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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政府关于汕头市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治理工作目标要求和相关法规内容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7-10 生效日期: 2002-07-10
发布部门: 汕头市政府
发布文号:

按照省政府的工作部署和汕府办[2002]101号文的要求,我市定于今年6月至11月在全市开展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治理工作。为便于各地和有关职能部门更好地明确职责分工,使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各单位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对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自觉做好自查自改工作,现就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治理工作目标
  按照消防法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应设置建筑消防设施的建筑要设置消防设施并达到规范要求,已安装建筑消防设施的要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做到早期发现火灾、及时扑灭火灾、减少火灾损失。
  1、新建工程的建筑消防设施,要严格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经过消防监督审核、消防验收,建筑消防设施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决不允许投入使用。
  2、在用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满足规范要求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要落实整改,不能落实整改的,要改变使用性质或停业。
  3、建筑消防设施应达到以下要求:
  (1)防火分区面积和防火墙分隔符合规范要求,防火墙上不开设门窗洞口或设能自行关闭的甲级防火门、窗。
  (2)防火墙、防火门和防火卷帘的耐火极限符合规范要求;防火门向疏散方向开启,关闭后能两侧手动开启,常开防火门有自行关闭和信号反馈功能;防火卷帘在卷帘两侧设启闭装置,有自动、手动和机械控制功能。
  (3)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一般不少于两个,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楼梯的数量和宽度符合规范要求,商住楼住宅部分的疏散楼梯独立设置。
  (4)在适当部位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其数量和照度符合规范要求;消防电源及其配电符合规范要求。
  (5)在一类高层公共建筑、塔式住宅、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上的单元式和通廊式住宅、高度超过32米的二类公共建筑中设置消防电梯,数量和设置要求符合规范要求。
  (6)消防水源满足火灾延续时间室内外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室内消防管网为环状,消火栓数量及位置、出口压力符合规范要求。
  (7)按火灾危险性类别配置灭火器材,非必要场所不配置卤代烷灭火器。
  (8)火灾探测器对建筑物的保护及选型符合规范要求,供电及布线和火灾探测器及火灾报警控制器等设备安装符合规范要求,火灾报警控制器的各项功能检查为合格,对自动喷水等自动灭火系统、防火门窗和防火卷帘及防排烟设施等的控制和显示功能符合规范要求。
  (9)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能覆盖保护区域,供电正常,消防水池、水箱储存设计要求的水量,消防泵、稳压泵启动正常,报警阀、末端试水装置设置符合规范要求,能正常联动启动。
  (10)气体灭火系统的防护区、储瓶间符合规范要求,系统设备和灭火剂输送管道及相联动设备符合规范要求。
  (11)泡沫灭火系统的消防泵、泡沫比例混合器、泡沫液储罐等设备的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电源、水源及水位指示装置能符合规范要求,系统运行正常。
  (12)自然排烟时,开窗面积符合规范要求;机械防烟系统的送风量和余压值满足规范要求;机械排烟系统的排烟量和防火阀设置符合规范要求。
  4、建筑产权或使用单位必须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及检查测试制度,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查测试,并将有关资料存档备查。5、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持证上岗。

 

  二、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治理工作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中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第十九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2、《广东省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单位应当把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下列人员必须接受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省公安消防机构统一制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
  (三)消防工程施工、维修保养、监理、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的人员;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并按有关规定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和进行消防验收。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和工程竣工,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和进行消防验收。
  3、《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第30号令)
