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1-01 生效日期: 1999-01-01
发布部门: 上海证券交易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交易市场,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 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易市场.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证券,为依《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所定义的上市证券。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夫规则所称上市,为证券在交易市场挂牌买卖。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证券主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证券商,为本所会员。


    第七条   本规则所称受托买卖,为证券商按委托人的要求在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第八条   本规则所称委托人,为依《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可进行证券买卖的自然人和法人。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本规则所称自营买卖,为证券商以自己的名义和帐户在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第十条   本规则所称清算交割,限于证券商之间在交易市场成交后的清算交割。


    第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买卖证券,限于现货交易,采用集中公开竞价方式。


    第十二条   本所交易市场业务,除遵照有关法令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

 

第二章 证券上市


上市的种类和豁免

    第十三条   在本所交易市场上市,限于下列证券:
  一、国家发行的各类国债;
  二、省或相当于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发行的各类建设债券;
  三、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金融债券;
  四、全国各地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股票及各种权利受益凭证。

 

上市的申请

    第十五条   证券在本所交易市场上市,须由其发行者向本所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发行股票的公司,如其股票准备在本所交易市场上市,在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发行股票后,最迟须于公布招股说明书的两天前,将招股说明书送达本所。


    第十七条   申请股票上市的公司,须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上市报告书。
  上市报告书至少须说明下列情况:
  (一)公司定名称、法定地址、成立日期、上级主管部门及内部组织机构;
  (二)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册股本、实收股本及股本结构;
  (四)股票种类、面值、发行日期及价格;
  (五)持股占实收股本5%以上的股东情况;
  (六)公司历史沿革;
  (七)公司经营范围和经营业绩;
  (八)公司未来3年发展计划及盈利预测;
  (九)股票过户、赠予、抵押、遗失等事项的说明;
  (十)可能引起股票价格波动和避免出现不正常市况的事项;
  (十一)其他须说明的事项。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证明件。
  五、批准发行股票的文件。
  六、股东名册及股票样张。。
  七、申请上市的董事会决议。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签证的公司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及当年1月至申请日前一个月按统一表式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九、本所会员的书面推荐证明。
  十、经营状况公告事项的说明。
  十一、本所和公司认为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申请债券上市的企业,须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上市申请书。
  上市报告书。
  上市报告书至少须说明下列情况:
  (一)主要业务状况;
  (二)财务状况;
  (三)发行和转让状况。
  二、批准发行的文件。
  三、发行章程。
  四、资信评估证明。。
  五、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六、企业登记注册的证明件。
  七、记名渍券过户事项的说明。

 

上市的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股票上市的公司,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其股票可在本所交易市场第一部上市:
  一、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建立或改组设立;
  二、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营业执照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三、实收股本额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四、记名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个;
  五、社会非特定公众所持股份占总股份的比例低于0.5%的股东,其待有的股份之和占总股份的比例不低于25%;
  六、公司(或设立前的主体企业)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有形资产净值与有形资产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5%;
  八、至少获得一位本所会员的提名推荐;
  九、至少在一份公开发行(或本所认可)的报纸上定期公告经营状况;
  十、近两年内无违反政府法规或损害公众利益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申请股票上市的公司,除具备本规则第二十条一、二、六、八、九、十款的条件外,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其股票可在本所交易市场第二部上市:
  一、实收股本额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记名股东人数不少于500个;
  三、社会非特定公众所待股份占总股份的比例低于0.5%的股东,其持有的股份之和占总股份的比例不低于15%;
  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有形资产净值与有形资产总额的比例不低于15%。


    第二十二条   申请股票上市的公司,如属国家基建设施等重点发展行业,同时具备本规则第二十条一、二、三、四、五、八、九、十款规定条件,经批准其股票可在本所交易市场上市。


    第二十三条   在本所交易市场第一部上市的股票,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不能维持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改在第二部上市。


    第二十四条   在本所交易市场第二部上市的股票,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不能维持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条件,本所将暂停其上市。


    第二十五条   申请债券上市的企业,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其债券可在本所交易市场上市:
  一、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债券的期限不低于1年;
  三、信用评估等级不低于A级;
  四、债券实际发行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窢上市的获准

    第二十七条   本所受理上市申请后,在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转报证券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八条   对上市证券,由本所出具“上市通知书”通知申请者,并在公开发行(或本所认可)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获准上市的证券,其发行者须将证券的样张送本所存验。


