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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开展公安干警人身保险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7-20 生效日期: 1993-07-20
发布部门: 公安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发布文号: 公通字〔1993〕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沈阳人寿分公司四川、长沙、厦门、大连、珠海、本溪人寿公司: 
  公安机关担负着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重大职责。广大公安干警处在与敌对分子、违法犯罪分子以及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的第一线,随时存在伤亡的可能。近年来,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为公安干警投保了执法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有的还投保了简易人身、福寿安康等险种,这对稳定公安队伍,激励广大公安干警献身公安事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了切实解除公安干警的后顾之忧,增强险种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一步推动全国公安干警保险工作的开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分公司要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高度出发,积极合作,努力做好公安干警人身保险工作。 
  二、根据公安干警的工作性质和特殊需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专项推出“公安干警人身平安保险”,并将条款样本(附后)下发。该险种在保险责任、费率、给付方式等方面对公安干警给予特别优惠。各地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参照此条款样本,本着“为公安干警服务,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条款,尽快开展此项工作。 
  三、公安干警人身保险工作可采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办理或由市、县公安机关分级投保的方式。各地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保险宣传、组织投保、代收保险费等项工作,保险公司负责签单、内务管理、理赔等项工作。 
  四、在保险对象、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限的确定等方面不做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保险分公司可根据条款参考样本,结合本地实际,共同商定。 
  五、保险费原则上由投保单位统一支付,各地在筹集保险费时可采取多渠道、多要途径的集资方式,如单位支付全部保险费确有困难,可由单位、个人共同承担。 
  各地目前已办理的公安干警人身保险,符合上述精神的应继续执行;不符合上述精神的,在保险期满后,应按本通知精神予以修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司应按此通知要求,认真落实。对开展此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取得的成功经验,请及时报告公安部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对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等部门的公安干警,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附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干警人身平安保险条款(参照样本)》 
 
 
1993年7月20日 
 
  附件: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干警人身平安保险条款(参考样本) 
 
  为了促进社会安定,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激励广大公安干警献身公安事业,特提供本保险服务。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公安干警、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以下简称“投保人”)统一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办理此项保险。 
 
 
保险期限 
 
  第二条 保险期限有以下两种,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其中之一。 
  (一)一年定期:自保单生效之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时可办续保手续。 
  (二)三年满期还本:自保单生效之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在投保日一次交清保险本金,三年期满后,不论是否发生保险金的给付,本公司均还保险本金。 
 
 
保险金额 
 
  第三条 保险金额为5000至30000元。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一经确定,期间不得变更。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死亡,本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全数。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全数。若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受领方应将其领受的保险金全部归还本公司。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致伤残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本公司视其伤残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的程序,依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修订办法》给付相应的伤残保险金。如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按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的情况核给伤残保险金。 
  第七条 对伤残程度(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修订办法》中的“最高给付标准百分比”)达到或超过80%者,本公司在第六条给付保险金基础上,增加一倍的保险金。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并且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仅限一、二级英模和一、二等功),本公司在第六条给付保险基础上,增加一倍的保险金。 
  第九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并且被授予烈士称号的,本公司在第四条给付保险金基础上,增加一倍的保险金。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疾病死亡,本公司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第十一条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保险金以其保险金额为限,当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第七、八、九条增加的保险金不予累计。 
 
 
除外责任 
 
  第十二条 下列原因之一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时,本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一)犯罪、吸毒、自杀、故意自伤身体、殴斗、酗酒; 
  (二)战争、军事行动或参与动乱、暴乱; 
  (三)核幅射、核污染; 
  (四)投保单位、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保险费 
 
  第十三条 保险费按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计收。 
  (一)在职人员一年定期的保险费为其保险金额的2‰;三年满期还本的保险本金为其保险金额的22.5‰。 
  (二)非在职人员的保险费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与保险分公司协商确定。 
 
 
保险金的领取 
 
  第十四条 伤残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领取。死亡保险金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领取。如未指定受益人,则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致伤残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鉴定书。 
  第十六条 向本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时,需提交下列单证: 
  (一)保险金领取申请书及领取人身份证明(包括代领委托书及监护人、受益人、法定继承人身份证明等); 
  (二)被保险人所在单位的证明; 
  (三)保险单; 
  (四)事故证明书; 
  (五)公安机关、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六)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致残的,应提交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书; 
  (七)曾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应提交荣誉证书; 
  (八)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或证明。 
  第十七条 领取保险金需在自有关单位出具伤残鉴定书或死亡证明书(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益。 
  第十八条 已发生领取保险金的单位、其投保人不得退保。 
 
 
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本保险的保险责任自签发保单并缴纳保险费后的次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时,投保人需在3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本公司因此而增加的费用由投保人担负。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需要变更受益人时,需由被保险人向本公司书面申请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本公司仍按原受益人给付。 
  第二十二条 本条款所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过程中,各地公安机关和分公司应根据该项业务的开展情况,及时协商修改有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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