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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8-16 生效日期: 2003-10-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2003年8月1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8月1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生的伤害事故,维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就读的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第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依法、客观、公正、适当、及时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和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预防

    第六条 学校应当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经常开展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学生参加事故应急演练,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等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学具应当及时更换。


    第八条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包括单位或者个人经学校同意赠送给学生的)学具、药品、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内外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具有对抗性、风险性的体育竞赛,应当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条 学校发现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疾病的,应当暂停教育教学工作或者调离岗位。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活动或者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告之学生或者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十三条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四条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工作要求、操作规程,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应当进行告诫或者制止。


    第十六条 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有擅自离校等不安全行为的,应当采取措施或者及时告知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统称监护人)。


    第十七条 为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学生安全。


    第十八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参加学校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主动避免伤害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的教育义务和监护责任,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指导、监督学校制定和落实学生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组织所属学校投保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保险费用由学校与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民办学校举办者按比例负担。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规定。教育行政部门负担的保险费用,有条件的可以从教育事业费或者其他经费中列支。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事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有过错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或者多方均有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由有过错的各方当事人分别根据过错的轻重和性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等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及时整改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包括单位或者个人经学校同意赠送给学生的)学具、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内外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具有对抗性或者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未在可遇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告知或者未采取必要预防措施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及其它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学生有擅自离校等不安全行为,学校发现或者知道,未采取措施或者未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或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经告诫或者纠正,学生不听劝阻或者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未事先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食用自带的或者自行在校外购买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六)学生或者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因提供的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等出现问题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服务经营者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由来自校外的突发性、偶然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自杀、自伤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和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五)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六)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七)在放学后、节假日、寒暑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擅自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八)其他意外因素或者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过错方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告知学生监护人。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严重或者重大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属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属于轻伤害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应当指定人员进行调解,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三十二条 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调解终止。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属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三十五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赔偿。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医院或者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先予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的情节和影响,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民办教育举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应当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严重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教师或者其他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包括企业、社会团体、个人等投资或者集资举办的中、小学校。


    第四十七条 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专业)学校、市属成人高校学生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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