    第三十条   获准股票上市的公司最迟须于上市日的3天前公布上市报告书和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及当年1月至上市日前一个月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签证的财务报表。
  前项所称股票上市公司,如属本规则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况者,由本所根据需要安排其上市报告书和财务报表的公布事项。


    第三十一条   获准股票上市的公司,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的期中、期末向本所报送和公布财务报表;报送和公布的期末财务报表,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签证。


    第三十二条   获准股票上市的公司,须遵守下列各款: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的股票和新股认购权证,在任期内不得转让;
  二、公司职工所持本公司的股票须在上市1年半后方可转让
  三、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购买本公司的股票;
  四、公司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的期末向社会公布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和待股占总股份5%以上股东的持股情况。


    第三十三条   获准股票上市的公司遇有下列情况时,须即向本所送交报告(一式三份):
  一、发生《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 三十七条所列的情况;
  二、本所和上市公司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获准债券上市的企业遇有下列情况时,须即向本所送交有关报告(一式三份):
  一、本规则

    第三十三条  的同类情况;
  二、企业增减资本;
  三、发行新债券;
  四、债券本息提前兑付。

 

上市的暂停

    第三十六条   上市证券如有本规则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所列的情况,本所可暂停其上市,暂停上市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九个月。


    第三十七条   上市证券被暂停上市,由本所开具“暂停上市通知书”通知发行者,井报证券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上市股票的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本所可暂停其股票上中:
  一、公司章生重大改组或经营有重大变更而不符合上市条件者。
  二、公司不履行法定公开的义务或财务报告和呈报本所的文件有不实记载。
  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和持股占实收股本5%以上股东的行为损害公众的利益。
  四、最近半年内月平均成交量不足100股或最近三个月无成交。
  五、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
  六、公司进入清算或面;闲破产整顿。
  七、公司因信用问题而被停止与银行的业务往来。
  八、连续两个季度不交纳上市费。
  九、其他必须暂停上市的原因。。


    第三十九条   上市债券的企业有本规则第三十八条一、二、五、六、七、八、九款所列的同类情况之一时,其债券将暂停上市。


    第四十条   上市金融债券的发行者有本规则第三十八条八、九款所列的情况之一时,本所可暂停其上市。

 

上市的终止

    第四十二条   上市证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本所报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后终止其上市:
  一、有本规则第三十八、三十九条所列情况,并已造成严重后果。
  二、在暂停上市期间内未能消除被暂停的原因。
  三、企业(公司)解散或破产清算。
  四、其他必须终止上市的原因。


    第四十三条   债券于本息兑付日前一周终止上市


    第四十四条   上市证券暂停(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均由本所予以公告。

 

第三章 交易市场


集市时间

    第四十五条   本所交易市场每周一至周五开市,每日分前、后两市、上午时三十分至十一时为前市,下午一时三十分至三时为后市。法定假日不开市。


    第四十六条   本所交易市场开市、闭市以鸣锣为号。

 

交易席位和进场人员

    第四十八条   证券商最低可在本所交易市场拥有一个交易席位。经证券商申请并本所同意后,可增加交易席位。


    第四十九条   进入本所交易市场,限于下列人员:
  一、经本所登记注册的证券商交易员;
  二、本所场务执行人员;
  三、本所特许入场的人员。


    第五十条   各证券商可派交易员若干人进场,交易市场开市时,每个交易席位至少须有一名交易员到场。


    第五十一条   证券商须指定交易员一人为场内代表,交易市场开市时,场内代表必须到场,如因故不能到场,证券商须另行指定交易员一人为临时场内代表。


    第五十二条   证券商交易员经本所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出任。


    第五十三条   证券商交易员须按规定着装,最迟应于开市前十分钟到场。


    第五十四条   证券商交易员须遵守交易市场的一切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五十五条   证券商交易员须爱护使用交易市场的设备。如需增减设备或变动设备位置,须经本所批准。


    第五十六条   证券商交易员涉讼为民事刑事诉讼被告者,证券商应即根本所备案。


    第五十七条   证券商更换交易员须经本所批准,井变更注册登记。


    第五十八条   本所交易市场的中介经纪人和监理人员由本所场务执行人员担任,并按规定时间着装和佩戴标志进场。


    第五十九条   本所交易市场内的一切人员,交易时一律使用普通话。

 

第四章 委托买卖证券


名册登记和开户

    第六十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股票,必须先亲自向本所(或本所指定的证券商)办理名册登记并开立股票帐户。


