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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7-01 生效日期: 2002-07-01
发布部门: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登记。


    第三条 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
  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是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市登记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本市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并交验法人、其他组织证明。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交验身份证明文件。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登记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构直接登记。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在申请登记时,须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的有关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部门提交用地证明等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三条 对没有按时进行登记的历史遗留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以前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原审批部门批准的有关建房手续或者能够证明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包括地籍图纸、帐册、表卡)。
  对于情况特殊,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的房屋,由房屋权利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登记机构核实,并经公告无异后,方可办理。
  (二)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至1990年3月31日期间建造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建造的房屋,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文件和材料: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规划认可的施工平面图;
  4、土地使用权证;
  5、其他相关的证明文件。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房屋立项和峻工验收资料等有关文件。
  改建、扩建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属原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在1992年8月31日总登记结束前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按以下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买卖、交换、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与其相关的合同、协议、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材料等;
  (二)征购、价拨、划拨、没收、接管、合并、兼并的房屋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政府或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其他相关手续;
  (三)继承、分割的房屋,应当提交有效遗嘱、遗产继承证明、继承分割协议、土地使用权证等。


    第十六条 在1992年8月31日总登记结束以后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十七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三)房屋改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构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登记机构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于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在决定生效后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四条 购买商品房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发票、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相关证件。
  按房改政策购买、集资建设的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按房改部门的有关规定提供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共有共用部分(如中堂、门厅、走道、楼梯等),因其建筑面积和使用功能不便分割的,应在各共有户的权属证书上注明房屋共有共用部分的名称、建筑面积等,共有共用部分如有书面产权份额约定或建筑面积分摊的,还应当注明各共有户的产权份额或分摊的建筑面积,没有产权份额,但有使用通行出入权的,在权属证书上注明使用通行出入情况。


    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有二处以上房屋的,应分别按房屋座落地点申请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范围以图纸、四周界至、建筑面积平方米表示。
  房屋的建筑面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7986。1-2000《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八条 房屋的结构,按钢、钢混、混合、砖木和其他结构区别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房屋的设计用途分住宅、工业用房、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和其他房屋五大类。
  新建房屋初始登记发证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第三十条 登记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登记部门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权属的合法来源证明或提交的证明不全的,经登记机构调查,该房屋确属权利人的,并经公告后无异议的,应予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按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其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登记部门颁发。


    第三十三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构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部门申请补发,由登记部门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或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以及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七条 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本办法第 条规定范围外的莲都区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市1989年9月12日发布的《丽水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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