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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中检查、监护和阻止出入境等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0-13 生效日期: 1995-10-13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5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现将贯彻实施《条例》的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对出境、入境人员的证件检查程序和要求 
  对出境入境人员的检查应当做到:人与护照、证件对照;护照、证件与入出境登记卡或旅游团名单(免填卡者除外)对照;查验护照、证件、签证和有关证明的真伪及有效期;核对在控人员名单。以上检查无误后,在护照或证件上加盖验讫章,留存入出境登记卡或旅游团名单。在正常情况下,检查一名旅客应在45秒内完成;遇有手续不符等问题,检查站最迟应在30分钟内做出决定。 
  二、验讫章、印章的种类和使用方法 
  验讫章分为入境验讫章、出境验讫章和过境验讫章,印迹均为红色。入境、出境、过境验讫章及所需印油均由公安部边防局统一制作,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制作。检查站使用的“临时入境许可章”、“入境、过境章”、“延期章”、“停留章”、“加签章”、“入、出境偕行人数章”、“未偕行儿童章”、“港澳同胞偕行儿童章”、“注销章”、“更正章”、“停留许可证”等印章的印迹为蓝色,“边防检查站证件专用章”为红色,由各单位按照统一样式(见附件一)自行刻制。验讫章及加签、加注印章的使用方法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对出境、入境人员的检查 
  1.出境、入境人员必须由本人交验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外国国家元首、议会首脑、政府首脑、部长及其率领的代表团成员,我国党和国家领导人、中共中央、国务院各部(委)主要领导及其率领的代表团成员及上述部门接待的重要宾客,凭有关单位提供的名单,给予礼遇,可以集中交验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 
  2.中国公民持因公护照(含因公普通护照)出境,凭本人的有效护照和前往国签证放行。前往与中国有互免签证协议国家、需在境外办理签证、过境香港或前往澳门的,应按有关规定交验《出国(境)证明》。如前往国中既有互免签证国家又有需办签证国家,按规定办妥所需签证后,出境时无需交验《出国(境)证明》。 
  3.中国公民因私事首次出境,凭本人的有效护照、发照机关签发的两张出境卡及前往国签证或规定的入境许可函(证)件放行。需经第三国通行的,还应按照过境国的规定办妥过境签证。为防止非法出入境活动,中国公民因私事首次出境的,前往国入境及过境签证原则上应在前往国驻华使、领馆办理。前往国在华未设使、领馆或在华使、领馆不办理所需签证的,可以在境外办理签证。中国公民因私事再次出境,凭本人的有效护照、前往国签证或规定的入境许可函(证)件放行,需经第三国通行的,应按照规定办妥过境签证。 
  4.中国海员乘服务船舶以外的交通运输工具或从陆地口岸徒步出境执行公务,凭本人的有效海员证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和前往国签证放行。前往与中国有互免签证协议国家、需在境外办理签证、过境香港或前往澳门,持用海员证的,应按有关规定交验《海员出境证明》;持用因公普通护照的,应按有关规定交验《出国(境)证明》。持用因公护照(含因公普通护照)需随船执行公务的人员,因无固定抵达口岸而不便办理前往国签证的,应办理《随船工作证》。 
  5、外国人入境、出境,应从对外国人开放的口岸或指定口岸通行。外国人凭本人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及中国签证,在签证有效期内入境,并在签证或者中国居留证件准予的停留期限内出境。对同中国政府订有互免签证协议国家的人员的出入境检查,按照协议规定办理。对因公来华外国人持有本人有效护照,入境签证过期不超过10日,且有正当理由的,由检查站审核后,加盖“监时入境许可”章放行。因公来华人员签证过期10日以上或未持签证的,不准入境,对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含联合国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常驻人员及其眷属再次入境时无签证的,如能证明其身份,检查站可指出错误,准予临时入境后补办签证。因公来华外国人携行儿童与签证不符的,由检查站办理加签加注放行。对未办妥入境签证因私来华的外国人不准入境。外国人乘火车入境、过境,事先未办妥相应签证而退回有困难、且不属于不准入境人员的,检查站可在其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上加盖“临时入境许可”章,准其入境后补办签证。对准予临时入境的人员应令其入境后(一般为24小时以内,如从满洲里、二连、丹东、绥芬河入境可在72小时以内)到目的地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办相应的签证。对出境时仍未补办签证的,原则上不准出境,或者以非法停留予以处罚后放行。 
  6.《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是指:持用损坏、过期或被吊销的护照、证件的;持用过期或被吊销的签证、签注的;持用我不承认的护照、证件的和持用通过不正当渠道非法取得的护照、证件、签证的。 