    第六十一条   委托人办理名册登记分为个人名册登记和法人名册登记。


    第六十二条   个人名册登记应载明登记日期和委托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职业、联系电话,并留存印鉴或签名样卡。


    第六十三条   法人名册登记应提供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并载明法定代表人及授权证券交易执行人的姓名、性别,留存法定代表人授权证券交易执行人的书面授权书。


    第六十四条   每个委托人可开立一个股票帐户,并限于委托人本人或委托代理人使用。


    第六十五条   前条所称委托代理人,限于委托人的直系亲属,并须由委托人出具书面授权书,在开立股票帐户时交存本所查验。


    第六十六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股票,须事先在证券商或本所指定的银行开立资金专户,委托人存人资金专户的资金的利息,由开户证券商或银行转入弘。


    第六十七条   委托人可在证券商处开立质券专户。债券专户中的余额,表明委托人所持债券数,由证券商免费代为保管。


    第六十八条   对属下列之一者,不得办理名册登记和开户:
  一、《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不得参与胜票交易的自然人和法人。
  二、未成年人末经法定监护人的代理或允许者。
  三、因违反证券交易管理的规定,经有权机关决定停止其证券交易期限未满者。

 

委托的办理

    第七十条   办理名册登记后,委托人(或委托代理人)可在本所规定的营业时间内向证券商办理委托。
  前项所称的营业时间,为在本所交易市场开市日期内,从当日上午证券商营业开始时间起至下午三时止。


    第七十一条   委托人向证券商办理委托时,应详细说明下述内容:
  一、证券名称和交易的种类;
  二、买进或卖出及其数量;
  三、出价的方式及价格的幅度;
  四、委托的有效期限;
  五、纠纷处理方式的选择。


    第七十二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买人证券时,须将委托买人所需的款项全额交付给证券商。


    第七十三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卖出股票时,须将股票全额存入本所。


    第七十四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卖出债券时,须将债券足额交付给证券商;如委托人在债券专户中留有所卖出债券足够的余额,可以不再向证券商交付债券。


    第七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记名证券时,如本所认为必要,须附加过户申请书或转让背书等。

 

形式和种类

    第七十七条   委托买卖证券按下列形式办理:
  一、当面委托;
  二、电话委托;
  三、电报委托;
  四、传真委托;
  五、信函委托。


    第七十八条   委托人在办理当面委托时,须由本人填写委托书并签章。


    第七十九条   委托人在办理电话委托时,由证券商根据电话录音代为填写委托书,由委托人于成交后办理交割时补行签章。


    第八十条   委托人在办理电报、传真、信函委托时,由证券商代为填写委托书,将函电文件附于委托书后。


    第八十一条   委托买卖证券分市价委托和限价委托。


    第八十二条   市价委托为委托人要求证券商按交易市场当时的价格买进或卖出证券,证券商有义务以最有利的价格为委托人成交。


    第八十三条   限价委托为委托人要求证券商按限定的价格买进或卖出证券,证券商在执行时,必须按限价或低于限价买进证券,按限价或高于限价卖出证券。


    第八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证券的数额,须是以一个交易单位为起点或其倍数的整数委托。股票以每股、债券以每1000元面额为一个交易单位(简称“一手”)。

 

委托的受理

    第八十六条   受理委托人买卖证券,限于经本所批准可经营经纪业务的证券商。


    第八十七条   证券商受理委托买卖证券,限于其公司本部营业机构和分支营业机构,以及经本所批准的证券交易业务的代理机构。


    第八十八条   代表证券商受理委托买卖证券的,必须是在本所注册登记的证券业务员。前项人员在执行业务时,须戴证券商颁发的标志,并有义务向委托人提供咨询。


    第八十九条   证券商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得受理委托:
  一、本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人员。
  二、未按本规则第六十、六十六、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六条规定办妥手续及违反本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员。
  三、记名证券成交后未办妥过户手续。
  四、全权委托决定买卖征券的种类。
  五、全权委托决定买卖征券的数量。
  六、全权委托决定买卖证券的价格。
  七、信用方式的证券买卖。


    第九十条   证券商业务员受理委托后,须按先后颀序即刻通知驻场交易员。


    第九十一条   证券商对委托人交保的资金和证券须有详实的记录和凭证。


    第九十二条   证券商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负有保密的责任,末经委托人许可不得泄漏。

 