第十条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后,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维修保养合同,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第36号令)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以下资料、文件:
  (五)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和每12个月对建筑自动消防系统进行全面检查测试维修保养的报告;
  5、《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第39号令)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安全出口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十条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二十米。
第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应当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三条  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
  (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二个,安全出口、楼梯和走道的宽度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三)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四)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6、《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第61号令)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第四十三条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的记录。
  7、《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国家其他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建筑消防设施。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灭火、室内外消火栓及防排烟等系统以及应急广播、消防电梯、疏散照明、供电、消防控制室等设备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测试。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停用火灾报警、固定灭火和消防给水系统。
第二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消防管理人员须经培训并取得省公安消防机构制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影剧院、宾馆、酒店、商场等人员密集的高层公共建筑3层及以上楼层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检测、清洗、调试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消防设施和防火材料应当使用经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的产品或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8、《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第5.1.1A条  歌舞厅、录像厅、夜总会、放映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桑拿浴室(除洗浴部分外)、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以下简称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宜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首层、二层或三层的靠外墙部位,不应设置在袋形走道的两侧或尽端。当必须设置在建筑的其他楼层时,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应设置在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当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应大于10米;
      二、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平方米;
      三、应设置防烟、排烟设施。对于地下房间、无窗房间或有固定窗扇的地上房间,以及超过20米且无自然排烟的疏散走道或有直接自然通风、但长度超过40米的疏散内走道,应设机械排烟设施。

 

第5.1.3条  地下、半地下建筑内的防火分区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每个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500平方米。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增加到1000平方米。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应按该局部面积的一倍计算。
  第5.1.3A条  地下商店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营业厅不宜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三层以下,且不应经营和储存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储存物品属性的商品;
二、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且建筑内部装修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的规定时,其营业厅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增加到2000平方米。当地下商店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时,应采用防火墙分隔,且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
