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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等4个医改配套文件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3-19 生效日期: 2001-03-19
发布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发〔200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昆明市城镇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审核管理暂行规定》、《昆明市关于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 
类管理的实施意见》、《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病种规定》已经 
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批转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市劳动保障、财 
政、地税、卫生部门联系。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强化财监 
督,明确在管理过程中各职能部门职责,确保医疗保险费的及时足额收缴和支付, 
根据《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6号令)和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特制 
定本实施意见。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办法适用于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重特病医统 
筹费、一次性启动金、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医疗保险费的征收范围、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按昆明市人民政府有 
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重特病医疗统筹费、一次性启动金、公务员医疗助 
均由昆明市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纳入昆明市财政局“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工作,按照地税征收,财政管理,劳动保障支付各 
负其责,相互衔接的原则划分工作权限和职责。 
  (一)地方税务部门: 
  1、按照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险费征收基础数据,负责对基本医 
疗保险费、重特病医疗统筹费、一次性启动金、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征收并与银行对 
账; 
  2、办理缴费单位申报缴费的征收及解缴手续; 
  3、负责对未按规定申报和缴纳医疗保险费单位进行处罚和加收滞纳金; 
  4、地税征收部门应在银行开设“医疗保险费待解专户”,用于暂存医疗保险 
费收入及滞纳金、罚款、利息等收入和上解指定“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不得 
办理其他业务。 
  (二)财政部门: 
  1、根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上报的基金支出计划,并结合缴存财政专户情况 
,对医疗保险机构报送的“用款申请书”及时进行审核、拨付; 
  2、按照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1、负责办理医疗保险缴费单位的登记认定手续; 
  2、负责核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重特病医疗统筹费、一次性启动金、公务员 
医疗补助的征收基数、比例及应缴金额; 
  3、负责及时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基础数据; 
  4、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重特病医疗统筹费、一次性启动金、公务员 
医疗补助的审核支付; 
  5、负责办理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个人帐户资金的转移手续; 
  6、负责办理医疗保险费多征的退费手续; 
  7、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医疗保险基金户 
”,用于支付医疗费和下拨各医保经办机构医疗保险基金。 

    第六条  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程序: 
  (一)缴费单位在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时,须出示地方税务登记证; 
  (二)各级医保经办机构按月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缴费单位的基础数据清册和 
应缴纳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同时通知参保单位; 
  (三)缴费单位应根据医保经办机构按月核定的缴费金额,于每月10日前申 
报缴纳医疗保险费; 
  (四)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参保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与各级医保机 
构提供的医疗保险《基本核定表》数据核对无误后,开具医疗保险基金征收凭证。 
征收凭证统一使用地方税务部门印制的医疗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医疗保险费,按旬全额上解市财政局在国有商银 
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地方税务部门、有关银行、财政部门等要建立常 
性的对账制度,定期核对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和结余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国有商业银行、定医 
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第十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收预 
(决)算和月收支决算报表。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社保 
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疗 
保险费(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缴 
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金额2‰的 
滞纳金。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请 
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与《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昆明人 
民政府第23号令)同步实施。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由昆明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人事劳动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审核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结算管理试行办法》,为规范医疗费用管理,对参保职 
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审核管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各定点医疗机构成立医保管理办公室或设专兼职人员,负责参保人员就诊 
费用管理、费用结算,协调管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相关事务,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 
构的业务指导,配合开展工作。 
  二、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双方签定的费用结算合同,在医疗 
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下,由医疗机构医保管理办公室根据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支付范围,对参保职工就医和医疗行为的费用进 
行初步审核。 
  三、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职工就医医疗费用初审后,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合同与医疗机构进行费用结算,按相关规定予以拨付。 
  四、根据《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结算管理试行 
办法》的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目前暂先采取后付制结算,待基数基本确定后, 
再对取得定点资格的三级医院采用总额预付结算;三级以下医院、专科医院及其它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服务单元结算或按单病种结算的办法。 
 