委托的执行

    第九十四条   委托人的委托如未能全部成交,证券商在委托有效期内可继续执行,直至有效期结束。


    第九十五条   在委托末成交之前,委托人有权变更和撤销委托。


    第九十六条   委托大鲢委托,视同重新办理委托。


    第九十七条   对委托人变更或撤销委托,证券商业务员须即刻通知驻场交易员,在经验场交易员确认后,当即将执行结果告知委托人。


    第九十八条   对委托人撤销和失效的委托,证券商须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及时退还其交保的资金或证券。


    第九十九条   委托买卖成交后,证券商须及时通知委托人,并按本规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交易类别和交割时间向委托人办理交割手续。


    第一百条   证券商在向委托人办理交割时,须将“成交过户交割凭单”(或“成交交割凭单”)交给委托人签收。


    第一百零一条   委托人在接到成交通知后,应及时向证券商办理交割手续。


    第一百零二条   证券商必须忠实地按委托人的要求买卖证券,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第一百零三条   在证券商按委托人要求成交后,委托人必须承认成交的价格和数量,如期履行交割手续,否则即为违约。


    第一百零四条   委托人的委托书及委托执行中的有关收付凭证,证券商须保存两年以上。

 

第五章 自营买卖证券

    第一百零五条   在本所交易市场自营买卖证券,限于经本所批准可经营自营买卖业务的证券商。


    第一百零六条   证券商在交易市场自营买卖证券,固定在一个交易席位上进行。
  前项所指交易席位,由证券商自行指定,报本所备案,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变更。


    第一百零七条   证券商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或以他人的名义为自己在交易市场自营买卖证券。


    第一百零八条   证券商不得在交易市场联手进行自营买卖。


    第一百零九条   证券商在交易市场自营买卖证券,不得有为达到操纵市场的目的高价收购或低价抛售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条   当本所根据交易市场的需要,对自营买卖提出要求时,证券商应予配合。

 

第六章 交易市场交易
交易类别和申报竞价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所交易市场交易分为下列类别:
  一、当日交易。指买卖成交的当天,成交各方进行清算交割的交易;
  二、普通交易。指买卖成交后的第二个营业日(含成交当天,遇法定假日顺延),成交各方进行清算交割的交易;
  三、约定日交易。指买卖成交后的十五天(含成交当天)内,成交各方按约定日期” 进行清算交割的交易。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券商进行当日交易和约定日交易,在执行前须征得本所同意。


    第一百一十三条   单笔委托的数量,股票在10万元面值以上,债券在50万元面值以上,为大宗交易。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证券如有下列情况,以拍卖、标购或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一、债券发售及其整批买卖;
  二、股票上市前整批发售;
  三、情形特殊不宜依通常规定处理的证券买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证券商在交易市场买卖证券均需公开申报竞价。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所交易市场交易,由本所选用下列申报竞价方式:
  一、口头申报竞价;
  二、电脑申报竞价;
  三、书面申报竟价。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证券商申报竞价,限于当日有效。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证券商须按委托人委托的时间顺序进行申报竞价。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证券商申报的价格,股票以1股,债券以100元面额为计价单位。


    第一百二十条   本所可根据需要,规定证券商每次申报的数量和价格的幅度。


    第一百二十一条   证券商在申报竞价时,须一次完整地报明买卖证券的数量、价格及其他规定的要素。


    第一百二十二条   证券商同时按受两个以上委托人买进与卖出委托且种类、数量、价格相同时,仍应分别向本所申报竞价。

 

开盘交易

    第一百二十四条   每个营业日开市后,某种证券的第一笔成交价为该证券的开盘价。


    第一百二十五条   每个营业日闭市前,某种证券的最后一笔成交价为该证券的收盘价。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证券的开盘价和收盘价,可由本所通过集合竞价或连续竞价的方式产生。


    第一百二十七条   首日上市买卖的证券,由本所参照上市前一日的柜台转让平均价格或发行平均价格等提出开盘指导价。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所可规定证券买卖每日市价最高涨至或最低跌至前一日收盘价的一定幅度,并报证券主管机关备案。


    第一百二十九条   首日上市买卖的证券,以本所提出的开盘指导价为计算涨(跌)停幅度的基准。


    第一百三十条   证券商申报竞价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其余量仍可继续竞价。

 

竞价成毛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所交易市场交易投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竞价成交。


    第一百三十三条   成交时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买进申报优先满足于较低买进申报,较低卖出申报优先满足于较高卖出申报。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采用电脑申报竞价和书面申报竞价时,市价买卖申报优先满足于限价买卖申报。