三、应设置防烟、排烟设施。防烟、排烟设施的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098的规定执行。
  第8.7.1条  下列部位应设置闭式自动喷水灭火设备:
一、等于或大于50000纱锭的棉纺厂的开包、清花车间;等于或大于5000锭的麻纺厂的分级、梳麻车间;服装、针织高层厂房;面积超过1500平方米的木器厂房;火柴厂的烤梗、筛选部位;泡沫塑料厂的预发、成型、切片、压花部位;
二、每座占地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棉、毛、丝、麻、化纤、毛皮及其制品库房;每座占地面积超过600平方米的火柴库房;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可燃物品的地下库房;可燃、难燃物品的高架库房和高层库房(冷库、高层卷烟成品库房除外);省级以上或藏书量超过100万册图书馆的书库;
三、超过1500个座位的剧院的观众厅、舞台上部(屋顶采用金属构件时)、化妆室、道具室、储藏室、贵宾室,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的观众厅、舞台上部、储藏室、贵宾室;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观众厅的吊顶上部、贵宾室、器材间、运动员休息室;
四、省级邮政楼的邮袋库;
五、每层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超过9000平方米的百货商场、展览大厅;
六、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旅馆和综合办公楼内的走道、办公室、餐厅、商店、库房和无楼层服务台的客房;
七、飞机发动机试验台的准备部位;
八、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建筑。
  第8.7.1A条  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地下商店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第8.7.1B条  下列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一、设置在地下、半地下;
二、设置在建筑的首层、二层和三层,且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
三、设置在建筑的地上四层及四层以上。
  第8.7.2条  下列部位应设水幕设备:
一、超过1500个座位的剧院和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礼堂的舞台口,以及与舞台相连的侧台、后台的门窗洞口;
二、应设防火墙等防火分隔物而无法设置的开口部位;
三、防火卷帘或防火幕的上部。
  第8.7.3条  下列部位应设雨淋喷水灭火设备:
一、火柴厂的氯酸钾压碾厂房,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生产、使用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的厂房;
二、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或储存量超过2t的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库房;
三、日装瓶数量超过3000瓶的液化石油储配站的灌瓶间、实瓶库;
四、超过1500个座位的剧院和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舞台的葡萄架下部;
五、建筑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演播室,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电影摄影棚;
六、乒乓球厂的轧坯、切片、磨球、分球检验部位。
  第8.7.4条  下列部位应设水喷雾灭火系统:
一、单台容量在40米VA及以上的厂矿企业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单台容量在90米VA及以上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或单台容量在125米VA及以上的独立变电所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
二、飞机发动机试验台的试车部位。
  第8.7.5条  下列部位应设置气体灭火系统:
一、省级或超过100万人口的城市广播电视发射塔楼内的微波机房、分米波机房、米波机房、变配电室和不间断电源(UPS)室;
二、国际电信局、大区中心、省中心和一万路以上的地区中心的长途程控交换机房、控制室和信令转接点室;
三、二万线以上的市话汇接局和六万门以上的市话端接局程控交换机房、控制室和信令转接点室;
四、中央及省级治安、防灾和网局级及以上的电力等调度指挥中心的通信机房和控制室;
五、主机房的建筑面积不小于140平方米的电子计算机房中的主机房和基本工作间的已记录磁(址)介质库;
六、其他特殊重要设备室。
  第8.7.5A条  下列部位应设置二氧化碳等灭火系统,但不得采用卤代烷1211、1302灭火系统:
一、省级或藏书量超过100万册的图书馆的特藏库;
二、中央和省级的档案馆中的珍藏库和非纸质档案库;
三、大、中型博物馆中的珍品库房;
四、一级纸绢质文物的陈列室;
五、中央和省级广播电视中心内,建筑面积不小于120平方米的音像制品库房。
  第8.7.6条  下列部位宜设蒸汽灭火设备:
一、使用蒸汽的甲、乙类厂房和操作温度等于或超过本身自燃点的丙类液体厂房;
二、单台锅炉蒸发量超过2t/h的燃油、燃气锅炉房;
三、火柴厂的火柴生产联合机部位;
四、有条件并适用蒸气灭火系统设置的场所。
  第10.2.6条公共建筑和乙、丙类高层厂房的下列部位,应设火灾事故照明:
一、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及前室;
二、消防控制室、自动发电机房、消防水泵房;
三、观众厅,每层面积超过1500平方米的展览厅、营业厅,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演播室,人员密集且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地下室;
四、按规定应设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建筑的疏散走道;
  第10.2.8条影剧院、体育馆、多功能礼堂、医院的病房等,其疏散走道和疏散门,均宜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和地下商店内的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墙上应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第10.3.1条建筑物的下列部位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一、大中型电子计算机房,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设备室,贵重物品库房,每座占地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棉、毛、丝、麻、化纤及其织物库房,设有卤代烷、二氧化碳等固定灭火装置的其他房间,广播、电信楼的重要机房,火灾危险性大的重要实验室;
