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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8-05 生效日期: 1999-08-05
发布部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浙地税二[1999]190号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08号)转发给你们。对符合提取管理费条件的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其1999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的审批事项,比照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管理费审核审批问题的补充通知》(浙地税二[1998]279号)办理。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1999年6月1日  国税发[1999]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轻工业局最近来函,要求解决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经费的来源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鉴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下同)的机构改革和职能转换尚未到位,又未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没有经费来源的实际情况,在1999年度,对未纳入财政预算,确实没有经费来源的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规定,向其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
二、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费,可参照当地行政单位经费标准,采取定额或比例的方式提取。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轻工集体企业按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其超过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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