  《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是指:持用伪假护照、证件、签证、出境卡、出境证明的;持用涂改的护照、证件、签证、出境卡、出境证明的以及持用的护照、证件上的验讫章或其他章印系伪造或涂改的。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是指:提供假护照、证件、签证及出境卡、出境证明的;帮助涂改护照、证件、签证或验讫章印模和其他章印的、揭换照片、拆装护照证件的;伪造验讫章或其他印模、章印的以及利用其他方式引带、帮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 
  四、对出境、入境人员证件签发错误的处理 
  出境、入境人员所持的护照、证件、签证、签注有差错的,如能辨明是签发人员差错所致,可以登记放行。但如可能影响出境后旅行的,应令其回签发机关改正。对来自边远地区或有特殊情况的旅客,可令其到口岸所在地出入境管理部门、外事部门联系办理。 
  五、对被阻止入境人员的处理 
  1.对被阻止入境的人员,检查站应令其沿原路出境。对乘交通运输工具抵达口岸的,检查站应令其乘原交通运输工具或者最近一班交通运输工具沿原路出境,并将被阻止入境人员的情况和离境的时间通知有关交通运输部门。 
  2.载运被阻止入境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担负被阻止入境人员离境及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的一切费用(含检查站监管人员的住宿、监管费用)。被阻止入境人员如愿自费从该口岸前往其他允其入境的国家或者地区,检查站可以同意。 
  3.对《条例》第八条(三)、(四)项规定情形的被阻止入境的人员,检查站可以收缴其护照,应将护照复印件交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 
  4.被阻止入境人员滞留口岸期间,检查站对当事人应采取措施限制其活动范围。 
  5.对上级机关或者其他部门通知进行口岸查控的不准入境的人员,按照有关查控工作的规定处理。 
  六、对被阻止出人员的处理 
  1.对《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的被阻止出境的人员,检查站应依照《条例》第十五条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罚。 
  2.对上级机关或者其他部门通知进行口岸查控的不准出境人员,按照有关查控工作的规定处理。其中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交控单位应事先出具有关法律手续。对不准出境的外国人一般不采取扣留护照的办法。对扣留的中国护照、证件,边防检查站应妥善保管,不得损坏。 
  七、对从境外遣返或者退回人员的处理 
  1.中国公民合法出境后被居住国遣返回国的,应持有有效的护照、证件。无护照、证件的,应当由我驻外使、领馆事先通知国内有关部门核查,确认身份后,发给一次入境有效的旅行证件。特殊情况下,外国政府强烈要求紧急成批遣返,并承诺如其中有非中国公民,对方可再接回非中国公民并承担费用的,经公安部边防局、外交部领事司批准,可先遣返后核查。对不能确认是中国公民的遣返人员,检查站应将其由原路退回。 
  对遣返回国的中国公民,检查站应当进行审查,对违反出入境法律法规出境的,按照《条例》或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对触犯法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对其他遣返人员,令其自行回原籍。对其所持的护照、证件应予以收缴并交其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有关外事部门。 2.外国人持用有效护照、证件、签证出境后,被前往国家或地区退回的,检查站原则上应当拒绝接收。对我方难以再退回确需改变出境路线或当日不能将其退回而滞留口岸的,检查站不得为其办理入境手续,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其活动范围,由其原入境所乘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负责将其载运出境。因持用伪造、涂改护照、证件被前往国退回的外国人,原则上应将其从入境来华的路线和口岸退出境。对无证件或其他不能按入境来华路线和口岸退出境的,检查站应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与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联系,确认其身份,然后由国籍国驻华使、领馆为其补发证件。他们在滞留期间及出境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本人承担。 
  八、对人身检查的实施。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必要时检查站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进行人身检查。检查站实施人身检查的范围是: 
  1.非法出境、入境的; 
  2.被国外遣返的; 
  3.出境后第三国退回的外国人; 
  4.有犯罪嫌疑的; 
  5.有携带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物品嫌疑的; 
  6.有非法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枪支弹药嫌疑的; 
  7.其他检查站认为有必要进行人身检查的。 
  人身检查必须经检查站值班领导批准,由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两名检查员实施检查,并填写《人身检查登记表》。 
  九、对需限制活动范围人员的处理 
  1.对有持用伪造、涂改或者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人员,检查站应当调查核实共身份及证件来源等情况,调查核实后,按《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检查核实不清,符合收容审查条件的,交公安机关收容审查。 
  2.对主管机关或者省级以上公安机关通知有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站应当尽快移交通知机关。 