 
昆明市关于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家药品监督 
管理局《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 
定》和《昆明市关于加强药品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改革药品流通体制,确保全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加强处方药、非处方药的流通管理 
,进一步规范药品经营行为,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药品分类管理的目的和任务 
  将药品分为处方药和非处方药进行分类管理,其目的是有效地加强和规范对处 
方药、非处方药的监督管理,改变目前药品自由销售状况,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通过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药品管理机制,提高药品监督管理水平 
,促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药品分类管理的任务是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 
市(2000)124号文件精神要求,按照“积极稳妥、分类实施、注重实效、 
不断完善”的工作方针,本着先试点、逐步推开的原则,分步骤、分阶段,在全市 
药品流通领域内,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 
  二、药品分类管理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1、药店必须从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药 
品批发企业采购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并按规定保存采购记录备案。 
  2、进入流通领域的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药品使用说明书上应 
有标识及警示语或忠告语。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才可调配、 
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不需要凭医师处方即可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 
  3、药品经营企业必须证照齐全,配备具备资格的药学技术专业人员。每店至 
少有一名药学技术专业人员或从业药师。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店的药学技术人 
员进行资格核准,实行药品经营人员、驻店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管理,并佩戴市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胸卡上岗服务。相关的资格证与药品经营许可证要一同 
悬挂在醒目的位置。 
  4、药店按不同类别的药品悬挂统一的标识和警示语。按药品分类管理要求, 
分类、分柜摆放、调配销售药品。并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药品购销记录按规定留 
存备查。 
  5、处方药要求闭架销售,实行专人专柜管理。处方药只能由驻店药学技术专 
业人员或从业药师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调配。非药学人员无权调配经营 
处方药。零售药店对处方必须留存2年以上。 
  6、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昆明市药品分类管理验收标准》对药店进行审 
查验收,对达标的药店由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颁发药品分类管理试点药店的标 
示牌。并优先推荐为昆明市定点零售药店。 
  7、药店必须设立用药咨询台,开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知识和安全用 
药知识的咨询工作,对消费者进行必要的用药指导。 
  8、医疗机构可以根据临床及门诊医疗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处方药和非处 
方药。 
  三、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法 
  昆明市药品分类管理工作按照与药品零售企业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相 
结合,与整顿药品流通秩序相结合,与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相结合的“三结合”的工 
作方法组织实施。不断规范昆明市药品零售企业,探索药品零售企业分类经营管理 
模式。 
  1、具备药品分类管理经营条件,能实施药品分类经营的药品零售企业,经市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定,经营范围为处方药和非处方药。不具备分类管理条件的药 
品零售企业,经营范围为非处方药。 
  2、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时间内达不到药品分类管理要求的药品零售企 
业,则限制其销售品种范围直至停止药品经营资格。 
  3、根据五部局国药安(1999)120号文关于“在定点药店进行药品分 
类管理试点工作”的要求,将药品分类管理试点工作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改革有机结合,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实施药品分类管理。 
  四、药品分类管理实施步骤 
  (一)准备阶段(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31日)。 
  1、成立昆明市药品分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组 
织、领导和协调,处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昆明市药品分类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承担有关具体工作 
。 
  2、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药品分类管理调研工作,对药品经营企业现状及基本情 
况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上制定《昆明市关于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昆明市零售药店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验收标准》和药品分类管理相配 
套的具体管理规定,为做好药品分类管理提供相应的保证。 
  3、做好药品品种统计上报工作。 
  (二)试点实施阶段(2001年4月至2001年6月30日)。 
  1、召开昆明市药品分类管理试点工作动员会,安排部署全市药品分类管理工 
作。 
  2、确定试点,选择规模、管理、人员、服务条件较好、有积极性的药品经营 
企业进行试点。通过试点确定示范药店,以点带面,扎实、稳妥、有效地推动流通 
领域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开展。 
  3、多渠道、多形式开展药品分类宣传培训工作。有计划分期、分批对药品经 
营企业管理人员、试点药店的全体员工进行药品分类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 
培训和宣传。 
  4、试点药店必须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 
管理暂行规定》、《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及昆明市药品分类管理有关 
要求实施,实施分类摆放、分类销售,进行药品分类管理试点工作,并做好药品经 
营品种上报、登统工作。要求试点药店做到分类清晰、摆放整齐、陈列有序、标识 
醒目、管理规范。 
  5、严格规范试点工作,昆明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经过培训的验收人员对 
开展药品分类管理的药店进行检查验收,合格者发放药品分类管理药店标识牌。在 
试点药店中开展药品分类管理示范店活动,充分发挥各示范药店作用。 
  (三)总结推广阶段(2001年7月1日至2001年12月30日)。 
  重点总结试点阶段的经验和存在问题,修订、调整管理政策,严格处方药和规 
范非处方药的监管,完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工作,增加药品分类管理药店 
,进一步做好培训宣传工作,巩固试点阶段取得的成果。 
  五、保证措施 
  1、加强领导 
  为保证全市药品分类管理工作顺利实施,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切实将处方药 
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工作摆到政府贯彻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民办实 
事的重要议事日程上。形成领导重视,社会参与,药品流通规范,人民群众用药放 
心、安全、有效的新局面。 
  2、加强监督 
  坚决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处 
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 
保障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工作在全市的顺利实施。 
  3、加强宣传 
  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作用,广泛宣传处方药和非处 
方药分类管理知识,提高管理人员、监督人员、经营者、消费者对药品分类管理的 
认识。 
  4、加强建设 
  加强药品分类管理单位的建设。在硬件建设中,药店要改造完善硬件设施,严 
格的按照药品分类摆放,树立分类管理后的门店新形象,在软件建设中加强学习和 
培训,提高思想认识,建立健全药品分类管理守则和制度,按章操作。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病种规定 
 
  为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方便参保患者就医,降低医疗费用,根据《昆明市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政府令第23号)第37条规定,凡符合以下病 
种规定的疾病,由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后,在门诊检查、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可按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的有关规定支付。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二、恶性肿瘤; 
  三、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 
  四、各类心脏病并发的慢性心功能不全; 
  五、再生障碍性贫血; 
  六、结核病; 
  七、高血压(B、C组); 
  八、糖尿病(出现器质性改变)。 
 
 
二○○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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