二、图书、文物珍藏库,每座藏书超过100万册的书库,重要的档案、资料库,占地面积超过500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卷烟库房;
三、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观众厅,有可燃物的吊顶内及其电信设备室,每层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百货楼、展览楼和高级旅馆等。注:设有火灾自动报警装置的建筑,应在适当部位增设手动报警装置。
  第10.3.1A条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地下商店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第10.3.1B条下列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一、设置在地下、半地下;
二、设置在建筑的地上四层及四层以上。
  第10.3.2条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和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检漏报警装置。
  9、《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4.1.5A高层建筑内的歌舞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夜总会、录像厅、放映厅、桑拿浴室(除洗浴部分外)、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以下简称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设在首层或二、三层;宜靠外墙设置,不应布置在袋形走道的两侧和尽端,其最大容纳人数按录像厅、放映厅为1.0人/平方米,其它场所为0.5人/平方米计算,面积按厅室建筑面积计算;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其他场所隔开,当墙上必须开门时应设置不低于乙级的防火门。当必须设置在其它楼层时,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4.1.5.A.1不应设置在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应大于10米;
  4.1.5.A.2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应超过200平方米;
  4.1.5.A.3一个厅、室的出口不应少于两个,当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可设置一个出口;
  4.1.5.A.4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4.1.5.A.5应设置防烟、排烟设施,并应符合本规范有关规定。
  4.1.5.A.6疏散走道和其他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墙上应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4.1.5B地下商店应符合下列规定:
  4.1.5B.1营业厅不宜设在地下三层及三层以下;
  4.1.5B.2不应经营和储存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储存物品属性的商品;
  4.1.5B.3应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4.1.5B.4当商店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时,应采用防火墙进行分隔,且防火墙上不得开设门窗洞口;
  4.1.5B.5应设防烟、排烟设施,并应符合本规范有关规定;
  4.1.5B.6疏散走道和其他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墙面上应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7.6.1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除面积个于5平方米的卫生间、厕所和不宜用水扑救的部位外,均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7.6.2建筑高度不超过100米的一类高层建筑及其裙房的下列部位,除普通住宅和高层建筑中不宜用水扑救的部位外,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7.6.2.1公共活动用房;
  7.6.2.2走道、办公室和旅馆的客房;
  7.6.2.3可燃物品库房;
  7.6.2.4高级住宅的居住用房;
  7.6.2.5自动扶梯底部和垃圾道顶部。
  7.6.3二类高层建筑中的商业营业厅、展览厅等公共活动用房和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可燃物品库房,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7.6.4高层建筑中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房间、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等,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7.6.5超过堂800个座位的剧院、礼堂的舞台口宜设防火幕或水幕分隔。
  7.6.6高层建筑内的下列房间应设置水喷雾灭火系统:
  7.6.6.1燃油、燃气的锅炉房;
  7.6.6.2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室;
  7.6.6.3充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室;
  7.6.6.4自备发电机房。
  7.6.7条下列部位应设置气体灭火系统:
  7.6.7.1主机房的建筑面积不小于140平方米的电子计算机房中的主机房和基本工作间的已记录磁、纸介质库;
  7.6.7.2省级或超过100万人口的城市广播电视发射塔楼内的微波机房、分米波机房、米波机房、变、配电室和不间断电源(UPS)室;
  7.6.7.3国际电信局、大区中心、省中心和一万路以上的地区中心的长途通讯机房、控制室和信令转接点室;
  7.6.7.4二万线以上的市话汇接局和六万门以上的市话端接局程控交换机房、控制室和信令转接点室;
  7.6.7.5中央及省级治安、防灾和网局级及以上的电力等调度指挥中心的通信机房和控制室;
  7.6.7.6其他特殊重要设备室。
