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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保险业务和机构进一步清理整顿和加强管理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4-13 生效日期: 1991-04-13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发[1991]9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平安保险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业保险公司: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事业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89〕11号文,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级人民银行根据《通知》的要求,处理了一些未经批准成立的保险机构,制止了一些部门和单位擅自开办的保险业务,纠正了一些保险机构违章经营的做法,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为进一步贯彻《通知》精神,支持保险机构公平合理竞争,促进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金融性公司的通知》的要求,现就进一步清理整顿保险业务和保险机构,加强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业务管理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做好清理整顿工作 
  (一)凡未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成立的保险机构,一律撤销。 
  (二)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一律不得办理或变相办理保险业务,已开办的一律停办。 
  (三)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保险机构,要进行认真清理整顿。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擅自增设分支机构、扩大业务范围。凡擅自增设的机构,一律撤销;擅自扩大的业务,一律停办。 
  二、关于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管理 
  (一)保险机构的基本保险条款和基本保险费率,一律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以前未办报批手续的,必须按要求补办报批手续。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的全国性基本保险条款和基本保险费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在地区范围内实行的地区性基本保险条款和基本保险费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包括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审批。 
  (二)基本保险费率可以在一定幅度内实行浮动,其上下浮动的最高幅度为30%。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的全国性基本保险费率的具体浮动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包括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审批;浮动幅度超过30%的,一律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包括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审批的地区性基本保险费率的具体浮动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审批;浮动幅度超过30%的一律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包括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审批。 
  (三)同一地区存在多家保险机构,必须贯彻经营同一险种、执行同一保险费率的原则。各保险机构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也不得以变更保险条款、付给回扣等手段变相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三、关于保险机构资金运用的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对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必须切实加强监督和管理。 
  (一)保险机构积累的财产保险总准备金必须存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银行,银行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计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其他种类的保险金存款和利率,一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险公司保险金存款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5号)和有关规定办理。 
  (二)保险机构开办资金运用业务,须在其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办理。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开办资金运用业务。 
  (三)保险机构办理资金运用业务的资金来源,只限于财产保险总准备金和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资金运用方式以购买各种有价证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和资金拆出为主。如采取其他资金运用方式,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四)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不得突破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资金运用计划,资金运用的的余额不得超过其财产保险总准备金的30%和各种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 模担埃ァ!(五)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 
  四、关于再保险管理 
  (一)保险机构要严格遵照《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其全部保险业务的30%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额超过实收资本加总准备金10%以上的部分,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在此范围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接受。 
  (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与其他保险机构签订再保险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再保险手续费、盈余佣金的支付方式和标准等均要做出具体规定。再保险协议签订后,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当事人双方必须遵守协议条款,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 
  (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其他保险机构如就再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必须将再保险协议及其有关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进行协调并作出裁决。 
  (四)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保险机构,如对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额在其实收资本加总准备金10%以内的业务办理再保险,可以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也可以在其他保险机构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特批,也可以在境外中资保险企业办理。 
  五、关于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 
  (一)保险机构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必须报经代理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二)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保险业务发展需要,有足够的保源; 
  2.具有3名以上的业务人员; 
  3.业务人员上岗之前必须经过业务培训; 
  4.制定各项规章制度。 
  (三)保险机构与其保险代理机构应依照有关法律签订保险业务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合同期限;代理业务范围和种类;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 
  六、关于保险机构业务报表报送制度 
  为监督保险机构的日常经营活动,从一九九一年起,实行保险机构业务报表报送制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平安保险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业保险公司每季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金融管理司报送资金运用情况报表和保险业务统计报表,其分支机构必须向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金融管理处(科)报送资金运用情况报表和保险业务统计季度报表。上述保险机构各类会计报表应按照《全国银行统一会计基本制度》有关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的规定编制。 
  各地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保险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正常业务经营活动,及时协调和处理保险机构之间的业务纠纷和矛盾。对于各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应当及时予以查处,视其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纠正、罚款等处罚。 
 
 

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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