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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电视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4-26 生效日期: 1990-04-26
发布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大政发[1990]4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视接收设施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设计、施工、建设、使用卫星地面接收站、闭路电视、共用天线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广播电视局,是管理电视按收设施的主管机关,应会同工商、财政、物价、公安、城建等部门加强对电视接收设施的设计、施工、建设、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设计、施工、建设、使用电视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须由从事设计、施工者和建设、使用者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审查和办理许可证手续。其中,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直接到市广播电视局办理;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其他县(市),由当地广播电视局登记审查,集中到市广播电视局审批办证。
   未经登记审查和办理许可证,不得从事设计、施工和建设、使用电视接收设施。


    第五条   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相应的场地、资金、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由广播电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和发给许可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未经资质审查的,应补办登记审查手续,领取设计、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使用卫星地面接收站的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报市、省广播电视部门审查,经市、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发给使用执照。建设、使用闭路电视、共用天线的单位,须持建设申请报告、安装设计图纸和其他有关材料,由广播电视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施工兴建。工程竣工,须经广播电视部门测试验收和发给使用许可证,方能投入使用。


    第七条   从事设计、施工、建设使用电视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因故歇业、停建,停用或变更设计、施工、建设、使用项目时,须及时到原登记审查、发证机关办理注销、停止、变更手续。


    第八条   经审查批准建设、使用电视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接收、录制、播放节目的规定,配备责任心强、懂得维修操作技术的专业人员负责管理,井自觉接收广播电视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不准接收、录制、播放外国卫星电视节目。科研、教育、军事、新闻等单位确因工作需要的,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广播电视部门备案后方可接收,并严格控制收看、收录范围,不准在闭路电视系统播放,不准复制和向外传播。


    第十条   安装使用闭路电视设施的单位,不准侵占中央、地方电视台的新闻节目时间,不准录制、播放未经国家批准发行的音像节目,严禁录制、播放内容反动、淫秽的音像节目。承担涉外任务的单位,应遵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宾馆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管理办法》的规定,播放经国家、省广播电视部门审定的海外节目。


    第十一条   办理设计、施工许可证和建设使用许可证,应缴纳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广播电视局、物价局、财政局共同审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未经登记、审查、发证,擅自设计、施工、建设、安装电视接收设施和不按规定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由广播电视、工商、公安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工停建,吊扣或吊销设计、施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批准发证擅自使用电视接收设施,以及在使用中乱收放、乱录制、乱传播内容反动淫秽音像节目的,由广播电视、公安部门予以查封电视接收设施、没收音像制品、吊扣和吊销使用许可证,或按治安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由大连市广播电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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