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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农村社会救济工作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11-24 生效日期: 1989-11-24
发布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大政发[1989]15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社会救济工作的管理,保障五保户、严重贫困户、受灾困难户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农业人口的社会救济工作。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社会救济工作的职能部门,应组织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社会力量,认真加强对农村社会救济工作的管理和服务。
  各级财政、税务、粮食、物资等部门,应配合和支持民政部门开展社会救济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社会救济,其范围和条件如下:
  (一)五保户:本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及法定扶养人无力扶养的老年人(男六十周岁、女五十五周岁以上)、残疾人和儿童,在基本生活的吃、穿、住、医、葬及儿童保教等方面得不到保障的农户;
  (二)产重贫困户:由于家庭主要劳动力死亡或呆傻、病残等原因造成生活贫困,经扶持仍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农户;
  (三)受灾困难户:因严重自然灾害,使生产和家庭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无力维持基本生活的农户。

  第五条 社会救济工作,应贯彻“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方针,坚持经济救济和生产扶持相结合,广泛地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承担义务。

  第六条 符合社会救济范围、条件需要救济的农户,须由本人(户)或其代理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查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社会救济标准:
  五保户的救济标准,应本着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实际生活水平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严重贫困户和受灾困难户的救济标准,以保障其基本生活为原则,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社会救济资金来源:
  五保户的供养费,从当地农户和乡(镇)、村办企业提取的社会性开支费用中筹集,并列入乡(镇)、村年度公共事业统筹计划,由乡(镇)、村两级安排使用。其中,贫困地区(乡、村)经统筹仍不足的,可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从该地区的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严重贫困户的救济费,主要从地方财政每年拨给的社会救济费中支出、并可从乡(镇)、村办企业提取的社会性开支费用中筹集一部分。
  受灾困难户的救济资金,主要由国家和所在地政府解决;灾情严重的地区,可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动员社会力量给予捐助。

  第九条 社会救济资金的发放:
  五保户在敬老院供养的,集中管理使用供养费;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定期发放;依靠亲友扶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同其亲友商定扶养办法,签定协议,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严重贫困户、受灾困难户的救济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放;其中乡(镇)、村负担的部分,由乡(镇)、村筹集发放。

  第十条 社会救济资金和物资,实行严格管理,专项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克扣。

  第十一条 社会救济户的农业税,公益负担、子女学杂费等,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予以减免。
  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帮助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严重贫困户、受灾困难户安排好生产。

  第十二条 社会救济户在获得稳定的经济来源、并能保障基本生活需要后,经村民委员会核实和原批准机关核准,应停止其享受社会救济的权利。

  第十三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社会救济工作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社会救济户合法权益和扰乱社会救济工作的,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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