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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监察厅、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中移送涉嫌违犯行政纪律案件的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3-12 生效日期: 2002-03-12
发布部门: 浙江省统计局浙江省监察厅
发布文号: 浙监字[2002]1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中发现的涉嫌违犯行政纪律案件的移送工作,更好地贯彻执行《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及时追究统计违法行为人的行政纪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称统计执法机关)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涉嫌违犯行政纪律行为,需移送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统计执法机关对经查证属实的统计违法案件,认为涉嫌违犯行政纪律需要移送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案件的报告,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批准。统计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对决定移送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涉嫌违犯行政纪律案件移送同级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不移送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四条   统计执法机关移送涉嫌违犯行政纪律案件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函;
  (二)案件调查报告;
  (三)有关证据材料副本。


    第五条   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受理统计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案件移送函回执上签收。


    第六条   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违犯行政纪律嫌疑,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决定予以立案,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统计执法机关;认为不构成违纪,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统计执法机关,退回案件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统计执法机关。


    第七条   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对决定立案的案件调查处理终结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统计执法机关。


    第八条   统计执法机关对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中发现的涉嫌违犯行政纪律的案件,不得以已给予行政处罚为由而不移送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对统计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违犯行政纪律的案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监察厅、浙江省统计局负责监督实施并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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