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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级公费医疗个人自负医药费比例等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0-08 生效日期: 2000-11-01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浙政办发[2000]175号

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积极推进省级公费医疗制度改革,遏制医疗费用增长过快的势头,保障广大干部职工的基本医疗,并逐步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过渡,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调整省级公费医疗个人自负医药费比例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个人自负医药费比例,个人原自负门诊、住院药费的10%和住院床位费的5%,分别调整为20%和10%。

  二、年度内在职人员个人自负医药费最高限额由原100元调整为400元;退休人员个人自负医药费最高限额由原50元调整为200元。超过限额部分由单位予以报销。同时适当提高现行医疗补贴标准,由每人每月4元提高到10元。

  三、离休干部、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仍按原规定执行。法定甲类传染病、工伤、职业病及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的医疗费,按实报销,免除个人负担部分。

  四、需由个人自理部分的特殊检查或治疗费用,仍按原规定处理,即离休干部回原工作单位报销;其他人员全部自理,不计入年度个人自负金额。

  五、省属大专院校在校大学生的医疗费用管理可参照本通知有关规定,继续试行医药费与个人经济利益适当挂钩的办法。

  六、切实加强公费医疗管理,控制不合理医疗费用的支出。省级公费医疗经费暂维持现行定额管理办法不变。各定点医院要严格执行公费医疗规章制度,落实公费医疗管理责任,确保医疗经费的合理使用。强化对定点医院(包括各专科医院)实行的医疗费用审核机制,对不符合公费医疗规定的医疗费用,仍采用按比例补赔的办法。补赔的医疗费用,由省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全额收回,并入省级公费医疗经费。
  劳动保障、财政和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公费医疗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力度,共同做好公费医疗管理工作。对在公费医疗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医院要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订);对管理不善的医院要给予批评,并督促改进;对经多次督促仍无明显改过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公费医疗享受单位要协助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做好医疗证的领证、退证和医疗费报销等工作,因未及时办理退证手续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单位承担经济责任。要教育享受人员认真遵守公费医疗管理有关规定,切实做好公费医疗管理工作。

  七、本通知从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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