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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收标准等有关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7-01 生效日期: 1999-01-01
发布部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
发布文号: 浙财农[1999]146号 浙地税三[1999]56号

各市、地、县财政局、地税局(宁波不发):
  根据财政部财综字[1998]132号对我省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我省治理太湖流域杭嘉湖骨干工程集资”、“钱塘江中游三江治理标准江堤工程集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治理太湖流域杭嘉湖骨干工程集资”、“钱塘江中游三江治理标准江堤工程集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三项统一合并改称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合并后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二、将原三项集资(资金)合并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后,征收标准统一调整为:
  1.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集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2.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各类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征集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3.城乡非农建设征用土地按每亩200-600元征集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具体标准由各市、县政府确定,并报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嘉兴、湖州两市全部辖区和杭州市的市区及余杭市、建德市、金华市区(含婺城区)、金华县、兰溪市、衢州市区(含柯城区)、衢县、龙游县,因防洪任务较重,可按上述征收标准加征20%。
  其它有关征收、上解等办法暂按原规定执行。

  三、征收标准调整后,省下达的1999年度的考核和上缴任务不变。各地要加强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加大征收力度,按征收标准足额收取,努力增加水利建设的投入。

  四、本通知从1999年的1月1日起执行。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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