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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的规定和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及省经委等部门有关文件,为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管理及其优惠政策落实,推动我市污染防治进程,保护环境,创建清洁文明城市,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项目)的认定。本办法中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是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为主要原料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在国家经贸委等部门颁发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规定范围的,具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项目)。
第二章 申报条件及应提供资料
第四条 生产企业必须有专门的资源综合利用机构及人员,并有完备的财务、物资、质量、能源、安全管理等经营管理体系、规章制度及相应的计量检测手段。
第五条 生产企业的工艺技术先进,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质量可靠稳定,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有推广应用价值。
第六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库(经营废旧汽车拆解业务的企业还需要相应的技术人员、拆解设备等),有合法的经营权(即经当地废旧物资主管部门批准、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局核发的营业许可证),守法经营,没有销赃窝赃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 企业生产经营不破坏资源,不造成新的污染,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八条 企业(项目)申请享受优惠政策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
1、 书面申请报告;
2、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 《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减免税申报表》(附表1);
4、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或企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建材产品必须提供地级市以上质量检测部门对其废渣掺合量的检测证明文件;
5、有关工艺说明材料。
(二)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
1、 书面申请报告;
2、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 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 《深圳市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减(免)税申报表》(附表2);
5、 经营情况说明材料。
第三章 申报程序及认定内容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须于每年2月底前或生产经营1个月内,备好第八条应提供的资料,向市经发局提出申请,并抄报市财政局、国税局 、地税局的主管征收分局。由市经发局会同市财政局、财政部驻深专员办、贸发局、国税、地税局等部门,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和有关部门管理人员对其申报条件进行审核(认定)。以联合发文的形式定期公布认定名单,并将认定结果报省经委备案。
第十条 认定内容:
1、 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2、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的件;
3、认定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第十一条 经审核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废旧物资回收企业(项目),可凭批件到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办理从当年开始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的手续,财政、税务部门须根据批件及有关材料办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依据、权限等由财政、税务部门按现行税务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对于申报情况复杂,我市组织审核有困难的,由市经发局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报省或国家相应部门直接组织审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经发局将不定期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对已认定的企业(项目)进行检查,对不按认定的条件进行生产经营的企业(项目)要限期整改,期限已到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取消其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六条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定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市经发局、贸发局、财政局、财政部驻深专员办、国税局、地税局,报送上年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对未获认定证书的单位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主管税务机关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经发局、贸发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财政部驻深专员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