    第一百三十五条   成交时时间优先的原则为:同阶位申报,较先申报者优先满足于较后申报者。


    第一百三十六条   确定时间优先的方法为:
  一、口头申报竞价时,按中介经纪人听到的顺序排列;
  二、电脑申报竞价时,按计算机主机接受的时间颀序排列;
  三、在书面申报竞价时,按中介经纪人接到的书面申报本证的顺序排列。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无法区分证券商申报的时间先后时,由中介经绍人组织抽签决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成交时的决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进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具有相同价位;
  二、买(卖)方的申报价格高(低)于卖(买)方的申报价格,取买方申报与卖方申报的中间价位;
  三、市价申报按对方申报的价位。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证券商申报竞价成交后,买卖即告成立。如确因操作失误,在征得本所及成交对方同意后提出用的证券须承担该笔交易所造成的有关各方的损失。

 

第七章 拍卖和标购


拍卖和标购的手续

    第一百四十条   证券商接受委托人委托拍卖(标购)以及以自有证券或资金在本所交易市场拍卖(标购),须填写“拍卖(标购)申请书”,最迟在预定的拍卖(标购)日的四天前送交本所。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所对拍卖(标购)申请同意后,于实施的前两日将拍卖(标购)条件以及拍定(标定)依据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二条   拍卖(标购)在本所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拍卖(标购)底价由申请拍卖(标购)的证券商以密封方式交本所中介经绍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   拍卖(标购)和应买(卖)以及成交后的一应手续,比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拍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拍卖(标购)拍定时的拍定依据为:参加应买的证券商所报买价在拍卖底价以上者,以买价最高者为拍定人。


    第一百四十六条   应买证券商所报买价在拍卖底价以下,均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七条   拍定人有两人以上,而所申报应买的数量超过拍卖数量时,按各拍定人申报应买数量的比例拍定。

 

话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标购时的标定依据为:参加应卖的证券商所报卖价在标购底价以下者,以卖价最低者为标定人。


    第一百五十条   应卖证券商所报卖价在标购底价以上,均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一条   标定人有两人以上,而所申报应卖的数量超过标购数量时,按各标定人申报应卖数量的比例标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标定人所报数量未达公布标购数量,其处理办法由中介经绍人与申请标购的证券商事先确定,并在标购开始时当众宣布。

 

第八章 告示与统计
占示内容与方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成本所交易市场开市时,公开告示交易市场况价买卖和行情信息。


    第一百五十四条   每日交易市场闭市后,本所通过新闻媒介公开告示当日交易市场成交行情汇总信息。


    第一百五十五条   证券商须在营业柜台处安装告示设备,履行公开告示的义务。

 

统计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所交易市场统计分为日报、月报、年报制度。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所交易市场统计按本规则第一百五十九至一百七十一条所列的指标进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上市证券数:为按上市证券种类计算的数量。


    第一百六十条   上市证券总额:为按上市证券面额计算的总金额。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交易额:为证券商在本所交易市场买卖证券的金额。


    第一百六十二条   成交量:为在本所交易市场成交的某种证券的数量。


    第一百六十三条   市价总额:为在本所交易市场上市的证券按市价计算的总金额。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最高价:为某一特定时间内,某种证券在本所交易市场成交的最高价格。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最低价:为某一特定时间内,某种证券在本所交易市场成交的最低价格。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与上日价格差:为某种证券当日收盘价比上日收盘价的涨跌差额。


    第一百六十七条   股价指数:为以本所开业日为基期,以全部上市股票的市价总额计算的股价指数。


    第一百六十八条   市盈率:为某种股票当日收盘价与平均每股的税后年利润额(上年)之比。


    第一百六十九条   纯资产倍率:为某种股票当日收盘价与平均每股的纯资产额(上年)之比。


    第一百七十条   债券收益率:为买入债券到兑付期所能得到的按年计算的实际年收益率。


    第一百七十一条   投资者构成:为不同类别的投资者在本所交易市场买卖证券的比例。投资者类别分为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交易机构、海外投资者。

 

第九章 清算交割
时间和人员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所办理清算交割的时间为营业日的上午休市前一小时。


    第一百七十三条   如遇偶发事故时,本所可及时变更清算交割时间,并提前通告。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发生,致使无法办理清算交割,由本所先行停止清算交割事务,另拟处理办法报请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   证券商须配备专职清算交割人员,并经本所登记注册后方可执行职务。