  3.对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行为的,检查站经调查,如不构成犯罪,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4.检查站在依据《条例》第十五条限制有嫌疑的人活动范围并进行调查或者移交有关机关处理时,限制活动范围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遇有特殊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可延长至七十二小时。 
  十、对出境、入境船舶的检查管理 
  1.国务院《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及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国际航行船舶的检查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的通知》(公边〔1995〕10号)对于出境船舶的检查做出了专门规定。对出境、入境船舶的检查按上述专门规定办理;专门规定中没有包括的,按《条例》办理。 
  2.中国船舶需要搭靠外国船舶的,应当由船主或船舶所属单位向检查站申请办理《搭靠外轮许可证》。 
  《搭靠外轮许可证》、《登陆证》、《住宿证》、《台湾同胞登陆证》、《随船工作证》和《登轮证》的申请办理办法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一、对交通运输工具的监护 
  1.对出境、入境飞机的监护由民航部门负责,检查站不进行监护。如发现检查与登机人数不符或其他可疑情况时可以登机检查。 
  2.对航行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和全部都是中国船员的中外合营船舶,不实施监护。 
  3.对不实施监护的入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检查站应当令其负责人及其员工不得从事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活动。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条例》或者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4.对《条例》规定实施监护的交通运输工具,检查站可根据上级的指示及当地的实际情况,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采取重点监护。对不予监护的交通运输工具,如发现有可疑情况,检查站可进行监护。 
  十二、对推迟或者阻止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要严格掌握 
  检查站应力保交通运输工具的正点运行。对出境的飞机,检查站在办理完边防检查手续并认为可允许飞机出境时,应在总申报单的“官方专用”栏加盖出境验讫章。推迟或者阻止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应当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范围执行,不得因个别旅客或者员工的手续不符等原因而推迟或者阻止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推迟或者阻止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决定一般应由站长做出。阻止大型交通运输工具(飞机、客班轮、客运列车、大型货轮)出境、入境、应请示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边防局、处批准。决定做出后应当立即通知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通报口岸的有关部门,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上级主管机关。在推迟或者阻止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期间,检查站要采取措施,迅速查明情况,依法处理。 
  十三、对出境、入境行李物品、货物的检查和管理 
  1.在通常情况下,检查站不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进行检查。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或者根据上级主管机关的通知,可以有重点或者有具体对象地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含集装箱)进行检查。实施检查时,应当要求物主或者物品的承运人到场。检查站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物品,应予以没收,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禁物品,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2.对出境、入境、过境人员携带枪支弹药的,检查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公安部《关于入出境人员携带枪支、弹药管理规则(试行)〔(82)公发(边)95号〕办理。 
  对飞机机组携带的自卫枪支、弹药的检查、管理,可根据机场的实际情况,由检查员登记检查、封存,也可在检查站指定的地点进行检查、封存。 
  附件: 
  一、签注、许可章式样(略) 
  二、人身检查登记有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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