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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19 生效日期: 2003-12-19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下同)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工伤保险费征缴范围:各类企业,未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生育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 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纳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负领导责任,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机制,通过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财政预算补助、依法划转部分国有资产、社会筹集等措施,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征缴社会保险费和经办社会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社会保险费中支取。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变更登记,并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 
  缴费单位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改制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变;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注销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再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前款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缴费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保留或者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办结。 
  参加社会保险的异地就业的城镇居民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账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可以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归其本人所有,在其达到城镇职工退休年龄后一次性地领取,并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申报的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实际缴纳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缴费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缴费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鼓励自由职业者等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续保的,可以采用一年申报一次缴费数额和定期缴费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依法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不设置账簿的; 
  (三)账簿账目混乱、原始凭证残缺不全,难以计算的; 
  (四)拒不提供财务、劳动分配资料或者销毁账簿、凭证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据与实际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征求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予以批准,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缴费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冻结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因解散、破产、撤销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职工工资、职工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确继续缴纳的责任,并按照本条例第 条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不征、少征、漏征;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缴费单位,应当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征收社会保险费使用江苏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审核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不得不核、少核、漏核;做好个人账户的记录和管理工作;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和失业保险缴费清单,反映缴费个人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保存缴费和支付记录资料,并保证其完整、安全。 
  地方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向缴费单位发送一次缴费清单。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互联网络和信息共享制度,为缴费单位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征缴违法案件。工会组织依法参加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会应当督促缴费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代扣代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有关资料,并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保守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有关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未出示的,被检查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缴费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缴费单位的上级管理单位和缴费个人,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稽查,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免费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查询缴费记录或者个人账户提供服务。当事人提出清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基金实施审计监督;在对有关单位进行财政、财务收支和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将社会保险费情况列为审计内容。发现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督促其足额缴纳,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营业执照年度检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时,应当督促企业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对未履行义务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监察机关对国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实施监察。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证社会保险金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给参保个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缴和加收滞纳金,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划已经冻结的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或者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和被截留、挤占、挪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采取行政行为不当或者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缴费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企业,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条例。 
  外籍员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员工的社会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决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计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3年10月20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周桂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代表财政经济委员会就《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进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试点以来,全省各级政府及劳动保障、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扩面征缴、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发放等许多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使我省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健全,城镇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都得到了较快的发展,至2003年6月末,全省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参保人数已分别达733.8万、767.6万、731.5万、480万、460万人,236万离退休人员已基本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基本做到了当期无拖欠,约52万、1.3万、18万职工已分别享受到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待遇。这对推进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就业和再就业,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在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多种所有制、多种类型的经济成份并存,企业事业单位改制和城市化进程加快,社会保险任务越来越繁重,面临许多困难和问题:一是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压力逐年增大。不少地方特别是苏北、苏中部分市县已无基金积累,财政也无力保证正常发放,我省养老保险基金从2000年以来收支已连续三年出现当期赤字,失业保险96个统筹地区中预计今年有45个动用基金历年滚存结余仍不够支付而全面出险。二是征缴难度日趋加大。一些经营者社会保险意识淡薄,依法缴费观念不强,有意规避社会保险义务,拒不参加社会保险,或者少报瞒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有的地方甚至还把不参加社会保险、少缴社会保险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三是欠费现象严重。各地虽然实行了多种清欠措施,但是由于一些企业长期亏损无力缴纳,有的企业破产、关闭未优先安排偿还,也未明确补缴责任,导致欠费无法收回,对一些有缴费能力的单位逃避缴费义务也未能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追缴。随着企业改制力度加大,清欠压力越来越大。四是征缴法制有待完善。目前改革发展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诸如伴随城镇化出现了大量进城务工的农民,企业破产、改制新增许多下岗、失业人员,以及各种自由职业等新型就业形态的出现,对此需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还有现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方式由于缺乏健全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和强制措施,管理难度比较大。再加上我省人口多、发展不平衡、逐渐老龄化,社会保险资金的供需矛盾越来越突出,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明确征缴范围,理顺征缴体制,解决征缴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依法增强社会保障力度,保证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进一步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今年立法计划,年初开始,我委先后会同省人大法制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劳动保障厅、省地税局、省财政厅、省总工会等部门进行立法起草、论证和修改工作,十易其稿。8月底,洪锦炘副主任听取了我委和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提出了重要的指导意见,随后我们七个部门又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并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名义将征求意见稿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各省辖市人大常委会、省各有关部门、省高院和省总工会、省妇联、省工商联以及部分企业征求意见。汇总各地、各部门的反馈意见,大家认为省人大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条例(草案)》对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作了必要的补充和细化,内容是基本可行的,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大家表示赞同,并提出了不少修改意见和建议。根据各方面意见,我们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全面修改。10月8日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在,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将《条例(草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草案)》主要是根据我省实际需要,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法关于“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而形成的,并参考了外省市的相关法规。 
