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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3-04-18 生效日期: 1993-04-18
发布部门: 成都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商品性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正确引导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安定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或农业生产需要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商品销售,商业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本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以下简称消费者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以下权利:
  (一)向生产经营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项目;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取得购物发票或其它凭证,并在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方面依法受到保障;
  (四)因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原因受到损害,可要求按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或赔偿经济损失;
  (五)对商品或服务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批评、建议;
  (六)少数民族的消费习惯应当受到尊重;
  (七)要求提供消费指导和咨询;
  (八)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消费者委员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申请仲裁、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应爱护商品及服务设施;如不按说明书使用商品或自行拆卸,导致商品损坏和人身危害的,应承担责任;在投诉时应实事求是,并提供必要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文明服务,保护商品和服务质量,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应如实向消费者介绍商品使用、食用知识或服务标准,并按规定或应消费者要求开具发票或其它凭证;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计量、安全、卫生等要求。产品所达到的质量等级标准,生产厂家应在商品和包装显著部位如实标出相应等级字样;产品达不到最低等级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作削价处理的,必须标明“处理品”字样;国家没有明确质量标准的新开发产品,销售时应注明“试制品”字样;提供服务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应降低等级,减少收费;
  (三)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批号、出厂日期,限时使用、食用的商品必须标明有效或失效期限;
  (四)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有警示标志或警示中文说明;
  (五)商品的价格和服务收费的标准,应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
  (六)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不得弄虚作假;
  (七)实行“三包”的商品,必须履行的包修、包换、包退义务,应有直接或委托的维修点,没有维修能力的不得经营;
  (八)凡国家规定的专营、专控商品,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报,同意后方准经营;
  (九)开展邮售业务的单位,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消费者未收到邮售的商品或商品有损害时,由邮售业务单位负责处理、赔偿经济损失;
  (十)销售商品使用的计量器具及测试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
  (十一)租赁柜台、场地、举办展销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发生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按本条例第 二十五 条承担民事责任。因经营者迁移,消费者无法向其索赔时,出租方和主办展销会的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营业执照的,不得租赁柜台、场地或参展商品。


    第九条   不准销售下列商品:
  (一)应标明厂名、厂址而未标明厂名、厂址的;
  (二)按国家规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法定检验部门申报检验而未经检验的;
  (三)进口商品或出口转内销商品,按规定必须附有中文使用说明,并用中文标明商标名称、厂名、厂址、以及其他必要事项而未附有和标明的;
  (四)按规定时限使用、食用而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时间的;
  (五)属处理的商品(含次品、等次品),生产者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的;经营者未在标签上标明的;
  (六)有包装的食品,不符合《食品通用标签标准》规定的;
  (七)有包装的药品,未按规定贴标签和附具说明书,未注明药品品名、规格、厂名、注册商标、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限、适用范围、用法、用量、禁忌等其他事项的;
  (八)剧毒、腐蚀、易燃、易爆、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其包装不符合相应要求,未标明储运、使用注意事项的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十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冒用注册商标、商号名称、厂名、厂址、产品名称、包装装璜,冒用或伪造优质标志、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淫秽和其他违禁品;
  (四)商品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的,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有关商品质量、计量、安全、卫生等纠纷时,生产经营者对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委员会的查询,应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事实真相。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消费者委员会是在同级政府领导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群众消费,对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的社会组织。
  消费者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和社会各方面代表组成。下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消费纠纷进行调解,对投诉涉及的当事人进行查询;
  (二)对消费纠纷可以进行仲裁,仲裁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对人体有害的假冒、劣质商品,除公开揭露,制止其生产、销售外,并协同有关管理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五)因商品质量、服务质量和价格不符合国家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经济损失;
  (六)组织或参与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进行检验和检查,并视情况公布结果;
  (七)代表消费者参加评选地方优质名牌产品的活动,提出撤销地方优质名牌产品称号的意见,组织消费者参与开展商品或服务质量优劣评议和推荐活动;
  (八)调查了解市场商品情况,为消费者提供消费咨询,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九)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事项,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建议;
  (十)支持消费者诉讼,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可以代表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征集消费者意见,向人民政府或生产经营者及有关部门反映;
  (十二)协助政府研究、起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策、规章、措施;
  (十三)加强同各地消费者组织的联系和交流,共同处理跨地区的消费纠纷案件。


    第十四条   区(市)、县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费者委员会。街道辖区、乡(镇)可建立消费者委员会基层组织。消费者委员会的经费开支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文化、专卖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监督,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要积极宣传贯彻本条例,督促所属生产经营者维护消费者权益。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有权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在购买商品之日起二年内有权要求赔偿;有约定期限的,按约定期限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者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九条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应先与生产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请求保护:
  (一)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二)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三)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消费者委员会接到投诉,应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建议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卫生、文化、专卖管理等有关部门处理。
  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对消费者委员会转送的投诉,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消费者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  条、第 十一 条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卫生、专卖管理等部门按职权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罚款;
  (三)扣押、封存、销毁假冒、劣质商品;
  (四)停业整顿;
  (五)吊销营业执照或有关许可证;
  (六)追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生产经营者的原因,给消费者造成人体损害或经济损失的,生产经营者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
  (一)修理、重作、更换;
  (二)退货还款、退还服务费;
  (三)排除障碍、消除危险;
  (四)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因商品质量不合格或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受到损失的,由直接销售方赔偿;损失属生产经营中其它环节造成的,销售方向消费者作出赔偿后,再按有关规定或协议,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生产经营者有约定对其产品所引起的他人损失实行担保,在其产品中附有担保凭证,并在当地设有索赔地点的,则由该生产经营者所设的索赔点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4月1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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