  7.6.8高层建筑的下列房间应设置气体灭火系统,但不得采用卤代烷1211、1301灭火系统:
  7.6.8.1国家、省级或藏书量超过100万册的图书馆的特藏库;
  7.6.8.2中央和省级的档案馆中的珍藏库和非纸质档案库;
  7.6.8.3大、中型博物馆中的珍品库房;
  7.6.8.4一级纸、绢质文物的陈列室;
  7.6.8.5中央和省级广播电视中心内,建筑面积不小于120平方米的音、像制品库房。
  8.1.3一类高层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32米的二类高层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排烟设施;
  8.1.3.1长度超过20米的内走道;
  8.1.3.2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房间;
  8.1.3.3高层建筑的中庭和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
  8.2.1除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一类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居住建筑外,靠外墙的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和合用前室,宜采用自然排烟方式。
  8.3.1下列部位应设置独立的机械加压送风的防烟设施:
  8.3.1.1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防烟楼梯间,消防电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
  8.3.1.2采用自然排烟措施的防烟楼梯间,其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前室;
  8.3.1.3封闭避难层(间)。
  8.4.1一类高层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32米的二类高层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置机械排烟设施:
  8.4.1.1无直接自然通风,且长度超过20米的内走道或虽有直接自然通风,但长度超过60米的内走道。
  8.4.l.2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上无窗房间或设固定窗的房间;
  8.4.1.3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或净空高度超过12米的中庭;
  8.4.1.4除利用窗井等开窗进行自然排烟的房间外,各房间总面积超过200平方米或一个房间面积超过50平方米,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
  9.2.1高层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置应急照明:
  9.2.1.1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间及其前室、合用前室和避难层(间);
  9.2.1.2配电室、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防烟排烟机房、供消防用电的蓄电池室、自备发电机室、电话总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坚持工作的其它房间;
  9.2.1.3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干、餐厅和商业营业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9.2.1.4公共建筑内的疏散走道和居住建筑内走道长度超过20米的内走道。
  9.2.3除二类居住建筑外,高层建筑的疏散走道和安全出口处应设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9.2.6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可采用蓄电池作备用电源,且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20min;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30min。
  9.4.1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除面积小于5平方米的厕所、卫生间外,均应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9.4.2除普通住宅外,建筑高度不超过100米的一类高层建设的下列部位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9.4.2.1医院病房楼的病房、贵重医疗设备室、病历档案室、药品库;
  9.4.2.2高级旅馆的客房和公共活动用房;
  9.4.2.3商业楼、商住楼的营业厅,展览楼的展览厅;
  9.4.2.4电信楼、邮政楼的重要机房和重要房间;
  9.4.2.5财贸金融楼的办公室、营业厅、票证库;
  9.4.2.6广播电视楼的演播室、播音、录音室。节日播出技术用房、道具布景;
  9.4.2.7电力调度楼、防灾指挥调度楼等的微波机房、计算机房、控制机房、动力机房;
  9.4.2.8图书馆的阅览室、办公室、书库;
  9.4.2.9档案楼的档案库、阅览室、办公室;
  9.4.2.10办公楼的办公室、会议室、档案室;
  9.4.2.11走道、门厅、可燃物品库房、空调机房、配电室、自备发电机房;
  9.4.2.12净高超过2.6米且可燃物较多的技术夹层;
  9.4.2.13贵重设备间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房间;
  9.4.2.14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
  9.4.2.15电子计算机房的主机房、控制室、纸库、磁带库。
  9.4.3二类高层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9.4.3.1财贸金融楼的办公室、营业厅、票证库;
  9.4.3.2电子计算机房的主机房、控制室、纸库、磁带库;
  9.4.3.3面积大于50平方米的可燃物品库房;
  9.4.3.4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营业厅;
  9.4.3.5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房间。注:旅馆、办公楼、综合楼的门厅、观众厅,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可不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0、《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97)
