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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25 生效日期: 2002-12-25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浙政发[2002]3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切实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去年以来,国家相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省人大常委会也修订出台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作出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对象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并对征收管理工作提出了规范性要求。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是追究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行为法律责任的重要手段,也是对社会公共投入的一种补偿。认真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是计划生育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各地、各有关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职责,密切合作,支持、保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稳定低生育水平作出更大的贡献。

  二、依法认真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具体征收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直接征收;也可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代为征收。征收对象、征收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省《条例》的规定执行。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当事人,必须按照征收决定书规定期限如数向征收单位缴纳社会抚养费。在规定期限内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批准,可分期缴纳。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按规定比例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征收机关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抚养费征收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各征收单位收费前应按规定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浙江省收费许可证》,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年审年检。征收单位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必须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社会抚养费票据》,并加盖征收单位公章和征收人签名。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三、严格规范社会抚养费的管理工作
  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包括滞纳金)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直接征收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必须自收到之日起的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的公民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由预征单位财务部门作暂存款管理,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7日内退还;未终止妊娠的,在出生事实形成后及时上交国库。
  社会抚养费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征收的,可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代为实际征收收入的2‰,向代征收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所支付的代征手续费,由县级财政专项安排。
  社会抚养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各级财政要相应增加计划生育经费投入,切实保证各级计划生育工作尤其是基层计划生育工作必需的经费。同时,各地要认真执行省《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的,县级以上财政要适当安排专项补助经费。

  四、切实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和管理,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它不仅直接关系到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能否贯彻执行,而且也关系到整顿财政金融秩序、规范行政收费行为等各项规定的落实,需要各地、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计划生育、财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规范收费行为,依法行政,强化管理。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等违纪违法行为,要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管理办法》和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以严肃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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