人员。每批分装产品应建立留样制度并具备化验报告单。


    第四条    企业生产的农药产品使用说明书和标签,必须按农药登记规定的要求书写。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农药产品质量的监测工作由江苏省农药检测站负责。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农药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六条    新建农药生产企业和农药生产企业新增生产品种,均应经省石油化学工业厅审批。凡未经批准新增的农药生产项目,一律不发准产证。个体户或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企业以及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集体企业不得生产农药。


    第七条    农药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生产(包括加工、复配和分装)的农药产品必须按各级物价部门批准的农药出厂价销售。


    第八条    为了杜绝重大药害事故的发生,对因错混而易造成药害的农药品种必须分机生产。


    第九条    各市、县化工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获得准产证的农药生产企业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农药生产准产证自发放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经常检查农药生产企业的活动。无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生产农药的,应一律取缔。对假冒商标非法经营者,按《商标法》处理。对违反质量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查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化工管理部门收回或吊销准产证:
  (一) 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 未经批准自行降低技术标准,降低产品质量的;
  (三) 将准产证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四) 生产国家已经宣布淘汰或停止生产的农药品种的;
  (五) 经省级以上产品检测部门抽检产品不合格的;
  (六) 分装企业未经批准搞复配加工的;
  (七) 超出准产证范围自行增加生产品种的;
  (八) 企业不再生产农药和分装农药的;
  (九) 生产伪劣农药产品的;
  (十) 违反国家和本规定有关规定的。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九年《江苏省农药生产企业准产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0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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