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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才流动待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6-30 生效日期: 1989-06-30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政发[1989]58号

(2002年4月13日发布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流动,支持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应聘到街道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民办科研机构工作,保障他们在待业、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机关、国营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转业军官,大中专毕业生志愿应聘到街道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民办科研机构(以下简称用人企业)工作的,均可依照本办法享受待业保险和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待业保险,系指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人员(以下简称应聘人员)与用人企业终止或解除合同后,在待业期间享受的待业救济。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系指应聘人员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应享受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条  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积累,互相调剂,适时调整”的原则,对待业保险基金和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分项筹集,分别管理。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五条  用人企业聘用应聘人员,应按聘用合同,向本单位所在县、区劳动服务公司每人每年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三百元。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在应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六条  用人企业已经缴纳待业救济基金,应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
  (一)因用人企业破产待业的;
  (二)被用人企业在法定的破产整顿期间解聘的;
  (三)因聘用合同期满待业的;
  (四)因病经治疗仍不能从事聘用合同所确定的岗位工作,又不适于其他岗位工作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因用人企业不按聘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承担福利费用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六)因用人企业不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犯本人合法权益而解除合同的。

  第七条  待业救济金自用人企业停发应聘人员工资之月起,每月按应聘人员离开用人企业前月标准工资的75%发放。履行聘用合同满一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发给三个月待业救济金,每增加一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增发三个月待业救济金,但待业救济金发放,总计不得超过十五个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待业保险救济金:
  (一)按规定期限已领完待业救济金的;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在试用期内,因不符合聘用条件被解除合同的;
  (四)合同期未满而擅自离职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人才中心(人才市场)正式介绍就业的;
  (六)合同期内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
  (七)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

  第九条  应聘人员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保险待遇,按《沈阳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第十条办理。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与使用


  第十条  应聘人员被用人企业聘用,应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用人企业应按应聘人员月标准工资的20%,逐月向本单位所在县、区人寿保险支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用人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在应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应聘人员聘用期满达到退休年龄的,由用人企业办理退休手续;在待业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由县、区人才中心(人才市场)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二条  应聘人员退休后,由县、区人寿保险支公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月发给退休养老金。在计发退休养老金时,可将聘用期间投保年限与应聘前工龄合并计算(待业期间扣除)。

  第十三条  应聘人员退休条件、待遇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应聘人员与用人企业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聘用合同,并到用人企业所在县、区人才中心(人才市场)办理聘用合同签证和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依照本办法享受待业、养老保险待遇。
  《企业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聘用合同》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用人企业、应聘人员双方在聘用合同期内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

  第十六条  用人企业聘用应聘人员,可以收取应聘人员执行聘用合同保证金(数额由用人企业和应聘人员双方商定),并负责办理保值储蓄。聘用合同期满或正常解除聘用合同的,用人企业应将保证金本息返还给应聘人员,但聘用合同期内未经用人企业同意,应聘人员擅自离职的,保证金本息全部归用人企业所有。

  第十七条  用人企业、应聘人员双方解除聘用合同后七日内,用人企业须将应聘人员的档案转交其户口所在县、区人才中心(人才市场),由接收其档案的县、区人才中心(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推荐。

  第十八条  应聘人员符合待业救济金发放条件的,在离开企业之日起十日内,持有关待业手续,到户口所在县、区人才中心(人才市场)办理申领待业救济金手续。县、区劳动服务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手续发放待业救济金。逾期未办理申领待业救济金手续的,不予发放。

  第十九条  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和人寿保险支公司须对分别筹集的待业救济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单独记帐,单项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县、区人才中心(人才市场)可从筹集的待业救济基金、养老保险基金中各提取1%,县、区劳动服务公司、人寿保险支公司各提取5%,用作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应聘人员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属于跨县、区的,县、区人才中心(人才市场)、劳动服务公司、人寿保险支公司应及时给予办理待业、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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