    第一百七十五条   证券商清算交割人员,须依每日清算交割时间,准时向本所办理清算交割事务。如因故不能执行职务,须由证券商事先向本所报备,并指定人员代理执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证券商在本所交易市场成交后的清算交割,必须通过本所办理。

 

清算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所以每一营业日为一个清算期。


    第一百七十九条   各证券商须统一在本所同意的银行开设帐户,并保持足够的余额,保证即日清算交割划拨价款之需。


    第一百八十条   经本所同意后,各证券商可在本所设立“清算基金”帐户。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所按“净额交收”的原则清算交割。


    第一百八十二条   按前条的规定,每一证券商在一个清算期中,对价款的清算,计应收应付相抵后的净额;对证券的清算,计每种证券应收应付相抵后的净额。


    第一百八十三条   每日交易市场闭市后,本所编制当日“清算交割表”和“资金结算一览表”,发送证券商清算交割人员。

 

交割

    第一百八十五条   各证券商须按“清算交割表”中所载事项足额办理交割。


    第一百八十六条   办理价款交割须依下列规定:
  一、应付价款者,须如数将款项划至本所的帐户;
  二、应收价款者,由本所将款项如数划至证券商的帐户。


    第一百八十七条   证券商可按本规则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参加证券集中保管。


    第一百八十八条   办理证券交割时,由本所通过证券集中保管库存帐户划转完成。如有特殊需要,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付证券者,将应付证券如数送至本所;
  二、应收证券者,向本所提领或持本所开具的凭证向应付证券者提领。

 

交割争议处理

    第一百九十条   买方证券商在交割时,如遇下列情形可拒绝提领卖方证券商交付的证券:
  一、有伪造嫌疑;
  二、污损不全或印章模糊不能辨认;
  三、种类不符或不合交易单位;
  四、其他疑义。


    第一百九十一条   卖方证券商如认为买主证券商拒绝提领的理由不妥时,可提请本所或有权机关裁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卖方证券商在对方拒绝提领的理由成立时,应负责按交割双方约定的办法,以同种证券补正交付买方证券商并承担一切损失。

 

清算交割准备金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券商参加本所交易市场交易,须按下列标准一次向本所缴存并保持足额的清算交割准备金:
  一、专营经纪或自营业务的证券商:人民币10万元;
  二、兼营经纪和自营业务的证券商:人民币20万元。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证券商拥有一个以上交易席位时,须按每增加一个席位人民币5 万元的标准向本所增缴清算交割准备金。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交割准备金由本所专项存储,当证券商未如期履行交割义务时,由本所动用清算交割准备金先为垫付。


    第一百九十七条   对缴存的清算交割准备金,除经法院强制执行外,证券商不得动用。

 

清算交割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证券商不得因委托人违约而不履行办理清算交割的责任。


    第二百条   证券商有下列行为时,视为违约:
  一、不依规定时间办理清算交割;
  二、交割的价款和证券有误;
  三、其他违约行为。


    第二百零一条   证券商违反清算交割规定,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章 证券保管和过户
证券保管原则

    第二百零二条   本所建立证券集中保管制度,设立证券集中保管库和零星周转库。


    第二百零三条   本所集中保管库和零星周转库设在上海。”


    第二百零四条   参与本所证券集中保管,限于本所的会员。


    第二百零五条   本所集中保管的证券,限于在本所交易市场上市的证券。


    第二百零六条   本所集中保管的证券,由本所和证券商双向记帐,分户核算,月末核对。


    第二百零七条   上市股票全部由本所集中保管。


    第二百零八条   证券商向本所证券集中保管库寄存和提须证券,须按中国人民银行有价证券出入库制度和本所的规定办理。

 

证券异地寄存

    第二百一十条   经本所同意,证券商可将其证券寄存于上海市以外的地区,在将寄存凭证交本所验存后,视同存入本所证券保管库。


    第二百一十一条   将证券寄存于上海市地区以外的证券商,须承担下列责任:
  一、自行负担寄存费用;
  二、确保寄存证券完整无缺损;
  三、未经本所同意,寄存证券不得动用;
  四、在本所提出调拨要求后,须在十五天内将寄存证券送至本所指定的地点,并承担相应运输费用;
  五、随时接受本所核查。

 

记名证券过户

    第二百一十三条   上市的记名证券,统一由本所(成本所指定的证券商)办理过户事项。


    第二百一十四条   记名证券每次在本所交易市场买卖成交后,均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不得卖出。


