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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4-07 生效日期: 1997-04-07
发布部门: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7年1月1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履行法律赋予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定代理、推选代理、决定接受辞职、决定撤销职务等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可以工作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


    第七条   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代理市长的人选不是副市长的,应先任命为副市长,再决定为代理市长。


    第八条   根据市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第九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


    第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不是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应先任命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


    第十一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二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十五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交任免案,并附提请任免干部呈报表和考察材料。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并提交主任会议审议。提名人或被委托人应到会说明任免理由,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期间,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被提名人重大问题的,提名人或被委托人应向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口头说明。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名人或被委托人须到会说明任免理由,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任命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必要时被提名人应到会并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提名人提出有重大问题,足以影响其任命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暂缓表决。


    第二十条   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撤回人事任免案,应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再次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名。两次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定代理、推选代理、决定接受辞职、决定撤销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的任命书。决定代理职务的不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离职时间的公布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时间为准。


    第二十六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市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应于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或第二次会议上任命。个别确需推迟任命的,市长应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未被提名任命原任职务的,原任职务自然免除。
  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产生后,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办理任命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变更和业务范围变动,应重新办理任免手续;在职期间逝世的,应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离休或退休时,应经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或决定免职后,再办理离休或退休手续。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员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履行律师职务。如果担任或履行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在市人大常委会所任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撤销职务案可以由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撤销职务案必须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写明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提供有关材料,提案人应到会回答询问。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陈述意见或书面陈述意见。
  撤销职务案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区(市)、县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参照本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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