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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非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登记备案制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8-01 生效日期: 2001-08-01
发布部门: 成都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加快投资体制改革,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管理非政府投资项目,为投资者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投资者运用国家预算资金和地方财政资金、国债专项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土地出让收益等以外的其他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作投资项目中政府投资所占比例低于相对控股要求的,按照非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使用经国家批准的国外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的转贷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按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中心城范围内属于市级审批权限管理的非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属于国家非限制类的非政府投资项目,按本办法实行登记或备案制,管理机关不再进行审批;但涉及用地、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少数审批事项除外 属于国家限制类的非政府投资项目,仍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本办法所称登记,是指行政机关依投资者的申请,对法律未禁止的事项依法予以确认的行政行为。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将所办事项告知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事后监管的行为。

  第五条对《成都市国家非限制类的非政府投资项目办事流程》保留的审批事项和实行登记备案的事项,管理机关应将事项名称、应具备的条件及要求、本部门的办事环节、承办处室、办理时限、投资者应提供的资料等向投资者公示。对实行登记备案的事项应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切实简化手续,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条管理机关实施审批或登记备案,不得擅自增加前置条件,应积极为投资者提供相应的服务。
  (一)实行窗口式服务,涉及部门内部多个处室职能的,采取一门受理,一条龙服务。在部门内部,必须切实落实责任制,明确责任处室和责任人,防止重复、多头审批。对技术性比较强的事项,应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
  (二)对审批或登记备案事项有前置条件或需要相关部门联合办理的,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并负责答复。主办部门在办理过程中负责牵头组织会审,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相关部门对牵头部门组织的会审不到场或对牵头部门的书面征求意见函在规定时限内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
  (三)资料齐全、符合条件的项目,必须当场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向投资者告知办理结果。如投资者对办理结果提出异议,管理机关必须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管理机关收到投资者提交的登记资料后,应当出具签收凭证,并在规定时限内对符合条件的登记事项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登记事项,管理机关应在规定时限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资者,列出需补充完善材料的清单;对投资者已按要求补齐后重新提交的登记事项,管理机关必须予以登记。

  第八条管理机关收到投资者提交的备案资料,应当在备案收讫单上签署收讫,投资者可凭备案收讫单到相关部门办理其他事项。对备案资料不齐的,管理机关应列出投资者需补充的材料清单,在当日或规定时限内通知投资者补齐相关资料。

  第九条属于市级管理权限以上的管理事项,管理机关应协助投资者办理相关手续,免费服务。

  第十条投资者应当按照审批和登记备案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如因建设需要对登记备案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应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管理机关不得擅自改变登记备案事项的性质或擅自增加前置条件。对实行登记、备案的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须制定并落实事后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确保对非政府投资项目的有效管理。

  第十三条管理机关不按规定实行登记备案,擅自增加前置条件,或借机乱收费、乱摊派,或变相继续审批的,投资者有权向市人民政府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投资者认为管理机关不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或认为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备案的理由不成立的,有权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措施,与本办法配套实施。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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