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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7-01 生效日期: 1990-07-01
发布部门: 抚顺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抚政发[1990]93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用工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被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含聘干人员,下同),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投保年限累计计算满十五年的合同制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办理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女职员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患二、三期矽肺离职休养本人自愿办理退休的;
  (六)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的(含一期矽肺代偿机能乙、丙两类),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


    第四条   合同制工人退休费标准的计算,以其本人退休前三年的月平均标准工资(聘干人员含工龄津贴)为计发基数。


    第五条   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及国家规定的各项补贴费,至死亡时止:
  (一)符合第三条第(一)、(二)、(三)项条件的,按本人退休前三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60%发给,投保年限每增加一年,加发1%,但加发后所发的退休费最多不超过本人退休前三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80%,退休费不足五十元的,按五十元发给;
  (二)符合第三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退休前三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90%发给,并按辽劳险字(86)135号文件规定发给护理费,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退休前三年月平均标准工资80%发给,退休费不足六十元的,按六十元发给;
  (三)符合第三条第(五)、(六)项条件的,按本人退休前三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90%发给,不足六十元的,按六十元发给。


    第六条   合同制工人获得全国劳动英雄、省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规定标准的5%到15%,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三年月平均标准工资。


    第七条   合同制工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退职: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女职员年满五十五周岁,其投保年限累计计算满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
  (二)男年满四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周岁,由医院证明,并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其投保年限累计计算满十五年的。
  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退职前三年月平均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及国家规定的各项补贴费,生活费低于四十元的按四十元发给,至死亡时止。


    第八条   已具备退休年龄,但其投保年限累计计算不满十年的做一次性退职处理,发给一次性退职金,其数额为每投保一年发给本人两个月的平均标准工资及国家规定的各项补贴,并发给一定数额的医疗补助费,其标准是,投保年限五年以下的发给二百元,五年(含五年)以上的发给三百元。


    第九条   合同制工人投保年限可以累计计算,满十二个月为一年。在最后计算投保年限时,整年剩余月份满六个月,可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不予计算。


    第十条   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必须治疗者,虽已到退休年龄,在未作医疗终结前,不可办理退休,待医疗终结后,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办理合同制工人退休、退职手续时,必须填报合同制工人退休、退职审批表,连同本人档案、保险手册,一并上报劳动保险机构审批,并发给合同制工人退休、退职证。


    第十二条   合同制工人(不含做一次性退职处理人员,下同),从批准退休、退职后的第二个月起,持合同制工人退休、退职证到指定的劳动保险机构所属部门领取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十三条   合同制工人退休、退职后,可享受一定数额的医疗补助费。退休、退职职工死亡后,按政府现行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第十四条   合同制工人退休、退职后易地安家的,经劳动保险机构审批同意,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安家补助费。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合同制退休、退职人员的管理,关怀合同制工人退休、退职后的生活,积极鼓励其参加社会有益的活动,使其愉快地度过晚年生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O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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