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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30 生效日期: 2004-05-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业经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4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04年3月30日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规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三、第三条修改为:“代表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的代表证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四、删去第四条。

  五、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及福利待遇,均按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市财政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

  六、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在列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均不受法律追究。”

  七、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并向领衔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说明情况,但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答复。”

  八、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代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在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被视察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改进工作。”

  九、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送达书面报告。
  “对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许可后,才能执行。
  “执行机关经许可对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后,需要对其实施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的,均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再次许可。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报告的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批复。”

  十、删去第十一条。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对同时担任两级或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执行机关应当立即转交,不得压制。”

  十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一)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与代表联系;
  “(二)邀请代表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召开代表座谈会;
  “(四)安排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代表介绍或者通报工作情况;
  “(五)做好代表的来信、来访工作;
  “(六)组织代表培训学习;“
  (七)发送有关参考、学习资料;
  “(八)帮助解决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可以提供的其他条件和保障。”

  十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十九 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会议、代表视察、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培训方面的费用以及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等经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预算,依法列入市财政预算。”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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