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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8-07 生效日期: 1988-08-07
发布部门: 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四川省义务教育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全体公民都有义务保护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本规定指的适龄儿童、少年,是正住户口属本市的小学学龄儿童和已被初中录取的学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规划,合理设置小学、初中,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现有的小学、初中一般不得撤销或合并,个别确需撤销或合并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审批办法。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努力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落实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增长。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征收当地城乡教育费附加,并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各级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小学、初中校舍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列入当地的基本建设计划。要采取有效措施,落实资金,改造所属中、小学校的危房,保障师生的安全;对学校的教学设施、设备要按规定予以保证。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师资队伍和师资培训基地的建设,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要保证教师队伍稳定。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借用教师改做其他工作,按照国家计划分配到中、小学任教的大中专学校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全社会都应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关心教师思想进步,改善教师的物质生活待遇,切实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转变后进学生,提高在校学生巩固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主要条件之一,对成绩显著的学校,教师和其他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学校必须全面贯彻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坚持全面发展的方向,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学校要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对未经批准而中途辍学的学生,学校应当及时协助家长动员学生复学。学校必须加强学籍管理,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发放学历证明和毕业证。


    第十条 教师应当热爱本职工作,遵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爱护学生,对后进学生要严格要求、耐心教育,并努力帮助他们克服学习上的困难。教师应当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不得擅自停止学生听课或上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受完初等教育和按本市规划实施的初中教育。学生家长应经常与学校取得联系,发现学生旷课、逃学和其他不良行为,要主动与学校配合,共同做好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小学适龄儿童和已被初中录取的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需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必须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区街道办事处批准。小学、初中在校学生因疾病需要休学或个别丧失学习能力确需退学的,必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交学校指定医院的证明,由学校签署意见,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发助学金的具体办法,帮助家庭贫困的学生就学。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小学、初中在校学生就业。文艺、体育单位招收儿童、少年学员,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要保证被招收的学员学完义务教育所规定的课程。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校舍、设备及其他财产,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育秩序。禁止侮辱、殴打教师。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三款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审计、财政、监察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重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三款的学校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三、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二款的直接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四、违反本规定第 十一条第一款和第 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区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令其公开检讨、处以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第 十三条第一款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区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停止招用,并将已招在校学生退回原校。对其中情节严重的,提请区县人民政府对招工单位处以400元至4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六、违反本规定第 十四条第一款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区街道办事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本规定第 十四条第二款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执行本规定所罚款项,上缴当地财政,用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的七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上级机关作出的裁决仍不服的,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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