    第二百一十五条   因继承、赠予、财产分割等原因而发生的记名证券转让,受让人须凭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至本所办理过户。


    第二百一十六条   除本规则第二百一十五条所列的原因外,记名证券未经本所交易市场成交,一律不得办理过户。

 

第十一章 调解和仲裁
调用和仲裁组织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所设立调解和仲裁委员会。


    第二百一十八条   调解和仲裁委员会由本所及社会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人选由本所与有关各方协商提名,经本所理事会通过产生,任期两年,可以连任。

 

调解和仲裁范围

    第二百二十条   遇有下列情况,可提请本所调解:
  一、投资者和证券商之间在委托买卖证券过程中发生争议且自行协商无效;
  二、证券商之间在本所交易市场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且自行协商无效;
  三、其他须予调解的争议。

 

调解处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   纠纷当事人要求调解,须书面向本所申请。


    第二百二十三条   如纠纷当事人事先已有约定,发生纠纷提请法院处理,本所不予受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   调解和仲裁委员会对投资者与证券商的争议进行调解,在弄清争议事实的基础上,与纠纷当事人协商,以达成调解协议,并颁发调解书。调解书由当事人签章后有效。


    第二百二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后,纠纷当事人必须自觉执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   如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已达成协议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本所不再予以调解。

 

仲裁处理

    第二百二十八条   证券商之间因纠纷争议调解未成时,当事人可书面提请调解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承诺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证券商申请仲裁,应从知道或应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超过期限,不予受理。


    第二百三十条   对证券商提请的仲裁纠纷争议,调解和仲裁委员会先予调查,涉及争议的各方有义务对调查进行充分的合作。


    第二百三十一条   为减少或避免因纠纷所引起的损失,调解和仲裁委员会可在仲裁裁决之前作出保全措施的决定。保全措施一经作出,双方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否则,造成的损失由拒不执行者承担。


    第二百三十二条   调解和仲裁委员会成员与仲裁裁决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裁决时,应自行申请回避。


    第二百三十三条   如当事人发现调解和仲裁委员会成员与仲裁事项有关联时,有权用口头或书面形式请求其回避。


    第二百三十四条   调解和仲裁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调解和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调解和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如意见不一致,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形成仲裁决议,向当事人颁发裁决书。


    第二百三十六条   对仲裁裁决事项,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十二章 费用
上市费用

    第二百三十七条   在本所上市的证券,其发行者须向本所交纳上市费。


    第二百三十八条   上市费分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上市初费最迟在上市的三天前交纳;上市月费自上市日的第二个月起至终止上市的当月止,按季度交纳。


    第二百三十九条   债券上市初费按发行面额总额的0.3‰交纳,起点为3000元人民市,最高不超过10000元人民币。债券上市月费,按发行面额总额的0.01‰交纳,起点为100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500元人民币。


    第二百四十条   在本所交易市场第一部上市的股票,上市初费按发行面额总额的 1‰交纳,起点为10000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30000元人民币;上市月费按发行面额总额0.05‰交纳,起点为300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1000元人民币。


    第二百四十一条   在本所交易市场第二部上市的股票,其交纳上市初费和月费的标准为第一部上市股票的120%。


    第二百四十二条   暂停上市的证券恢复上市,不再交纳上市初费。

 

开户费

    第二百四十四条   委托人开立股票帐户,须向本所交纳开户费10元。如有委托代理人,附加委托代理费5元。

 

委托买卖续费和佣金

    第二百四十六条   委托人买卖股票,须在向证券商办理委托时,交纳手续费1元。


    第二百四十七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成交后,须在办理交割时,按规定向证券商交纳佣金。


    第二百四十八条   委托买卖债券的佣金起点为5元,交纳标准为:
  一、成交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按3.2‰交纳;
  二、成交金额在5000元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按3‰交纳;
  三、成交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按2.8‰交纳。


    第二百四十九条   如委托人在上海以外的地区委托证券商买卖债券,交纯佣金的标准一律提高至4‰。


    第二百五十条   债券大宗交易的佣金交纳标准为:
  一、成交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按1.8‰交纳;
  二、成交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按l.5‰交纳;
  三、成交金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按1.2‰交纳。


    第二百五十一条   委托买卖股票的佣金起点为10元,交纳标准:
  一、委托买卖的数量在300元(含300元)面额以下时,按成交金额的7‰交纳;
  二、委托买卖的数量在300元面额以上时,按成交金额的5‰交纳。