  7.1.5车库应设室外消火栓给水系统,其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消防用水量最大的一座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计算,并不应小于下列规定:
  7.1.5.1Ⅰ、Ⅱ类车库20L/s;
  7.1.5.2 Ⅲ类车库 15L/s;
  7.1.5.3 Ⅳ类车库 10L/s。
  7.2.1Ⅰ、Ⅱ、Ⅲ类地上汽车库、停车数超过10辆的地下汽车库、机械式立体汽车库或复式汽车库以及采用垂直升降梯作汽车疏散出口的汽车库、Ⅰ类修车库均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7.3.1Ⅰ类地下汽车库、Ⅰ类修车库宜设置泡沫喷淋灭系统。
  7.3.3地下汽车库可采用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机械式立体汽车库可采用二氧化碳等气体灭火系统。
  7.3.4设置泡沫喷淋、高倍数泡沫、二氧化碳等灭火系统的汽车库、修车库可不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8.2.1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地下汽车库应设置机械排烟系统。机械排烟系统可与人防、卫生等排气、通风系统合用。
  9.0.7除敞开式汽车库以外的Ⅰ类汽车库、Ⅱ类地下汽车库和高层汽车库以及机械式立体汽车库、复式汽车库、采用升降梯作汽车疏散出口的汽车库,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1、《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098-98)
  6.1.1人防工程下列部位应设置机械加压送风防烟设施:
  1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或合用前室;
  2避难走道的前室。
  6.1.2人防工程下列部位应设置机械排烟设施:
  1建筑面积大于50平方米,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房间、大厅和丙、丁类生产车间;
  2总长度大于20米的疏散走道;
  3电影放映间、舞台等。
  7.3.1下列人防工程和部位应设置室内消火栓:
  1建筑面积大于30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
  2电影院、礼堂、消防电梯间前室和避难走道。
  7.3.2下列人防工程和部位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
  2大于800个座位的电影院和礼堂的观众厅,且吊顶下表面至观众席地坪高度不大于8米时,舞台使用面积大于200平方米时,观众厅与舞台之间的台口宜设置防火幕或水幕分隔;
  3采用防火卷帘代替防火墙或防火门,当防火卷帘不符合防火墙耐火极限的判定条件时,应在防火卷帘的两侧设置闭式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其喷头间距应为2.0米,喷头与卷帘距离应为0.5米;有条件时,也可设置水幕保护;
  4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5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地下商店。
  7.3.3柴油发电机房、直燃机房、锅炉房、变配电室和图书、资料、档案等特藏库房,宜设置二氧化碳等气体灭火系统,但不应采用卤代烷1211、1301灭火系统;或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灭火器。重要通信机房和电子计算机机房应设置气体灭火系统。8.2.1人防工程的火灾疏散照明应由火灾疏散照明灯和火灾疏散标志灯组成,其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火灾疏散照明灯应设置在疏散走道、楼梯间、防烟前室、公共活动场所等部位;其最低照度值不应低于5lx;其设置位置宜在墙面上或顶棚下;
  2火灾疏散标志灯应由疏散方向标志灯和安全出口标志灯组成;疏散方向标灯应设置在疏散走道、楼梯间及其转角处等部位,并宜距室内地坪1.00米以下的墙面上,其间距不宜大于15米;安全出口标志灯应设置在安全出口处,其位置宜在出口上部的顶棚下或墙面上。
  8.2.1A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商业营业厅疏散走道和其它主要疏散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墙上,应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8.2.2人防工程的火灾备用照明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火灾备用照明应设置在避难走道、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柴油发电机室、配电室、通风空调室、排烟机房、电话总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坚持工作的其它房间;
  2建筑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其火灾备用照明照度值宜保持正常照明的照度值;建筑面积不大于500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其火灾备用照明的照度值不宜低于正常照明照度值的50%。
  8.2.3火灾疏散照明和火灾备用照明在工作电源断电后,应能自动投合备用电源。
  8.4.1下列人防工程或部位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地下商店和小型体育场所;
  2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丙、丁类生产车间和丙、丁类物品库房;
  3重要的通信机房和电子计算机机房,柴油发电机房和变配电室,重要的实验室和图书、资料、档案库房等;
  4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1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6-92)
  第4.3.2条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定期检查和试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日应检查火灾报警控制器的功能,并应按有关格式填写系统运行和控制器日检登记表。
二、每季度应检查和试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下列功能,并应按有关格式填写季度登记表。
  1.采用专用检测仪器分期分批试验探测器的动作及确认灯显示。
  2.试验火灾警报装置的声光显示。
  3.试验水流指示器、压力开关等报警功能、信号显示。
