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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爱国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7-18 生效日期: 1997-07-18
发布部门: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成府发(1997)110号


    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和省、市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应的标准、规范,热爱爱国卫生监督工作;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三)清正谦洁,不谋私利;
  (四)属市或区(市)县爱卫会委员部门、爱卫办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正式在编人员,且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两年以上。


    第四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爱国卫生监督员人选,由市和区(市)县爱卫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区(市)县爱卫会聘任的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报市爱卫会备案。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监督员在聘任机关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本系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对加强和完善本地区、本系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提出建议;
  (四)具体承办社会卫生防病的有关协调工作;
  (五)对违反《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执行爱卫会交办的其它任务。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监督员须经市爱卫会统一组织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


    第八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时,爱国卫生监督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爱国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必须报同级爱卫会备案。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应当认真审查爱国卫生监督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予以纠正。


    第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必须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认真履行职责,按程序执法,按程序执法,做到依法办事,礼貌待人。
  对越权行使监督职责,或利用监督权违法乱纪,以权谋私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由爱卫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解除聘任。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监督员的日常管理,定期组织培训,并对爱国卫生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执法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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