    第二百五十二条   委托人在上海市以外的地区委托证券商买卖股票,委托买卖的数量在300元(含300元)面额以下时,按成交金额的8‰,交纳;委托买卖的数量在300元面额以上时,按成交金额的6‰交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证券商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收取佣金的标准。

 

场内交易法

    第二百五十五条   证券商参加本所交易市场交易,须向本所交纳交易费,交易费分为年费和经手费。


    第二百五十六条   自加入本所的当年起,兼营经纪和自营业务的证券商每个席位每年向本所交纳交易年费50000元,专营经纪业务或自营业务的证券商每年向本所交纳交易年费25000元。


    第二百五十七条   证券商加入本所当年的年费,须在接到批准为会员的通知后的一周内一次向本所交清。7月1日以前加入的,交纳全年的年费;7月1日以后加入的,交纳半年的年费。


    第二百五十八条   证券商从加入本所的第二年起,最迟须在每年的1月5日前将全年的年费一次划入本所帐户。

 

过户与证券保管费

    第二百六十条   股票委托买卖成交后,成交双方须各向证券商交纳成交面额0.1%的过户费,起点为1元,其中50%由证券商交纳本所。


    第二百六十一条   因第二百一十五条而办理过户,受让人须在至本所办理过户时,按每笔10元交纳过户费。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本所证券集中保管实行限额免费保管制度。超过限额部分,须按超过金额0.01‰的比例交付证券保管成本费。

 

场内设施使用费

    第二百六十四条   证券商使用本所场内设施,须向本所交纳设施使用费。


    第二百六十五条   证券商使用本所提供的交易人员办公用房,按每个交易席位12平方米计算,凡超过12平方米(使用面积)部分,须按每月9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本所交纳房屋设施使用费。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证券商使用本所统一提供的电话、传真、电传等电讯设施,其初装费由本所负担,日常使用费按本所向邮电部门交费的标准,向本所交纳电讯设施使用费。


    第二百六十七条   证券商经本所批准在场内自行安装的设施,其一切费用自理。


    第二百六十八条   证券商交纳设施使用费每月与本所结算一次,须在本所规定的日期内将款项如数划入本所帐户。

 

第十三章 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投资者违反第一百零三、二百四十四、二百四十五、二百四十六、二百六十、二百六十一、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本所和证券商有权向其追索赔偿。


    第二百七十条   上市公司(企业)违反第二十九、三十条的规定,本所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上市公司(企业)违反第二百三十七、二百三十八、二百三十九、二百四十、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交或欠交,本所将按应交金额每日0.3 ‰ 的比例计收滞纳金。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上市公司(企业)遇下列情况之一者,本所将给予书面通报或处以1万元以下罚金:
  一、未依第二百七十条规定限期改正;
  二、上市公司(企业)违反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   证券商交易员违反第五十、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八十三、一百一十五、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所通知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屡禁屡犯者,将依《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百七十四条   证券商业务员违反第八十,八十八、八十九、九十、九十一、九十二、九十四、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一百条的规定,本所通知证券商限期改正。其情节严重的,将暂停资格。对造成投资者不应有损失的,应由其证券商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七十五条   证券商清算员违反第一百七十五、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本所通知证券商限其改正。屡禁屡犯者,将依《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百七十六条   证券商违反第五十六、五十六、八十六、一百零四。一百胃六。一百五十五、一百五十六、一百七十四、一百七十六、一百九十九、二百零八、二百一十、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所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二百七十七条   证券商违反第一百九十四、一百九十五,二百五十六、二百五十八、二百五十九、二百六十二、二百六十八茶的规定,遇期不交或欠交,本所将按应交金额每日0.3‰的比例计收滞纳金。


    第二百七十八条   证券商违反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第一项规定者,本所将按处以0.5-5%的罚金。


    第二百七十九条   证券商遇下列情况之一者,本所将给予口头警告。书面通报或处以1万元以下罚金:
  一、未依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期限改正;
  二、违反第一百零二、一百零七、一百零八、一百零九、二百一十一、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条   证券商违反第二百七十九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本所将暂停其三个月以下场内交易。


    第二百八十一条   证券商违反第二百八十九第二项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本所将先行停止其场内交易资格,并报请证券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百八十二条   本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相关条款,本所将依《上海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守则》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百八十三条   凡对本所处罚不服的当事者,可提请证券主管机关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除按有关规定或另订实施办法执行外,本所将修订补充。


    第二百八十五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报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本所理事会。

 


关联法规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