  4.对备用电源进行1~2次充放电试验,1~3次主电源和备用电源自动切换试验。
  5.用自动或手动检查下列消防控制设备的控制显示功能:
  (1)防排烟设备(可半年检查1次)、电动防火阀、电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的控制设备;
  (2)室内消火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控制设备;
  (3)卤代烷、二氧化碳、泡沫、干粉等固定灭火系统的控制设备;
  (4)火灾事故广播、火灾事故照明灯及疏散指示标志灯。
  6.强制消防电梯停于首层试验。
  7.消防通讯设备应在消防控制室进行对讲通话试验。
  8.检查所有转换开关。
  9.强制切断非消防电源功能试验。
三、每年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功能,应做下列检查和试验,并应按有关格式填写年检登记表。
  1.每年应用专用检测仪器对所安装的探测器试验1次;
  2.进行第4.3.2条二款中除1、2以外的各项试验,其中第5项(3)试验可作模拟试验;
  3.试验火灾事故广播设备的功能。
  第4.3.3条探测器投入运行2年后,应每隔3年全部清洗一遍,并做响应阈值及其它必要的功能试验,合格者方可继续使用,不合格者严禁重新安装使用。
  13、《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1-96)
  9.0.4每年应对水源的供水能力进行一次测定。
  9.0.5消防水池、消防水箱及消防气压给水设备应每月检查一次并应检查其消防储备水位及消防气压给水设备的气体压力。同时,应采取措施保证消防用水不作他用,并应每月对该措施进行检查,发现故障应及时进行处理。
  9.0.8每两年应对消防储水设备进行检查,修补缺损和重新油漆。
  9.0.10消防水泵应每月启动运转一次,内燃机驱动的消防水泵应每周启动运转一次。当消防水泵自动控制启动时,应每月模拟自动控制的条件启动运转一次。
  9.0.11电磁阀应每月检查并应作启动试验,动作失常时应及时更换。
  9.0.12每个季度应对报警阀旁的放水试验阀进行一次供水试验,验证系统的供水能力。
  9.0.13系统上所有的控制阀门均应采用铅封或锁链固定在开启或规定的状态。
  9.0.14室外阀门井中,进水管上的控制阀门应当每个季度检查一次,核实其处于全开启状态。
  9.0.15消防水泵按合器的接口及附件应每月检查一次,并应保证按口完好、无渗漏、闷盖齐全。
  9.0.16每两个月庆利用末端试水装置对水流指示器进行试验。
  9.0.17每月应对喷头进行一次外观检查,发现有不正常的喷头应及时更换;当喷头上有异物时应及时清除。更换或安装喷头均应使用专用扳手。
  14、《气体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3-97)
  5.5.3应按规定对气体灭火系统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
  5.5.4每月应对气体灭火系统进行两次检查,检查内容及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5.5.4.1对灭火剂贮存容器、选择阀、液体单向阀、高压软管,阀驱动装置、管网与喷嘴等全部系统组件进行外观检查。系统组件应无碰运撞变形及其他机械性损伤,表面应无锈蚀,保护涂层应完好,铭牌应清晰,手动操作装置的防护罩、铅封和安全标志应完整。
  5.5.4.2卤代烷灭火剂贮存容器内的压力,不应小于设计贮存压力的90%。
  5.5.4.3气动驱动装置的气动源的压力,不应小于设计压力的90%。
  5.5.5每年应对气体灭火系统进行两次全面检查,检查内容和要求除按月规定的检查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5.5.5.1防护区的开口情况、防护区的用途及可燃物地种类、数量、分布情况,应符合设计规定。
  5.5.5.2灭火剂贮瓶间设备、灭火剂输送管道和支、吊架的固定,应无松动。
  5.5.5.3高压软管,应无变形、裂纹及老化;必要时,应按本规范第2.2.3条规定,对每根高压软管进行水压试验和气压严密性试验。
  5.5.5.4各喷口嘴孔口,应无堵塞。5.5.5.5对灭火剂贮存容器逐个进行称重检查,灭火剂净重不应小于设计量的95%。
  5.5.5.6灭火剂的输送管道有损伤与堵塞现象,则应按本规范第3。7节的规定,对其进行严密性试验和吹扫。
  5.5.5.7按本规范第5.4.2条规定,对每个防护区进行一次模拟自动启动试验,如有不合格项目,则应对相关防护区进行一次模拟喷气试验。
  15、《泡沫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81-98)
  7.2.1每周应对消防泵和备用动力进行一次启动试验,并应按规范要求填写系统周检记录表。
  7.2.2每季度应对系统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及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并应按规范要求填写系统季检记录表:
  7.2.2.1对低倍数泡沫产生器,中、高倍数泡沫发生器,泡沫喷头,固定式泡沫炮,泡沫比例混合器进行外观检查,应完好无损;
  7.2.2.2对固定式泡沫炮的回转机构、仰俯机构或电动操作机构进行检查,性能应达到标准的要求;
  7.2.2.3消防栓和阀门的开启与关闭应自如,不应有损伤;
  7.2.2.4压力表、管道过滤器、金属软管、管道及附件不应有损伤;
  7.2.2.5电源和电气设备工作状况良好;
  7.2.2.6供水水源及水位指示装置应正常。
  7.2.3每年应对系统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及要求除按季检规定的检查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并应按规范要求填写系统年检记录表:
  7.2.3.1年检时,除低、中倍数泡沫混合液立管和液下喷射防火堤内泡沫管道以及高倍数泡沫发生器进口端控制阀后的管道外,其余管道应全部冲洗,清除锈渣;
  7.2.3.2对低、中倍数泡沫混合液立管,只清除锈渣。
  7.2.4系统运行每隔2-3a,应按下列规定对系统进行彻底地检查和试验,并应按规范要求填写系统所检记录表;
  7.2.4.1对于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中的液上及液下喷射,泡沫喷淋、固定式泡沫炮和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进行喷泡沫试验,并对于系统所有的设备、设施、管道及附件进行全面检查;
  7.2.4.2对于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可在防护区内进行喷泡沫试验,并对系统所有设备、设施、管道及附件进行全面检查;
  7.2.4.3系统检查和试验完毕,应对消防泵、泡沫液管道、泡沫混合液管道、泡沫比例混合器、管道过滤器等用清水进行彻底冲冼除锈渣,并立即放空,然后涂漆。
  特此公告

  汕头市公安消防局
  二○○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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