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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第十五、十六条的决议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7-20 生效日期: 1989-07-20
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第 十五 条、 十六 条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以100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人口在5万人以上不足20万人的,每4000人增加1名代表名额;20万人以上的,每3000人增加1名代表名额;人口不足5万人的,代表名额可以少于100名。”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以30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1000人增加1名代表名额的原则确定。人口不足1000人的,代表名额可以少于30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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