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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4-23 生效日期: 2002-04-23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2001年5月21日浙江省统计局浙统法[2001]63号文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23日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提高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机关(以下简称“统计执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三条   案件查处工作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   统计执法人员办理案件应当遵守回避原则和保密规定,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统计执法机关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统计工作管理权限,管辖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六条   上级统计执法机关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统计执法机关管辖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复查并纠正下级统计执法机关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下级统计执法机关对其管辖的统计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统计执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统计执法机关决定。


    第七条   两个以上统计执法机关都有管辖权或者有管辖争议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共同上级统计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八条   受理统计违法行为线索和材料,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并予以初步审查。
  拟立案的,由负责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机构 填写立案呈批表,呈报主管领导审批。同意立案的,应当同时指定3人以上奇数组成的办案组,并明确组长。


    第九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
  (二)经初步审查,有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属于管辖范围内的。
  第二节 调查


    第十条   确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实施调查前,办案组应当制定调查方案,及时调查。
  调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调查案件必须取得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搜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等方法;搜集证据应当取得原物、原件。如果不能取得原物、原件时,可以复制、拍照、录像,也可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但应当注明原物、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出处,并由提供原物、原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及相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交被询问者校阅或者向其宣读,经核实无误后,由其签字或者盖章。如果被询问者要求对原笔录作部分或者全部更改,可允许在注明更改原因的情况下另行制作笔录,但不退还原笔录。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办案组应当写出调查报告,并填写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呈批表,呈报统计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
  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案由、调查过程、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理建议、办案人员及报告时间等。
  第三节 处理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统计违法案件的处理,统计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召开案件审理小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对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制作统计违法人员行政处分建议书,连同案件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材料,移送任命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统计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统计执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统计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第四节 结 案


    第十八条   案件在处理决定得到完全执行后,办案组应当填写结案呈批表,报经主管领导同意,予以结案。


    第十九条   对下列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二十日内将结案报告报上级统计执法机关:
  (一)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给予乡镇以上政府或者县级以上有关部门通报批评的;
  (三)适用听证程序的;
  (四)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五)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
  (六)新闻媒介予以曝光的;
  (七)上级交办的;
  (八)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二十条   案件立卷归档,实行“谁办案谁立卷”和“一案一卷”的原则,做到材料齐全、排列有序、装订整齐、便于查阅。

第四章 送达


    第二十一条   送达外部统计法律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送达统计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统计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统计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把统计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直接送达统计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的统计执法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统计法律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上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统计局1995年5月11日发布的《浙江省统计违法案件查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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