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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农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9-11 生效日期: 2002-09-11
发布部门: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中府办[2002]8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农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确保我市农村税费改革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及广东省有关农村税费改革方案精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一)依法拥有农业税计税土地(以下简称计税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
  (二)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三)违规占用计税土地、按规定不能核减农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四)由于污染、毁坏等原因致使计税土地不能耕作而对此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经市财政部门核定,为农业税及附加的代收(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一)计税土地的发包单位和个人;
  (二)持有纳税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三)与纳税人有经济往来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五条 下列农业收入应缴纳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收入;
  (二)经济作物收入,包括蔬菜、油料、糖料等经济作物收入;
  (三)园艺作物收入,包括水果、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四)水产养殖收入,包括淡水鱼塘养殖等收入;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入。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和各镇区财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负责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农业税的减免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章 农业税计税方式



    第七条 农业收入按计税土地的面积及其常年产量计算。


    第八条 计税土地包括禾田、鱼塘、菜地、旱地、园地等农业用地,以及违规占用、按规定不能核减农业税的计税土地。


    第九条 计税土地实行动态管理,新垦、灭荒以及改善水利条件等原因而新增加的计税土地,从取得收入第二年起,相应增加纳税人的计税土地面积,并参照同类计税土地常年产量,计算农业收入。


    第十条 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的核定以各镇区上报和统计部门提供的1998年前5年每亩双造三级水稻平均年产量为依据,结合各镇区的实际,由市财政部门综合核定各镇区水稻的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
  种植水稻以外的粮食作物收入、经济作物收入,比照同等耕地种植水稻的常年产量折合计算。
  水产养殖、园艺作物等农业特产品收入的常年产量,按该特产品亩产值与水稻亩产值之间的折算比率折算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
  违规占用的计税土地,其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参照水稻核定。


    第十一条 各镇区根据市财政部门核定的镇区计税常年产量,结合各村的实际,核定各村的计税常年产量。对土地生产地力相近的粮产地区或纯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地区,同一农产品可以采取全镇区统一的标准,核定一个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


    第十二条 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的核定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第十三条 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核定以后,保持长期稳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十四条 全市的农业税税率为常年产量的7%,农业税附加随同农业税正税统一征收,农业税附加比率为农业税正税税额的20%,农业税税率及附加比例保持长期稳定,30年不变。
  农业税附加征收划入市财政后,全额返还各镇区,由镇区按各村征收的金额实行镇(区)管村用,用于村办公经费、村干部报酬和五保户的供养等开支。镇政府(区办事处)负责监督使用。


    第十五条 农业税计税价格按三级稻谷每50公斤45元确定,5年不变。

 
第三章 农业税的减免



    第十六条 占用计税土地的各类建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后,可申请办理农业税免征手续,核减建设用地农业税。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纳税年度起,免征农业税1至3年。
  移民开垦荒地、荒滩所得的农业收入,从纳税年度起,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垦种难易程度和生产投资情况,免征农业税3至5年。


    第十八条 下列土地所得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
  (二)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农业税的征收与减免,以财政部门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九条 农村特困户、烈士家属、残废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能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根据“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具体减免事项按国家和省有关农业税灾歉减免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业税社会照顾及灾歉减免一般实行“先征后减”。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农业生产受灾情况和需要给予照顾的纳税人的照顾幅度,从当年征收的农业税正税税额中提取5%的资金,作为社会照顾及灾歉减免资金,用于受灾户、特困户、烈士家属、残废军人、残疾人的农业税减免,剩余部分可统筹用于受灾地区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第四章 农业税的征收



    第二十三条 镇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市财政部门核定的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及规定的税率和附加比率编制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镇区财政部门缴纳农业税及附加。镇区财政部门收到税款后,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符合本办法第 十七条减免规定的,经纳税人申请,镇区财政部门核实,在报请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减免农业税及附加后,其计税面积、农业收入和应纳税额应编入征收清册,但其应纳税额可以不列入当年征收任务指标。


    第二十四条 镇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农业税公示制度的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时期的征管工作需要,公示计税土地面积、应纳税额折谷、农业税结算价格、应纳税额、历年尾欠,以及农业税社会照顾及灾歉减免落实等情况。
  在农业税征收工作中纳税人发现有调查不实、错算和错征情况的,有权向镇区财政部门请求复查;对复查结果不服的,可向市财政部门请求复核。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依照纳税人应负农业税及附加的折谷数量及当年农业税结算单价计算纳税人应纳税额,应纳税额以货币额形式通知纳税人。
  纳税人原则上缴纳农业税货币。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及时向镇区财政部门缴纳代收(扣)代缴农业税款。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财政部门规定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因纳税人数众多、不宜逐户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可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公开形式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


    第二十七条 以“户交户结”方式缴纳农业税款的,镇区财政部门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农业税票;以“户交村(组)结”或“村(组)交村(组)结”方式缴纳农业税款的,镇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只向村(组)开具农业税票,但必须以一定方式告知纳税农户完税情况或给予纳税农户完税证明。


    第二十八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核定的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对种植水稻等季节性较强的作物,可以分夏、秋两季缴纳农业税,秋季缴纳税额的期限不应超过当年12月20日。其他季节性不明显或无季节性的农作物和水产品,镇区财政部门应自纳税人有收入之日起10内向其征收税款。对违规占用计税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镇区财政部门可在纳税年度内随时向其征收税款。


    第二十九条 镇区财政部门必须设立农业税收待解专户,对征收的农业税款实行专户管理。农业税款要及时解入市级税收专户,一般应每半月划解一次,在征收较集中的月份,应根据实际将税款及时划解入库。


    第三十条 各镇区可根据实际设立农业税征收点,负责征收农业税。征收点应适当配备征管员和助征员。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照当年农业税征收任务和规定的比例,安排征收经费。征收经费按有关的使用规定,专款专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少报计税土地、农业收入以及用其他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农业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同财政部门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在收到财政部门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农业税征收管理人员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的,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农业税及附加征收管理中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从2002年纳税年度起,我市农业税及附加依照本办法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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