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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5-24 生效日期: 2004-05-24
发布部门: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粤质监[2004]33号

粤质监[2004]33号各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局机关各处室、有关直属单位: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规定》经省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含依法授权和受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或单位,下同)办理行政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四条 办理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程序合法,公平公正。


    第五条 行政案件承办人员、案件审理人员等知情人,应对案情保密。

 
第二章 受 理 与 立 案



    第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对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或有关部门移送的,存在违法事实,需要立案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稽查机构应当及时申请立案。


    第八条 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应自交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稽查机构申请立案。


    第九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受理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工作人员对于口头举报、投诉应做好记录;对于书面举报、投诉,应做接收登记。对需要稽查机构办理的举报、投诉案件,应及时将有关材料送交稽查机构,稽查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核查并决定是否申请立案。


    第十条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稽查机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交稽查机构负责人审核,经本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三章 调 查 取 证



    第十一条 经批准立案后方可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办理立案手续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同意后,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应及时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应全面、客观、真实。应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帐册、实物、标识等物证,并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保留证据。应做好行政相对人的签章押印、复制物与原物的核对、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作为证人的签章押印等证据确认工作,确保证据的效力。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执法人员应持有《中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或《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等有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采取登记保存、封存、扣押等强制措施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应在封存、扣押期限届满5日前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依法将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决定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四章 审 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对本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审委会下设办公室,统一设在法制机构,负责处理案件审理日常事务。
  案件承办机构应对案件事实、证据、办理程序、适用法律、处罚幅度等方面进行审查,把好案件办理第一关。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将全部案件材料提交审委会办公室初步审查,初步审查意见为给予行政相对人较重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应当由审委会2/3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对其他案件,可以由3人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议,由审委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及相关业务处(科、股)工作人员参加。
  各部门应明确审委会的组成及职责,并将有关情况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审委会办公室接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案件材料齐全的及时提交审委会审议;需要补充调查取证的应及时将材料退回承办机构,承办机构应及时补充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审委会办公室应及时将审委会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告知行政相对人,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依法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同时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告知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的权利:
  (一) 责令停产停业;
  (二) 吊销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件;
  (三) 对公民的违法行为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罚款50000元以上。


    第十八条 对行政相对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审委会办公室应提出复核意见,由承办机构进行复核后将复核材料提交审委会办公室。审委会应重新审议,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审委会应当采纳。


    第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依法申请听证的,审委会办公室应依法组织听证会。听证会应对影响案件定性量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质证。


    第二十条 审委会办公室应制作《听证笔录》,并在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将《听证笔录》和有关案件材料提交审议。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从轻减轻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作出如下决定:
  (一)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 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 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 对需要由其他行政部门作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五) 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六) 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应报上一级部门决定的案件,在本部门审理结束后5日内上报,上级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批复;应报上级部门审查、备案的案件,上级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二十三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按照审委会审理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发后送达行政相对人或有关行政部门。
第五章 执 行 与 结 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任意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改变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的,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更改。


    第二十五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督促行政相对人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承办机构负责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立案的案件均应书写《结案报告》。属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结案:
  (一)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 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 移送公安机关或其他部门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符合《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案件,《结案报告》应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承办机构应当在结案后及时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办理行政案件一般应在3个月内结案,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在期限届满5日前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广东省技术监督局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规程》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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