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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2-07-17 生效日期: 2002-08-01
发布部门: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湖政办发[2002]69号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公安局《湖州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预防和减少车辆运营中的刑事及治安案件的发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市人民政府批准将全市出租汽车纳入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根据《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湖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湖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规定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权,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待,按里程和时间计费营运的轿车、9座以下小型客车。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湖州市公安局是全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刑侦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实施。各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财税、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和《湖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出租汽车治安管理。

    关联法规    

    第五条 从事营运的出租汽车必须纳入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公安机关依法对出租汽车颁发《治安许可证》。
  《治安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明确治安责任人,切实履行治安责任。


    第七条 出租汽车投入营运,经营者应当持有关部门准予营运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取得出租汽车《治安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治安安全条件:
  (一)配备消防灭火器具;
  (二)安装符合《湖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规定的安全防护装置;
  (三)驾驶员上岗前应接受相应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列入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培训内容,教育内容和授课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出租汽车歇业、停业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许可证》注销手续;车辆更新的,应办理《治安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条 出租汽车治安责任人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接受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监督、检查、指导;
  (二)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三)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定期检查治安安全隐患并及时组织整改;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和查处违法犯罪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有关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按时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分会组织的学习;
  (二)主动办理出城登记,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的治安检查;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和查处违法犯罪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有关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四)营运中遇到不法侵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报告;
  (五)不得擅自拆除、破坏或改动出租汽车上的安全防护装置;
  (六)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运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七)不得利用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二)出租车接受治安管理服务站治安登记、检查时,自觉予以配合;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乘车;
  (四)不得损坏车内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以下治安管理工作:
  (一)指导、帮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和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组织、检查、督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落实治安审验制度、出城登记制度、发现情况报告制度等治安安全防范措施;
  (三)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治安防范工作培训,通报治安情况,支持、督促出租汽车治安责任人和驾驶人员履行治安安全职责;
  (四)检查出租汽车治安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依法查处以出租汽车及驾驶员为目标和以出租汽车为工具所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和其他案件;
  (六)帮助出租汽车客运从业人员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夜间出城实行登记制度。市区出租汽车夜间出城的,必须到就近的出城登记站办理出城登记手续,返程时应办理返城登记。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治安情况、提供侦查线索,或者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有关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对单位负责人处以警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一)不按规定申领车辆《治安许可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许可证》变更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补办有关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接受《治安许可证》审验,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许可证》注销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办理的。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对发生在出租汽车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依照《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对出租汽车治安责任人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改或吊销《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也可以提请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停业整改。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检查过程中应当文明执法,不得干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县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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