  (一)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和五项保险费征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近年来,国务院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并作出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两个决定,省人民政府制定了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生育保险规定等规章制度。现在,这五项社会保险体制主体框架已初步形成,征收管理方式基本相同,而且我省部分地区和一些外省市也已经实行五项保险费统一征收。根据国家关于社会保险费统一集中征收的原则和要求,《条例(草案)》规定五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均适用本条例。 
  为了有利于征缴工作顺利开展,依法扩面征缴,进一步维护参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法规、规章和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三条中明确了各项社会保险的征缴范围,在征求意见时大家对此表示赞同,均认为这样规定有利于促进应保尽保,应收尽收。考虑到随着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可能会发生变化,本条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政府责任和征缴管理。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机制,既意义重大,又十分紧迫,需要地方各级政府加强领导,协调解决征缴工作中的问题。为此,在《条例(草案)》第七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负领导责任,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机制,通过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财政预算补助、社会筹集等措施,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基金”。这也是根据我省实际需要,对行政法规的重要补充。为了明确各有关部门职责,进一步做好征缴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对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审计部门实施审计监督和工商行政部门在执照年检时予以协助等方面,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三)关于缴费的申报和核定。对缴费单位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由哪个机构核定的问题,有关部门对此有不同看法。为了解决好这个矛盾,经过反复研究和协调,根据既不违背国家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又要适应当前实际征缴工作需要的原则,《条例(草案)》第九条中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本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这样既有利于缴费单位申报,也有利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鉴于缴费单位面广量大,为了保证应收尽收,又不延误征缴时间,《条例(草案)》第十条还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缴费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根据缴费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予以征缴,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征缴情况”。 
  (四)关于缓缴和补缴责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企业生产经营遇到特殊困难,甚至连工资也发不出。对这些暂时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实事求是地作出缓缴规定是必要的,参照外省的做法,《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缴费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和银行活期利息。批准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对长期严重亏损、甚至资不抵债的企业和改制企业,《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缴费单位因解散、破产、撤销处理资产变现、土地出让收入或者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职工工资、职工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确继续缴纳的责任,并按照本条例第 条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五)关于对不履行缴纳义务的制约。在征缴社会保险费时,一些缴费单位故意少缴、拖延不缴、拒缴现象时有发生,为了促进缴费单位按时缴纳保险费,《条例(草案)》设定了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措施,以解决目前社会保险费征缴缺乏有效制约措施、征缴难度大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社会保险费额和滞纳金,或者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额和滞纳金”。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障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参保人员在年老、疾病、失业、工伤等情形下的“保命钱”,国家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因此社会保险费与税款同等重要,必须依法确保征收,我省地方税务机关也是将社会保险费与税收放在同等位置进行征收的。 
  (六)关于社会保险费的支付。征缴社会保险费、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最终目的,就是要使参加社会保险的广大劳动者能够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做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工伤、失业、生育有补助,《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证社会保险金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给参保个人”。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和国家规定,对城镇异地就业的职工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费如何处理,《条例(草案)》也应作出规定。为此,在本条第二款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异地就业的职工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个人帐户、接续社会保险,对无法转移、接续的,将个人帐户储存额和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七)关于经费问题。为了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经办社会保险业务工作正常开展,必要经费应该由财政予以保证。根据国家规定,《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和经办社会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社会保险费中支取任何费用”。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至2003年12月16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罗晓桦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保障机制的健全和发展,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也非常及时。草案指导思想明确,重点突出,操作性强,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根据委员们的建议,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对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同时书面征求了十三个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的意见。截止11月底,法工委共收到一百余条次建议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方之焯副主任先后在南京、江阴主持召开座谈会,直接听取了基层劳动、地税等有关部门和工会以及不同类型企业的意见。修改方案初步形成后,又到淮安市征求基层单位的意见。12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一些委员和不少地方认为,当前我国企业的投资主体呈多元化趋势,股份制企业正逐步成为公有制的主要表现形式,草案应当将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其征缴范围,同时应当进一步扩展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缩小社会保险领域城市、农村二元结构的差别。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三条中相应地增加“股份有限公司”;考虑到目前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险制度统一作出法规性规范还缺乏条件,因此,建议授权省人民政府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从实际出发,作出规定。在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五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决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记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二、关于社会保险费的核定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地方税务机关在发现缴费单位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不实时,有权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这一规定与草案第九条中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缴费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规定不一致,职能上有交叉。而且,这一规定与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不相一致。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避免职能交叉,同时考虑到征收任务重,需要及时有效的运行,建议将草案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缴费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缴费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 
  三、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缓缴 
  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企业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一个部门予以批准,容易出现随意性,也不利于相关部门之间在工作上的衔接。为了有利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和相互监督,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地方税务机关在批准缓缴前,应当事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有的部门提出,鉴于基本医疗保险费是即收即支,一旦容许其缓缴必将影响缴费个人看病就医,故基本医疗保险不能允许缓缴。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缴费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予以批准,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缴费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四、关于行政强制执行 
  有的地方、部门提出,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草案第十四条又赋予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划拨存款,拍卖、变卖财产等直接强制执行的权力,两者之间有重复,应作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规定对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草案第二十八条也已作相应规定,因此,不应再规定由税务部门直接执行。考虑到财经委提出保险费征收事关重大,目前任务重,有一定难度,需要有强制措施。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冻结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同时,在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的第二款,内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满,缴费方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五、其他意见 
  1.有的委员提出,缴费单位依法改制后,其社会保险关系如何处理,草案中应有所体现。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内容为:“缴费单位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改制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变;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2.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城镇异地就业职工和进城务工人员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范围,不宜放在第三章监督检查中予以规范,可以调至第二章“征缴管理”中。因此,建议按照上述意见作适当调整。 
  3.有的地方提出,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社会保险费的资料,但却没有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内容为:“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委员们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和立法技术上的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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