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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2-08 生效日期: 2001-02-08
发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粤高法[2001]23号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乡镇企业办作为“其他组织”,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发生纠纷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其所在乡镇政府应为共同原被告,乡镇政府应承担企业办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


200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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