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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当前我市养老保险政策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9-22 生效日期: 2002-09-22
发布部门: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文号: 汕劳社[2002]143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汕头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过十八年的改革,基本建立起以法定养老保险为核心、社会共济与个人自我保障相结合的养老保险体系,有力保障了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但是,随着我市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各项改革的逐步推进,当前养老保险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适应新形势、解决新问题,制订相应的政策和配套措施,完善我市的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现就完善养老保险政策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批
  (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由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其养老保险待遇由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
  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批应按照“同行业、同工种、同劳动条件”的原则办理,特殊工种名称则按原劳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及以后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列入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
  (二)规范和公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报审批程序,提高办事透明度
  建立健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公示制度,在对职工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资格初步审核之后、正式审批之前,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核情况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内容包括拟批准退休人员的基本情况、从事特殊工种名称及累计工作年限等。并在申报单位范围内明显位置张榜公示,公示期为10天。申报单位的纪检或工会组织负责搜集职工对公示对象的情况反映及意见,在公示期结束后的2天内,将情况上报劳动保障部门。
  (三)建立健全特殊工种岗位登记管理制度
  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应于2002年12月30日前将从事特殊工种岗位的人员造册报所属劳动保障部门,并且实行动态管理,今后,各有关企业应将特殊工种岗位、人员及其变动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登记。各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将所属企业特殊工种人员情况报汕头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建立特殊工种人员档案的数据库,防止发生弄虚作假骗取特殊工种身份和冒领基本养老金。

  二、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的审批
  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的,要严格规范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其鉴定标准一律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的规定执行,其审批程序按原省劳动厅和省社会保险管理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薪(1999)114号)规定,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报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后,由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其养老保险待遇。虽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未到因病提前退休年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职工,不得办理提前退休。

  三、女职工退休的年龄
  (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以及农民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年龄,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2)64号)精神,按男年满60周岁退休,女年满50周岁退休。
  (二)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人的退休年龄,在没有新的政策出台之前,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年龄应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执行,即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人(包括固定工人和合同制工人)按年满50周岁退休。
  (三)企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根据粤劳薪(1999)114号规定,企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应按其现岗位认定。现岗位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即不论原身份是工人还是干部,其现岗位应以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岗位为准,凡在现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均应以现岗位认定其身份。原女干部失业、下岗一年经劳动部门确认已不在干部岗位,与失业、下岗的工人享受同等待遇,其现岗位应按工人岗位认定。其退休年龄,在工人岗位工作的按50周岁,在管理岗位工作的按55周岁。

  四、离退休人员生存证明的申报制度
  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后,必须完善离退休人员生存证明的申报制度。企业离退休人员生存证明应由离退休人员于每年10月向所属退管机构申报后,由退管机构汇总向所属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有效生存证明的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发给养老金;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有效生存证明的,暂时停发养老金,直至其提供有效生存证明后才予以补发。

  五、离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
  根据《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不实行火葬的,不得向丧主发放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和市政府《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强殡葬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汕府办(2002)12号)“严禁非僧尼的遗体在寺庙焚化”的规定精神,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体按规定实行火葬的,其遗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体在寺庙焚化的,其遗属可以享受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体不实行火葬的,其遗属不得享受相应待遇。

  六、出境定居后回国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
  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办理出境定居后回国工作人员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2002)331号)规定精神,出境定居人员在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后应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停保手续,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后,终止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取得国外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人员回国工作,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再次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从再次参保后计算,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赴台港澳定居后又回大陆重新工作的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也应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七、提高养老保险区域的统筹层次
  为了实现省府“尽快向全市统筹过渡”的目标,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提高养老保险区域统筹层次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2)76号)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各县(市)劳动保障部门一方面应在本养老统筹区域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另一方面要做好硬件建设,尽快在本统筹区域实行电脑管理。

八、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根据《劳动法》第 七十五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的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第  条“用人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单位补充保险”、《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 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效益为职工和退(离)休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规定,针对我市近期反映企业退休职工养老待遇低的问题逐渐增多,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要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464号)规定,允许并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试行补充养老保险,以探索养老保险发展的新路子,进一步完善我市的养老保险制度。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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